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南市○區○○街一段四八巷二三號「漢士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汽車窗簾組合結構改良 」係自訴人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之新型 專利(新型第一一二八八二號),且目前仍在專利期間,竟未經自訴人同意,自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起,擅自連續仿製上開汽車窗簾(型錄編號TRAK SHADE TS-450),侵害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專利權,雖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書面 催告,被告仍將仿製自訴人之專利物品提供予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店銷售,嗣 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自訴人係據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簡稱合設 工研中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律師函,主張被 告製造生產之汽車窗簾(型錄編號TRAK SHADE TS-450 )侵害自訴人創作之「汽 車窗簾組合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為由,對被告提出本案侵害專利之自訴,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節 本、合設工研中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購於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店所銷 售之被告產品照片二張、發票一張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 認有何侵害新型專利之犯行,辯稱:伊所生產之汽車窗簾,與自訴人獲得新型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不僅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下簡稱玩具研發 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為二者實質不同,嗣經伊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 中心(下簡稱生產力中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雖自訴人送請合設工研中心鑑 定後,認伊所生產之汽車窗簾與自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構成侵害,然該鑑定 報告未依智慧財產局所定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等原則之鑑定程序予以鑑定,應 不足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權乃具有高度排他性效力之權利,正由於專利權之排他效 力甚強,因此對於法律上所賦予之專利權之權利範圍,即有予以釐清及確定之必 要,是此,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即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 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由是觀之,說明書 及圖式只是於必要時得審酌者,亦即其只是在解釋、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用以 輔助說明、了解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而已,其本身並不具有直接確定專利保護範
圍之作用,也因此「申請專利範圍(claim)」對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認定,才具 有決定性之作用。依此,為判斷他人是否侵害其專利權,即建立起學說上所謂之 「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此一原則並經智慧財產局採為專利侵害鑑 定之首要程序),亦即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先分析專利範圍(指說明書所載「 申請專利範圍」內之獨立項內容)及待鑑定標的(即疑似侵權物品)之所有構成 要件,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比對,若待鑑定標的與專利範圍之每一構成要件均 相同(例如專利範圍係a+b+c,而待鑑定標的係a+b+c+d),即構成侵害;若二者 有部分不同(例如專利範圍係a+b+c,而待鑑定標的係a+b+c'),則另輔以均等 論,即二者雖非完全相同,但如二者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相同 ,且該等差異,就該行業人士而言,屬容易推想而得時,則待鑑定標的亦可認為 係侵害專利權;但若待鑑定標的係缺少或刪減專利範圍的一個以上之構成要件( 例如專利範圍係a+b+c,而待鑑定標的則係a+b),基本上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專利 權。雖有部分學者認為上開鑑定程序對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狹隘,為充分保護專 利權人,應將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內容區分為必要構成要件與 非必要構成要件,亦即如待鑑定標的所刪減的是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載之必要構成 要件,始構成侵害,但如待鑑定標的所刪減的僅是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載之非必要 構成要件,仍應認構成侵害。惟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 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由是 觀之,經申請人記載列入獨立項要件者,自屬申請人已認定此等要件均屬其專利 目的效果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內容,雖申請人將其獨立項列舉之要件愈多,其 所受專利之保護範圍也就愈窄,但另一方面也就增加其容易通過專利審查之機會 (比較不會觸及他人已取得之專利權)而獲取專利權。因此,當申請人將某一要 件列入其獨立項內容,所代表的即是申請人之選擇權利,則申請人於行使選擇權 並獲取專利權後,又焉能於專利權之實施中,逕自擴張其專利範圍,而認為其獨 立項所列要件,有部分係屬非必要構件?(參經濟部專業人員研究中心第一期專 利侵害鑑定研習班講義)
五、經查:
(一)自訴人創作之「汽車窗簾組合結構改良」,已取得我國第一一二八八二號 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被告並無爭執之專利證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證。 次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時, 即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載明:「
1、一種汽車窗簾組合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簾布結合簾珠並穿入簾軌再 利用雙面膠或魔鬼膠可迅速地裝置於車窗之上下緣或可結合固位板座 ,可供該裝置裝置於後擋風玻璃上者,其特徵係在於: 一簾軌,該簾軌大致係呈一長條桿狀,其斷面係呈一“C“狀, 其所形成之中空部分,恰可使簾珠穿入並作左右之移動,其背部結合 雙面膠或魔鬼膠,可供其黏置於車窗之上下緣。 一簾布,其係由柔軟之布質所構成一矩形之形狀,於上下端部, 等佈設有許多簾珠,該簾珠恰可穿入上述簾軌之中空部分,並且該簾
珠可自由地在該中空部分活動。
一固定板座,其係呈“L“型,其末端係設一鉤部,該座中心開 設有一導槽,導槽上穿設一鉚釘,其係將一C型夾加以結合,並且, 該鉚釘直徑比導槽之寬度略小,其恰可順著導槽上自如地活動,使得 與螺釘結合之C型夾亦可順著導槽活動。
將設於簾布上之簾珠一一地穿入簾軌之中空部分,可形成一窗簾 之架構,再藉由簾軌背部之雙面膠或魔鬼膠可將窗簾黏置於車窗之上 下緣;此外,裝設於後擋風玻璃窗簾,上方可以雙面膠或魔鬼膠結合 ,置物座則利用固定板座末端之鉤部,插入置物座後位之空隙,前端 並以一螺釘加以固定者。(以上均屬獨立項)
2、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窗簾組合結構改良」,其中,作為簾 布及簾軌媒介物之簾珠,其形狀係呈一球體者。 3、如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窗簾組合結構改良」,其中,C型夾 之截面係與簾軌之形狀相同,其恰可將簾軌夾持者。(第2、3項均 屬附屬項)」
等語,嗣經中央標準局要求其更正部分符號、數字內容後,申請人另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補正後,仍以相同之申請專利範圍提出專利申請,隨 即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經審定後認應予其專利等事實,亦經 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取自訴人申請專利之相關歷史資料核閱明確, 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附卷可證。
(二)至於漢士公司確有製作一種疑似與前開專利範圍相同之汽車窗簾組合產品 (型錄編號TRAK SHADE TS-450 ),並在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店等銷 售通路予以販售,亦據自訴人提出漢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產品包裝紙 、統一發票等影本、產品照片二張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此等事實 亦可信為真實。惟被告前開產品經送請生產力中心鑑定後,認被告所生產 待鑑定物品,係「一種汽車窗簾組合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簾布結合簾珠 並穿入簾軌再利用雙面膠或魔鬼膠可迅速地裝置於車窗之上下緣者,其特 徵係在於:
一簾軌,該簾軌大致係呈一長條桿狀,其斷面係呈一“C“狀,其所 形成之中空部分,恰可使簾鉤穿入並作左右之移動,其背部結合雙面膠, 可供其黏置於左、右車窗之上下緣;
一簾布,其係由柔軟之布質所構成一梯形之形狀,於上下端部,各縫 設有一具掛設孔之布條,可供簾鉤穿設;
數個簾鉤,其係一近似“ㄛ“形之鉤體,該簾鉤上半段“T“狀部恰 可穿入上述簾軌之中空部分,而鉤狀部則延伸出簾軌外側,並且該簾鉤可 自由地在該中空部分活動;
利用簾布上下端之掛設孔鉤設好簾鉤,再把簾鉤一一地穿入簾軌之中 空部分,形成一窗簾之架構,再藉由簾軌背部之雙面膠可將窗簾黏置於車 窗之上下緣加以固定者。」,如將被告待鑑定物品與自訴人前開專利範圍 予以全要件分析結果,「待鑑定物品之簾軌,係呈亦長條桿狀,其斷面係
呈一“C“狀體,其背部結合有雙面膠,與本專利之簾軌,係呈一長條桿 狀,其斷面係呈一“C“狀,其背部結合雙面膠或魔鬼膠,因待鑑定物品 之構件結構與本專利相同,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其兩者為相同;再,待鑑 定物品之簾布,其係由一梯形形狀之柔軟布質所構成,其於上下端部,各 縫設有一具掛設孔之布條,與本專利之簾布,其係由由柔軟之布質所構成 一矩形之形狀,於上下端部,等距佈設有許多簾珠,因待鑑定物品簾布形 狀與本專利不相同、及待鑑定物品不具簾珠結構,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其 兩者為不相同;再於,固定板座部分,係呈一“L“型,其末端係設一鉤 部,該座體中心開設有一導槽,導槽上穿設一鉚釘,且該鉚釘直徑比導槽 之寬度略小,因待鑑定物品不具此固定板座構件與本專利不相同,故此部 分本中心認定其兩者為不相同。」其次,另從均等論分析,「本專利簾軌 利用斷面呈一“C“狀之長條桿具有中空部分方式、利用長條桿背部具有 雙面膠或魔鬼膠方式,利用長條桿之中空部具槽道之功能、利用雙面膠或 魔鬼膠具貼設之功能,達到讓簾珠穿入中空部後可作左右移動之結果、達 到讓長條桿之簾軌能黏置於車窗之上下緣之結果,與待鑑定物品之簾軌利 用斷面呈一“C“狀之長條桿之中空部分方式、利用長條桿背部具有雙面 膠方式,利用長條桿之中空部具槽道之功能、利用雙面膠具貼設之功能, 達到讓簾鉤穿入中空部後可作左右移動之結果、達到讓長條桿狀之簾軌能 黏置於車窗之上下緣之結果,因待鑑定物品利用之方式、功能與達到之結 果與本專利相同,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其逆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相同; 再,本專利利用再一矩形形狀之簾布上下端部設許多簾珠方式,利用簾珠 恰可穿入簾軌“C“狀斷面中空部分自由滑動之功能,達到讓簾布可呈窗 簾般自由地在簾軌上活動之結果,與待鑑定物品利用在一梯形形狀之簾不 上下端部設許多掛設孔方式、利用掛設孔具穿設之功能,達到讓簾布上下 端部能掛設在簾鉤上之結果,在配合利用近似近似“ㄛ“形簾鉤方式,利 用簾鉤“T“狀部恰可穿入簾軌“C“狀斷面中空部分自由滑動之功能、 鉤狀部具延伸至簾軌外側掛設之功能,達到讓簾布可掛設於簾鉤呈窗簾般 自由地在簾軌上活動之結果,雖待鑑定物品利用簾布+簾鉤之技術方式與 本專利簾布利用之方式僅是一種簡易之替代手法(A﹦A'+A")、且其 兩者所達到之結果實質相同,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其兩者均等成立,視兩 者為實質相同;再於,固定板作部分:本專利利用一呈“L“型、中心開 設有一導槽固定板座方式、再配合利用在導槽上穿設一直徑比導槽之寬度 略小之鉚釘方式,利用鉚釘具有可與C型夾結合、且可順著導槽上自如地 移動之功能,達到將窗簾裝置於置物座上、並透過C型夾與簾軌之配合關 係而可使窗簾作前後調整之結果,因待鑑定物品不具有此相對性構件,且 亦無此相關之功能,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其兩者為不相同。」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該中心九十年二月八日專利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而自訴人所 提出之合設工研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所產製之汽車窗簾具有 C形截面之簾軌,簾軌背面撕開之雙面膠,其中紅色者為雙面膠表面之保 護油紙,簾布上釘有數個簾珠;拆解下來之簾珠,其以一球形之部分可置
入簾軌之C形截面中,簾珠又以一鉤部連於其球形部分,用以縫合於簾布 上。一端塞,其截面與簾軌之C型截面相同,可僅配塞於簾軌端面中,以 防止簾珠滑出簾軌者。如將其與自訴人之專利範圍相比較,其中簾布、簾 軌、簾珠、端塞、組裝元件間之關係(即在簾布上縫製球型簾珠,球型簾 珠在簾軌內滑動,端塞將簾軌兩端塞住,防止簾珠脫出,簾軌背面有雙面 膠)均相同,但被告上開產品則無自訴人專利範圍所指之C型夾及L型固 定板座之設計,故無法將汽車窗簾安裝在車窗上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三 、四頁),則綜觀兩造提出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製作之汽車窗簾組合產 品顯然缺少自訴人專利範圍獨立項內所指之第三項特徵--「固定板座」 ,且被告產品之構件內亦不具備類似L型固定板座構件可達致之功效,揆 諸前揭第四項關於專利鑑定理論之說明,被告所製作之汽車窗簾組合產品 (型錄編號TRAK SHADE TS-450 )即與自訴人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而 不構成對自訴人專利權之侵害(生產力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雖自訴代理人對於被告上開汽車窗簾產品確欠缺其專利範圍「固定板座 」之構件乙節,均予是認,惟辯稱:此一構件也可以用雙面膠或魔鬼膠即 可輕易替代使用而達到相同功效,今被告即係以雙面膠來達成相同效果云 云,然查,將長條桿狀簾軌之背部,利用雙面膠或魔鬼膠而將窗簾黏置於 車窗之上下緣之技術方式,原本即為自訴人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指之第一項 特徵乙節,已如前述,縱使「固定板座」就自訴人內心真意而言,並非自 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構件,然自訴人既將之列為獨立項所指之專利特 徵,本即應推論此等構件當然係自訴人專利技術內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況 自訴人專利範圍獨立項末段尚且表明:「裝設於後擋風玻璃窗簾,上方可 以雙面膠或魔鬼膠結合,置物座則利用固定板座末端之鉤部,插入置物座 後位之空隙,前端並以一螺釘加以固定者。」,亦顯見自訴人於申請專利 之初已清楚界定「固定板座」之特定功能,並非雙面膠或魔鬼膠所得替代 其功用,是以,自訴代理人前揭指述,尚無足取信。 (三)又自訴人復主張,被告所產製之上開汽車窗簾組合物品曾交由案外人亞客 有限公司經銷,經伊對亞客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正雄提起違反專利法之自訴 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其違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本件被告侵權情事與該案相同,爰請求調取前開卷宗之證 據資料以明被告侵權事實等情,並提出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刑事 判決影本一份為證,惟經本院核閱前開判決書後,該案所參酌之證據資料 ,除自訴人另提出其製作之實物、以及案外人鄭正雄提出之玩具中心鑑定 報告(亦認被告產品與自訴人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外,餘均已呈現於 本案之卷證當中,且專利侵權所據以判斷之對象,係指專利權人之專利( 即申請專利範圍),與涉嫌人之物品或製程方法。至於專利權人依據專利 範圍所製作之物品,並非專利權所欲保護之對象,此觀諸專利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即可明瞭(蓋專利權主要係賦予專利權人 排他之效力,此與有體財產權主要係取得獨佔權利之情形顯然有別,因此 在專利侵害之鑑定實務上,才會有所謂之字義侵害Literal Infringement
或全要件原則之審查方式)。是以,姑不論自訴人所製作之實物是否確依 其申請專利範圍予以製作、乃至自訴人所製成之實物與被告上開汽車窗簾 組合產品在外觀、結構上均相一致,均非本院所應審究。故自訴人前揭調 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害自訴人之專 利權,而違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