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林憲聰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賭博、妨害自由部分;丙○○被訴賭博部分;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營利意圖,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初起,提供 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五二六巷九弄二十七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連 續私設俗稱港號及特三尾等二種類型之六合彩簽單,港號一支價格新台幣(下同 )八十五元,特尾一支九十元,用○六─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聚集包 括丙○○等不特定之賭徒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丙○○每期簽賭兩千元,至九十年 一月間,已簽賭約三萬元,致積欠賭債一萬元未還,致乙○○不滿。乙○○乃與 甲○○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 許,由乙○○先以電話約丙○○至上開住處,隨即命甲○○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將鐵門拉下,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毆打丙○○之頭部、手部,致其左 眼角外側擦瘀傷及右腕外側瘀腫,且恐嚇其太囂張,要給他死等語,以此強暴方 式強制丙○○還賭債,丙○○被毆一再求饒答應償還後,始獲釋放。丙○○旋向 警方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主持六合彩賭博,涉犯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簽賭六合彩,涉犯同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與被告甲○○及不詳姓名之人強 制丙○○還賭債未遂,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當庭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丙○○於警訊中指揮
綦詳,被告乙○○則供稱有幫丙○○簽賭,且供稱甲○○有在場,復有診斷證明 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等事後於偵查中翻異前供,無非是警方查緝之後串飾之 語,不足採信等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只是代丙○○簽 賭,當天丙○○喝醉酒,伊因要作生意叫丙○○離開,劉某不肯,伊硬把丙○○ 拉出去,拉扯中丙○○有跌倒撞到眼角,甲○○從頭到尾都沒有插手其事,伊無 傷害及恐嚇行為,被告甲○○辯稱伊當天在乙○○冢中所經營之美髮店剪頭髮, 沒有動手打丙○○,也沒有看到丙○○被打等語。六、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本件丙○○在被告乙○○家中遭打傷一節,業據丙○○提出驗傷單一紙在卷 可參,應可採信。惟依該驗傷單所載,丙○○僅受有左眼角外側擦瘀傷一×一 公分、左腕外側瘀腫一×二公分之傷,傷勢並不嚴重,與遭三人合力毆打後之 傷情,並不相合,是否如丙○○所述,當天遭乙○○、甲○○及另一不詳姓名 男子,三人合力圍毆,顯有可疑。
(二)丙○○除其警訊中指陳曾遭乙○○及甲○○拉下乙○○住處鐵門合力毆打,其 餘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於偵查中即改稱「去那邊(指乙○○住處 )泡茶發生口角,拉扯間撞傷頭」,本院審理時稱「有欠乙○○一些錢,在警 局陳述當天下午因我沒有去工作,有喝一點酒,大家有推拉撞到,當時甲○○ 也有在場」、「我當時所站位置並沒有看到鐵門,只有聽到聲音,在場甲○○ 並沒有打我」,核與當天幫甲○○洗頭的陳琦茹到場證稱「當時我在幫甲○○ 洗頭,丙○○進去後跟乙○○講話大小聲,並沒有動手打起來,鐵門也沒有拉 下來,甲○○也沒有過去打乙○○,乙○○也沒有做六合彩的簽賭,我並不知 道他們談什,甲○○從頭到尾都沒有起身,我一直幫他洗頭」內容及乙○○所 稱因丙○○喝酒而與其發生拉扯致丙○○撞到眼角一節相合,則丙○○指訴遭 乙○○、甲○○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拉下鐵門合力毆打一節,除丙○○警訊 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即其個人事後之說詞及現場證人之 證述,均否有該情事,實難僅憑告訴人前後反覆不一之指述,遽論乙○○及甲 ○○妨害自由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主持六合彩賭博犯行,除丙○○之指述外,僅有乙○ ○曾稱幫丙○○向朋友簽過六合彩之說詞,並即據此推認乙○○有經營六合彩 賭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參酌。而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至五時許,曾前往台南市○○街五二六巷九弄二七號乙○○住處進行搜索, 結果並無查獲賭博相關事證,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則乙○○經營六合彩賭博一節,除丙○○之指述外,並無具體證據可供認定。 而丙○○於偵查中即稱「叫他(即乙○○)代簽,有二、三個月」、於本院審 理中稱「::我請他(乙○○)幫我代簽好幾次::」,與乙○○辯稱曾幫丙 ○○向朋友代簽之內容相合,乙○○既是幫丙○○向朋友代簽六合彩,並非自 己經營六合彩賭博,前開乙○○所稱幫丙○○向朋友簽過六合彩之說法,即無
從引為乙○○經營六合彩之認定依據。本院自難僅憑丙○○警訊中之片面指訴 ,即遽論乙○○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罪責。
(四)乙○○並未經六合彩賭博,詳如前述,公訴意旨以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 即向乙○○簽賭六合彩賭博多次,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不符,即難採憑。乙○ ○雖稱曾幫丙○○向朋友簽賭,惟此係丙○○與第三人之賭博行為,與公訴意 旨所指丙○○、乙○○二人間之賭博行為不同,公訴意旨指丙○○向乙○○簽 賭一節,除丙○○警訊中的陳述外,並無證據可資參考,亦難率予認定。七、綜上所述,乙○○、甲○○在乙○○住處將鐵門拉下,合力毆打丙○○,並妨害 其自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且丙○○的傷勢與三人合力圍毆之結果,並 不相合,並有目擊證人到場證明當天並無圍毆情事,此部分犯行,即難憑丙○○ 警訊中的指訴(事後丙○○亦改變說法)而論定乙○○、甲○○妨害自由罪責。 乙○○經營六合彩賭博,及丙○○向乙○○簽賭六合彩部分,除丙○○指訴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乙○○經營六合彩賭博及丙○○簽 賭六合彩,暨乙○○、甲○○妨害自由等犯罪皆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本院為其無罪之判決,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