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珈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珈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吳珈臻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 6年8月2日凌晨2時至3 時許,在嘉義市友忠路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 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珈臻行經嘉義市民族路與仁 愛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蔡家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清晨5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毫克。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珈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 5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 卷足憑(警卷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第18至 23頁,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 調查表在卷足憑(警卷第12頁),惟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 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前揭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 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數據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數據,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 法定標準值 3倍,且追撞他人所駕駛之汽車而肇事;從事服 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