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 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於民國92年、98年間因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 ,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不 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 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酒後駕駛四輪自用小 客車之危險性較機車為高,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 克之酒醉程度非低,幸為警及時攔查始未肇事釀禍,對公眾 行車安全尚未造成實害,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