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 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交查卷第10 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應注意案發地 點行車速限為5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高速直 行,於接近路口時亦未減速,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應予責難;2.告訴人駕車未 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3.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趾骨骨折併趾甲損傷,被 告自陳亦受有左膝、左腰擦挫傷等傷害(交查卷第8 頁) ;4.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彌補損害;5.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0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楊森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南靖糖廠
152號
現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皓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其騎車行經忠孝路與 嘉北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 仍疏未注意,以時速65公里行駛,適同向右側由嚴珮慈騎乘 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楊森皓右前方 進行左轉,致楊森皓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右側車 身部分撞及嚴珮慈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尾部分,除使嚴珮慈因 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側大腳趾骨折併趾甲損傷之傷害 。
二、案經嚴珮慈委由嚴啟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森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嚴啟東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照片36張、嘉義基督教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被告自承 車速約為時速65公里,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當時路面狀態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卷附診 斷證明書2紙可按,則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之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 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嗣後且接受警詢,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