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土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土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 國98年、104 年間因2 次違背安全駕駛行為,經本院判處拘 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均 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 於飲用高粱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 度駕駛汽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對公共往來行車安全已 生實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犯罪情節非 輕,且回溯其駕車之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水電,經濟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