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信用卡伍張、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伍張、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查聯及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之偽造「陳奇學」署押各伍枚,均沒收。戊○○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犯詐欺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與丁○○(另行審結)及綽號「阿美」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 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綽號「阿美」之男子交付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郵政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 卡各一張給乙○○;另交付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 給丁○○,並約定每張卡應詐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貨物交綽號「阿美」者 ,則前開各卡即歸其二人所有。綽號「阿美」者乃以一千元之車資雇用不知情之 戊○○,駕駛未掛車牌之計程車搭載丁○○、乙○○,於(一)同日下午四時許 ,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十八號「樣子男人服飾店」,向甲○○購買價值一萬 四千三百元之衣褲,先由乙○○持偽造之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與玉山銀行信用卡 刷卡,因不能簽帳,乃改由丁○○以偽造之前揭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並連續二 次在簽帳單上偽造陳奇學之署押,持向「樣子男人服飾店」行使,使之陷於錯誤 以為丁○○為「陳奇學」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交付衣褲,致生損害於甲○○ 、陳奇學及荷蘭銀行。(二)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新營市○○路與復興路 口之大新營加油站加油,由丁○○以偽造之上述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並在簽帳單 上偽造陳奇學之署押,持向該加油站行使,使之陷於錯誤以為丁○○為「陳奇學 」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交付六百元之油品,致生損害於大新營加油站、陳奇 學及荷蘭銀行。(三)同日下午七時許,至新營市齊普生鮮超市購買價值一千五 百四十元之日用品,並由丁○○以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 陳奇學之署押,持向「齊普生鮮超市」行使,使之陷於錯誤以為丁○○為「陳奇 學」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交付日用品,致生損害於齊普生鮮超市、陳奇學及 荷蘭銀行。(四)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許,丁○○、乙○○未由戊○○開車載送 ,再至新營市○○路一四0之四號丙○○經營之「東洋皮鞋流行廣場」購買價值 五千六百八十元之鞋子七雙,並由丁○○以偽造之上述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並在
簽帳單上偽造陳奇學之署押,持向該店行使,使之陷於錯誤以為丁○○為「陳奇 學」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交付皮鞋,致生損害於丙○○、陳奇學及荷蘭銀行 。嗣由丁○○、乙○○將前開所詐得之衣褲、鞋子交綽號「阿美」者後,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新營市○○路與正義街口查獲,並從丁○○ 身上起出花旗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起出乙○○丟棄之富邦銀行、玉山 銀行信用、郵政龍卡信用卡各一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丙○○、己○○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共同被告丁○○供述相符,並有前開 偽造之信用卡五張扣案可證,及偽造陳奇學之簽帳單影本三張、統一發票影本一 張存卷可稽,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性質上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腦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次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 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 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信用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部分)、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之犯行,係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被告 乙○○、丁○○、綽號「阿美」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各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上 ,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乙○○前曾犯詐欺罪,經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偽造信 用卡五張為被告乙○○、丁○○所共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前開五筆刷卡消 費時被告丁○○所偽造以「陳奇學」名義署押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屬被告乙 ○○、丁○○所共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明已不存 在,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前開五筆簽帳單之特約
商店存查聯、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陳奇學」之署押各五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既已沒收,其上偽造 之以「陳奇學」名義署押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及信 用卡中心存查聯各五張已交付各該商店及信用卡中心,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 得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因綽號「阿美」者聯絡,乃駕駛未掛車牌之計程車 搭載被告丁○○、乙○○於前開時地共同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因認被告戊○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開車載被告丁○ ○、乙○○購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綽 號阿美者以一千元代價叫伊去載丁○○、乙○○,伊不知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買 東西時,伊都在車上,伊只單純要賺車資等語。經查,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 二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持偽卡刷卡,戊○○是知曉否?)我不曉得。」、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認不認識戊○○?)開車之前不認識他,開 車之後認識。我們刷卡之事,他不知道,他都在車上。」、「(加油為何由丁○ ○刷卡?)沒有油時戊○○說要去加油,丁○○說不好意思讓他載那麼久,他主 動要刷卡。」、「(戊○○有無問你們,為何到處刷卡買一大堆東西?)他有問 說,你們兩人買那麼多東西做什麼。我說自己要的,購物過程我們都沒有跟他說 ,是偽卡,直到我們要分開時,我才跟他說。因為我們刷不夠六萬元,隔天還要 繼續刷,隔天戊○○就不敢來了。」等語,互核偵查中被告丁○○、乙○○亦為 相同之供述,故被告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據以認定被 告戊○○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