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短少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5號
TNDV,103,勞訴,5,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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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炳煌
      吳宗原
      汪整洪
      鄭瑞玫
      蔡良哲
      林佳蓉
      施汝津
      連兆禹
      陳敏慧
      王世炫
      葉華軒
      林蓉珠
      張慶龍
      陳名揚
      陳文儀
      胡惠津
      趙慧津
      文港岸
      王河川
      郭進明
      邱灩雅
      黃宛蓉
      高惠鈴
      李京燁
      鄔宓璇
      黃秀惠
      黃靜英
      李秀玉
      趙啟顯
      翁婉靜
      林佳麒
      林麗芳
      倪瑞鴻
      楊宜靜
      許馨尹
      張守玉
      許擇民
      陳鴻任
      林鴻媖
      鄭俊男
      蘇聰華
      邱玉婷
      黃棋煌
      陳克凍
      魏永宗
      趙戎行
      蔡君臨
      游雅竹
      陳亮蓉
      彭慧玲
      楊事峯
      許麗敏
      吳麗虹
      方泓文
      蘇丞偉
      林昆賢
      魏克宇
      王敏
      方春燕
      吳道明
      杜彥亨
      杜碧琦
      洪佳琦
      蘇琡惠
      吳婷芳
      黃淑慧
      劉瑋如
      陳嘉弘
      蔡毓娟
      李俊義
      周子凱
      李俊欽
      陳建銘
      黃俊翔
      楊瑞東
      陳燕裕
      蔡蕙如
      李淑美
      蘇淑莉
      李清玉
      李紜蓉
      王春香
      范淑麗
      陳昭惠
      李璟欣
      謝佳樺
      劉萬得
      劉淑卿
      許芙慈
上八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台南市私立崑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木生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2,925,2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045,308元,及 自民國103年3月18日民事訴之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前即受聘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 或職員,專任教師聘約期限依受聘條件不同,為1至2年聘期



,職員、雇員則為不定期聘約關係。被告長期以來教職員薪 資,不但未能準用公立學校薪資標準,更將其統一薪俸及學 術研究費兩項給付,直接約依公立學校俸額標準85折給薪, 10年來皆如此。以俸級190元之初任教師而言,公立學校每 月固定薪資41,905元,任職被告之初任教師每月固定薪資34 ,215元,相差了7,690元,長期以來被告之教職員薪資不但 低於公立學校標準且低於同類型私立學校薪資標準。二、按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即教師 待遇屬法律保留事項,惟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教育部依職權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為目前公 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考核之法源依據,又按私立學校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 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就特定事項,法律規定 應援用其他法律或其他條文之規定者,為準用,相同事項須 為相同處理,私立學校在政府監督下從事百年樹人教育工作 ,其收費標準仍受到政府有機關審核,且與公立學校成立之 目的,實無差異,其薪級應準用教育部所公布『公立學校教 職員敘薪辦法』方為適法,又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 人(四)0000000000B號函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 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 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 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 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 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 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私立學校就 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 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 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 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說明私立學校薪級制度仍 受到相關法令限制非得恣意濫行扣減或遲延給付。三、被告學校校長於102年8月16日校務會議上,逕率片面宣布自 102年8月l日起以「目前給薪標準再打75折給薪」(系爭減 薪案),嗣後被告之董事會雖於102年10月16日決議由減薪 百分之25降為減薪百分之15,並承諾年底前補發該百分之10 之差額,該減薪百分之15自明年8月起分3年補發該薪資(系 爭董事會決議)均違反契約拘束力及誠信原則:(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系爭減薪案既未經董事會決議或校務會議決議通過或 經原告等人同意,其減薪並無法源依據。




(二)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 定,且違反聘約相關規定,蓋原告等人起聘日皆自101年8 月1日或102年8月1日,聘約期間1年或2年,但應聘日皆在 每年5、6月間即已決定是否受聘,以方便學校下一學年度 師資、課程之安排,故即使認為私立學校有權變動薪資給 付標準,亦不能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任意變動聘約期間內 之薪資給付內容。10餘年來被告全校教職員工皆依94年8 月1日起實施被告教職員工薪餉標準表給薪(下稱94年薪 資表),事實上接受聘約時該薪資表實質上已成為聘約內 容一部分,被告依94年薪資表給薪長達10餘年之久,足認 雙方已明知並明示或默示同意該薪資表實質上已成為聘約 內容一部分,自應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在原告接受聘約時 ,該薪資表實質成為聘約內容的一部分。系爭董事會決議 承認該薪資債權存在,並希望學校同仁共體時艱,其積欠 之薪資債權分3年逐期撥補(含職員),故該薪資表對雙 方當然具拘束力。況於聘約期間內任意變更,對當事人更 不生效力。職員雖為不定期聘約,然依學校之學年度期間 係每年自8月1日至隔年7月31日為一學年,應認正式職員 與學校間除有其他特別約定外,應認至少有1年以上勞務 聘約之默示合意,故學校亦不能於學期中對職員毫無預警 恣意短發薪資,對故該短發薪資對職員亦不生效力。四、況自92年起被告學生數每年皆逾3,000人,係台南市第二大 私立學校,以經營成本而言,學生數多越能節省經營成本, 附近學校學生5,000多人之長榮中學敘薪標準依公立學校敘 薪標準97折,另學生數只有被告一半之私立慈幼高工學生數 約1,700人,敘薪標準仍有公立學校敘薪標準95折,被告無 理由向全校老師談減薪問題。更何況被告學校教師授課基本 節數遠多於他同類型學校,而鐘點費又遠低於其他同類型學 校,師生比又其他學校高,其經營成本更遠低於其他私校, 依此而言,理應提高教師敘薪標準方合理,故系爭董事會決 議減扣薪資,不但違法更違背情理,且違反兩造契約拘束力 及誠信原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依101年薪資標準給薪,應 給付原告等人自102年8月至103年2月短少給付之薪資4,045, 308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參、被告則以:
一、按「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 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 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 比照公立學校教師兼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參照)。又按「私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事宜,係由學校依其敘薪辦法逕行辦理;至私立學校教師 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台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近年來各私立 中學受大環境少子化影響,被告招生人數每年遞減,致被告 收入與支出失衡,被告不得不於102年8月16日向全校職員宣 布系爭減薪案,發布時雖未經董事會同意,但董事會嗣後做 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依上開判決,被告之董事會得視財務狀 況自訂被告之教職員之敘薪。
二、雖兩造間就訟爭事實,先前已依團體協約法進行多次協商, 最近一次於103年1月15日所進行協商,由被告提出之讓步和 解條件,目前仍待代表被告教師的台南市產業工會做最後確 認,惟因和解所為之讓步,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兩造間權 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定之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人係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或職員,專任教師聘約期限 依受聘條件不同,為1至2年聘期(聘書起訖日期詳如附表所 示),職員則為不定期聘約關係。原告等人在102年8月1日 之前即任職於被告學校。
二、系爭董事會決議,原告等人之薪資自102年8月1日起減少百 分之15。以原告等人102年7月份之薪資為基準計算,自102 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被告短給原告等人之薪資詳如附表 所示。
三、被告續聘原告等人在102年8月1日之後繼續任職於被告學校 時,兩造並未重新議定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後之薪資數 額。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是否約定,原告等人102年8月起 之薪資與102年7月之薪資相同?如是,被告得否片面決定減 少原告等人之薪資?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人係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或



職員,專任教師聘約期限依受聘條件不同,為1至2年聘期( 聘書起訖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職員則為不定期聘約關係。 原告等人在102年8月1日之前即任職於被告學校。被告續聘 原告等人在102年8月1日之後繼續任職於被告學校時,兩造 並未重新議定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後之薪資數額,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人既在102年8月1日之前即任職於被 告學校,被告續聘原告等人在102年8月1日之後繼續任職於 被告學校時,兩造又未重新議定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後 之薪資數額,應認兩造已默示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後之 薪資數額至少應與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前之薪資數額相 同。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 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 以維生的基本權益,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 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 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否 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 或給付遲延等,則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而妨害其原 定計劃之開銷,或妨礙其債務之履行,甚至造成違約責任。 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之原定方式給付工作報酬,已不合於勞 雇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已默示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後之 薪資數額至少應與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前之薪資數額相 同,業如前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方面以系爭董事會決 議減少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原告薪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
三、被告雖抗辯: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 自訂。被告之教職員敘薪既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自應依據該 次決議辦理云云,惟查,縱認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得由學校 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但在教職員依學校所訂之薪資條件 與學校簽訂勞動契約後,有關教職員薪資之變更,仍須依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學校不能未經教職員之同 意,片面任意減少聘約期間內之薪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薪 資標準,至多僅能適用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後始簽訂之勞動 契約。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等人102年8月起之薪資至少與原告 等人102年7月之薪資相同,被告復無權片面決定減少原告等 人之薪資,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3月 18日民事訴之擴張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41,095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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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