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151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林益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林益彰於民國86年4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87年6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88年1月1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335
元及費用954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緣相對人林益彰於民國8
7年2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87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88
年1月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369元及費用8070元。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
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
日前一日。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915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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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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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益彰4563│自民國08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56084 │0000000000│01月12日起 │ │ │
│ │元 │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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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林益彰5433│自民國08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44853 │0000000000│01月02日起 │ │ │
│ │元 │0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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