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21號
TNDM,90,訴,321,2001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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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
四號、九十年毒偵緝字第八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
三五三號、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九二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 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 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又於五年內,復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分別在台南縣新 化鎮山腳里頂山腳九四之一號自宅、台南縣新化鎮○○路八二七號、台南縣歸仁 鄉○○街九六巷三一號郭新吉住處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甲○○ 自宅當場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只;於 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在甲○○自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時五分許在 台南縣新化鎮○○路八二七號;於九十年一月下旬在台南縣永康市土庫村附近為 警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及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一月十六日、長榮管理學院八十 九年九月四日出具被告尿液檢驗中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陽性之報告各一紙附卷 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袋二只扣案足資佐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構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 ,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再另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時間緊接,方法一致,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甫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一月六日,及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某日起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分別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公訴人就該部分未經起訴,然前揭犯行實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 一支及分裝袋二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家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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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