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70號
TNDM,90,自,70,200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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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宏祥企業社之負責人,專營電子零件之加工。被告乙○ ○、丙○○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自訴人訂貨之始,即無給付貨款之 準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主動打電話向 自訴人表示係透過第三人介紹欲向自訴人訂貨,自訴人為求慎重乃親自台南市○ ○街二四九號拜訪,並與被告夫妻二人見面,嗣被告乙○○遞上名片表示其為「 府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府益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見該處確有營業之跡象 ,遂不疑他,接受訂貨,並開始依其訂貨規格生產製作,且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 交貨,由丙○○收受,當時並言明交貨之同年六月收款,同年六月間於第一次貨 品收款期限未屆至,被告二人又以要追加訂貨為由,向自訴人訂購電子零件一批 ,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又根據被告二人指示之規格加工製造,於同年六月底自訴 人前往收取第一批貨款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四十元時,被告二人表示尚未申請 支票,待向客戶收帳後一次以現金支付,同年七月底,自訴人再前往請求給付第 一次貨款時,被告二人即請自訴人儘速交付第二批貨,屆時一併付款,自訴人不 疑,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將第二批訂貨交由被告丙○○簽收,之後自訴人向被告 二人請領貨款共計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告二人均答以無錢,因認被告二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貨款期屆至,其向被告二人履次請款,被告二人均答以無錢,此外 並有宏祥企業社之估價單影本六紙、被告乙○○之名片等為主要之論據。然訊據 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向自訴人訂貨之始並未週轉不靈 ,係嗣後週轉不靈方無法給付自訴人貨款,並無詐騙自訴人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 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二人如何詐欺?)被告向我說他是別 人介紹向我買貨,我就賣貨給被告,我有親自至府益公司,他們確有在營業.. .訂貨當時他們只跟我說要訂貨,並沒有說什麼,他告訴我沒票要給付現金。」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既於售貨予被告二人之前 ,為求慎重,已先行至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府益公司,並確認府益公司確有營業之 行為,足徵自訴人已對被告二人是否有屆期給付貨款之能力詳為評估,信賴被告 二人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上之任意處分,顯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 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給付,自難僅因被告事後屆期無法償還貨款,即以詐欺罪相 繩。又被告二人既係單純向自訴人訂貨,又確有營業府益公司之事實,又查無其 二人有以不法之手段,誤導自訴人對其二人債信風險判斷之具體事證,縱被告二 人事後未依約履行,固屬違反誠信,惟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 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被 告二人即債務人既未另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即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 能因債務人即被告二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致自訴人即債權人陷於錯誤,是本 件應屬買賣所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僅以被告二人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被告二人原有詐欺取財犯意。又參諸自訴人已與被告 二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自訴,有撤回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自承其 提起本件自訴僅係要被告二人還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益證自訴人於被告二人於訂貨之始,並未陷於錯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二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待自訴人之陳述,逕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再者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該次審判筆錄及開庭報到通知單在卷可參,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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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