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2號
TNDV,103,事聲,42,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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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謝名喆即謝震東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受理 ,並於103年3月28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 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 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434,707元,惟債務人提出之還款 總金額為434,869元,還款成數僅17.86%,實屬過低對債權 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 ,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 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僅17.8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 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法 定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 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 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 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 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 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 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主張自102年1月起開始打零工,從事水電裝修或送貨 等工作,工作地點及雇主聯絡方式均不固定,如有工作,一 日工資約為1,000元至1,500元不等,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9,2 73元乙節,有債務人103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陳報狀、相 對人勞健保查詢資料等附於執行卷可參。另相對人為履行更 生方案,請求其母邱寶琴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其母名下 之不動產,以鑑估價值扣除貸款餘額後仍有約736,590元價 值等情,有相對人103年3月3日陳報狀、相對人及保證人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邱寶琴保證書 、印鑑證明、邱寶琴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7日、京城商業銀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3月10日函及所附邱寶琴之不動產鑑價表等可資為證 。及債務人名下除有1996年份之中古車(已逾耐用年限許久) ,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亦有債務人100年至10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考,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審認相



對人雖收入不固定,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 方案之可能性,自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相對人支出方面:
⑴相對人主張除須分擔子女扶養費用3,500元外,個人尚需負 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9,700元(即伙食費6,500元、電信費 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醫療費100元 等),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3,200元乙節,其中關於其個人 支出方面,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參,然本院審酌相對人 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且未逾103年度臺南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其費用並未達浪費程 度,應可採信。
⑵又相對人子女謝佳宜(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且查 無財產所得紀錄,亦未受領政府補助,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 要。而相對人之配偶楊素瑾現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屏 區總管理處,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自身亦有負債問題,每 月遭扣薪3分之1,是相對人與配偶約定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 費用,尚屬合理。故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 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273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 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410元 【10,869+(7,08 3÷2)=14,410】,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 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 虞。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19,2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273元 ,剩餘6,000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第1期增 加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2,86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4,869元 ,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合計還款 總金額為434,869元,與其積欠債務總額2,434,707元相比, 還款成數僅17.86%,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約為545,527元,縱僅扣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0、101、10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計算標準),亦僅餘299, 671元。是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2, 869元(即保單解約金,未含僅具殘值之汽車),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



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 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雖異議人以相對人還款成數僅17.8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 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比例過低,難謂公允云云。惟更生方案 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 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須整體考量 、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 意旨。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於第1 期增加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2,869元,業已極力減縮自己生 活所需,盡其能力清償債務,依法應予認可其更生方案。至 於還款成數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該條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並終結後,法院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與法院 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無涉,本件僅需就有無該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而為判斷,異議人就此所為之指摘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收入不固定,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及其所提更生方案,依上述之 調查,足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及 本件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 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 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 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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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