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91號
TNDM,90,訴,591,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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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及聲
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慶豐集團信用卡壹張、大樂信用卡壹張、廣告單壹份、第一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由報紙上之廣告訊息,與綽號「清仔」之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取得聯繫,雙方約定由「清仔」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二枚,由丁○○前往 不特定商店盜刷購物,除購得物品須交予「清仔」外,每刷滿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清仔」將支付丁○○八百元作為酬勞。其二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 ○○取得「清仔」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信用卡二枚(偽造慶豐集團信用卡、大樂信 用卡各一枚)後,意圖為自己及「清仔」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 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三三號「愛買吉安台南店」,在 所持有偽造之慶豐集團信用卡背面,偽填「劉銘豐」之署名後,持以向該商店行 使購買行動電話二具,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遭偽造之戊○○、遭冒名使用之「劉 銘豐」及原發卡之相關金融機構,並為該商店人員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而未遂。 扣得作案用之偽造慶豐集團信用卡一枚、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樂信用卡一枚 。
二、丁○○又承上開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間,基於幫助自稱為「林先生」或「 葉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詐欺之意思,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 (一銀大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一千元之代價,提供「 林先生」使用,嗣「葉先生」在中華日報登刊信貸廣告「個人信貸,可當日領」 ,致使卓雨朗看報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欲借貸一百萬元,而於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上午十時許,因「葉先生」徉稱借貸前需付手續費為由,依指定匯款三萬七 千元入指定之丁○○第一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葉 先生」拖延放貸,又表示需再匯入金錢時,乙○○始知受騙。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與綽號「清仔」之年籍不詳男子共犯持偽造之二張信用 卡前往不特定商店盜刷購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與被害人甲○○、戊○○、丙 ○○、證人楊正義陳南銘分別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偽造信用卡 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承 認曾提供存摺予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使用,但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失 業兩三年都沒有賺錢,看報紙得知「林先生」要收購銀行存摺,就以一本一千元 代價共賣六本給「林先生」,伊不知道「林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



絡方法,「林先生」向伊說買存摺要做股票使用的云云。惟查:被害人張秀鳳因 急需資金,見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後陷於錯誤,將現款三萬七千元匯入被告出售 予「林先生」使用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內,其匯入款後於同日即被領出,業 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第一銀行聯行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匯 款單(存款存根聯)、報紙廣告單各一份在卷暨被告丁○○所有第一銀行存摺一 本扣案可資佐證。按現今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至為簡便,且一般人必基於相當 之信任關係及特定原因始會將帳戶出借他人,若不告知自己真實姓名住所,登報 收購他人帳戶使用,復未明示使用目的,顯為隱匿自己身分以規避查緝,依一般 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情事,本件被告自陳曾擔任流理台公 司之作業員及司機,依其智識應認對此已能預見,縱其對該犯罪集團如何實施詐 欺取財之具體事項無全部認識,惟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對該犯罪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予以助力,其有幫助實施財產犯罪之故意至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 ,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偽造文 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 幫助)。被告就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與年籍不詳綽 號「清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 次詐欺之犯行(一次詐欺未遂,一次幫助詐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其犯罪 情節應以較重之詐欺未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連續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 ,幫忙他人詐騙財物,及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詐財,助長詐欺犯罪氣焰,惡性非 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慶豐集團信用卡、大樂信用卡各一張、報 紙廣告單一份、第一銀行存摺一本,分別為被告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另檢察官移送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詐欺併辦部分(九十年偵字第五二五一號), 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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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