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顏雅玲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5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受理,並於103年2月25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 提出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635,984元,惟債務人提出之還款 總金額為989,496元,還款成數僅8.50%,實屬過低對債權人 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 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20以上 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僅8.50%,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 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法定
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 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 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 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 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 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 之責。
四、本院審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固非無見,惟 關於相對人實際收入狀況,本院認有下列若干疑問: ㈠相對人於101年12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時,於申 請人收入切結書記載「職業:修改服飾、工作地點:臺南市 ○○區○○○街00號、每月收入22,000元」等內容(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卷第316頁),嗣因協商不成立, 隨即轉向本院聲請更生,期間僅間隔五月,其於工作條件未 變動情狀下,何以每月收入由22,000元降為18,000元,並未 有所說明。再經以本院透過Google地圖調取債務人工作地點 (即臺南市○○區○○○街00號)之建物外觀,並無標示自營 修改服飾工作之相關招牌或廣告(見本卷第16-18頁),是相 對人是否確於上址自營服飾修改業務,非無疑問。 ㈡雖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對於每月收入僅18,000元之事實,除 於聲請時提出101年7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單為憑(見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卷30-32頁),復於本院司法事故官訊問 時重申同義。惟本院審閱該薪資單,係同一格式、紙面平整 ,毫無折痕,顯無使用過之跡象。再經核對薪資單所載姓名
之字跡,與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相對人於貸款申請書之簽名( 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頁)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相對人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之申請書 (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51號卷第209頁)所載姓名之字 跡,二者無論筆劃順序、運筆方式,均十分相似,以肉眼觀 察,應可判斷為同一人所寫,再由相對人於102年5月30日具 狀聲明伊係借用其母親住家為客人修改衣服,並無任職公司 及雇主,相對人無任職公司及雇主之情狀下,何來薪資單之 發給,上開薪資單顯係相對人為聲請更生之需要,而自行製 作,並非可信。蓋以相對人從事衣物修改義務,必有客戶姓 名、聯絡電話、交寄衣物樣式、件數及金額等相關紀錄或留 存聯,可供查核其實際收入,卻未見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 出任何相關紀錄供本院查核。是更生程序雖給予相對人清理 債務之機會,亦課與相對人據實陳報收入及財產之義務,本 件相對人除口頭陳述,對其實際收入情狀,並未提出任何可 供調查之事證,自難憑信。
㈢況且,債務人四肢健全、智能正常、正值壯年,顯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再由其前向各家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信用卡申請書 或貸款申請書,關於收入方面,記載自營服飾買賣業(即妃 涓精品服飾店),每月薪資收入7萬元或年收入約為70至80萬 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第112號卷第126頁、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第151號卷第209頁),以相對人過往經營服飾店之經 驗、人際關係、行銷管道及專業能力,尋覓同性質之服飾銷 售或相似產業之業務銷售工作,藉此獲取薪資較高之固定工 作應非難事,何以僅於親友住處自營服飾修改?任令自身處 長期處於低薪狀態,而未積極尋覓供其他工作機會,相對人 對此應提出合理之理之說明,否則難認其有達盡力清償之程 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實際收入情狀乙節,本院 認有上述若干疑問尚待釐清,以相對人正值壯年,依其過往 收入狀況及工作經驗,顯有相當之專長及能力,及台灣地區 平均失業率僅4.2﹪,就業率甚高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欲尋 覓薪資高於18,000元之工作機會應非難事,如無特殊事由, 卻任令自身處於低薪環境,而逕依相對人所提出僅清償全部 債務之8.50%之更生方案予以認可,難認確已斟酌相對人及 其債權人權益之平衡,是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自有未洽而難認公允,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尚非無據,是 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法另為調查處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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