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402號
TNDM,90,訴,402,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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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9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伍顆(口徑9mm)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 未經許可,在台南市某不詳KTV店內,受魏俊銘(已死亡)之託,受寄藏放具 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 管制標號:0000000000,槍號:BER081868Z)及子彈八顆(口徑均為九釐米,其 中一顆為霰彈型)後,先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自己位於台南市○○區○○街一八 一號住處後面之公有停車場內,繼則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之帶往高雄市苓雅區 ○○○路一0八號十四樓之租屋處藏放。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為警於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枝、子彈八顆。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槍彈扣案可憑,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在卷可稽。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號為:BER081868Z,…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 彈八顆,其中七顆(經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均具殺傷 力」,另一顆「認係制式口徑9mm子彈霰彈型,…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五四三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 。本件起訴罪名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無其事,被告應無自行承認 之理,而被告除自承前開犯行外,更稱「被查獲時因為心慌,就隨便推說槍是許 秋霖的,高雄市苓雅區○○○路一0八號四樓只有我在使用,許秋霖從來沒有使 用」,其說詞並無不可採之情況,應可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完成,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



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完畢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最初寄藏手槍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惟其寄藏行為繼續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始被 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自應該條例論處,先此敘明。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核另犯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乃寄藏 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著有記錄可資參照。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 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9mm半自動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五顆(口徑均為9mm,原為八顆,惟於 鑑驗時經試射三顆,餘五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查, 被告寄藏手槍數年,並未用以犯罪,或作為其他危害社會治安行為之工具,其寄 藏行為並不具社會危險性,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為強制工作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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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