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林士龍
右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係台南市○○路○段三九二之廿五號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大環 保公司)之負責人,統大環保公司並業已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而領有廢棄物清 除之第一類乙級許可證。丁○○為統大環保公司鏟土車(俗稱山貓)司機,乙○ ○為統大環保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甲○○則為台南縣永康市市公所清潔隊隊員。 詎丙○○、丁○○、乙○○、甲○○均明知統大環保公司所許可經營之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中砂石、紅磚屑、陶瓷屑廢棄物部分,應清運 至成大安南校區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場以安定掩埋方式處理,詎四人竟共同基於 犯意之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先向丙○○要求將統大 環保公司所清運之建築廢棄物任意填置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0八巷二十九號 旁之台糖鐵路空地處後,即由丙○○指示丁○○駕駛鏟土車,乙○○駕駛大貨車 ,將統大環保公司自台南市○○路與東豐路交岔口之工地處所清運而來之建築廢 棄物,任意堆置在甲○○指定之上開空地處,致污染當地環境。嗣於當日上午十 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丁○○、乙○○二人正在上址任意堆置建築廢棄 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堆置前開廢棄 物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係因被告甲○○要求填平住屋處低窪地,以利該處住民出入,伊才勉強答應配合 ,並非故意違法云云。被告乙○○、丁○○二人則辯稱:渠等係受被告丙○○指 示,始到該處將建築廢棄物傾倒後加以整地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不知如 此做有涉及違反法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身為統大環保公司負責人,則其就統大環保公司被核准得傾倒砂石 、紅磚屑、陶瓷屑類等建築廢棄物之地點為成大安南校區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 場內等情,有統大環保公司台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附表等影本一紙
在卷可稽,被告丙○○自無推諉不知清除廢棄物許可內容之理,而被告乙○○ 、丁○○二人既為統大環保公司所僱之員工,渠等就統大環保公司得傾倒建築 廢棄物之正確地點,亦在日常作業時即已知之甚詳,否則如何執行渠等日常職 務?另被告甲○○身為清潔隊隊員,應知就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內容為之,乃其竟要求被告丙○○將建築廢棄物清運至未經許可之處置地點 任意填置,復由被告乙○○、丁○○二人在該非核准且異於日常工作場所堆置 建築廢棄物而為警查獲等情以觀,益徵渠等顯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
(二)被告等雖復辯稱:渠等所傾倒之建築拆除後之磚塊係屬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建 築廢棄物,應無違法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依廢棄物產生源之不同而分 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產生源為事業機構者,則為事業廢棄物,一般 民眾產生者為一般廢棄物。對建築廢棄物而言,若為房屋「修繕」工程(住戶 個人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係認定為「一般廢棄物」,若係房屋「興建」工程 (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則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 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惟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夾雜拆除建築物之磚塊, 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 建築廢棄物,而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惟若營建剩餘 土石方其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 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二四九六四號函敘說明及檢附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觀諸附卷現場採證相片,該處經被告等 人所堆置者雖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惟其中並夾雜大量木料等廢棄物,自難認係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 」而可認非屬廢棄物範圍,退而言之,縱認前開所堆置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所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依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敘之 說明可知,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仍應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始符規定 ,今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反竟隨意棄置在前揭台糖鐵路空地處致污染環境,則被 告等人所為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殆無疑義!此外,復有現場採 證相片八張、統大環保公司台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份等件在卷可 資佐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依廢棄物產生源之不同,依其產生源為事業機構或一般民眾而分 為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其中之建築廢棄物若係房屋住戶個人修繕工程所產 生之廢棄物,應為一般廢棄物,若係事業機構營造興建房屋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則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棄置之建築廢棄物係 查獲日當天被告丙○○拆除一位包商住處廚房所產生的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丙
○○供明在卷可按,則該等建築廢棄物既非事業機構營造興建房屋工程所生,應 係一般廢棄物,故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應依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丙○○、乙○○、丁○○、甲○○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等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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