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26號
TNDV,103,事聲,2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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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潘清忠
代 理 人 陳彥錡
相 對 人 劉順煌
      陳茂山(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水木(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忠在(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忠文(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駿霖(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進泰(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定超(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陳劉此(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林進香(即林陳容月之繼承人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林清池(即林陳容月之繼承人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林千又(即林陳容月之繼承人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林小玉(即林陳容月之繼承人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林彌雅(即林陳容月之繼承人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林芋均(即林陳容月之繼承人即陳來福之繼承人)
      潘鴻謀
      周建志(即周鴻陽之繼承人)
      潘鴻山
      周寶蓮
      潘璧津
      周鴻鎮
      潘寶卿
      潘朝陽
      潘向陽
      葉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2
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7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亦已明訂。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 事人,同法第240條之4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7月18日以99 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由兩造依判決所定之比例負擔。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如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37,90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 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原裁定以異議人所主張之金額於扣除不屬於訴訟費用之 臨櫃手續費1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附表及計算書所示。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潘朝陽既於訴訟進行中,已 繳納53,445元之訴訟費用,則訴訟費用之給付,應由其他相 對人等向異議人及潘朝陽分別給付,而原裁定誤將潘朝陽應 自行向其他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全數轉由異議人負 擔,將令異議人單獨承擔無法向相對人回收訴訟費用之風險 ,對異議人並不公平等情,懇請鈞院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等情,有卷附系爭民事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可按。又異議人及相對人潘朝陽於訴訟中曾分 別給付如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亦有異議人及相對人潘朝 陽所呈報之本院規費繳款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 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購買書狀、證明(收 執聯)、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在卷可參。 而民事訴訟法第93條,就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方法即已明訂: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亦即法 院於計算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就所繳納之訴 訟費用相抵銷後,若有超出其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部分,來確 定一造應賠償該給付超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之差



額。原裁定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將相對人潘朝陽應於系爭 民事判決確定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75,748元,扣除其已繳納 之訴訟費用53,445元後,確定尚應給付差額22,303元予異議 人,並確定其他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於法尚無 不合。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裁定認定之訴訟費用金額有 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姓 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潘清忠 │ 2/5 │ 116,536元 │
├────┼────────┼────────────┤
劉順煌 │ 3/50 │ 17,480元 │
├────┼────────┼────────────┤
│陳來福之│ 2/25 │ 23,307元 │
│繼承人等│(連帶負擔) │ │
│14人 │ │ │
├────┼────────┼────────────┤
潘鴻謀等│ 1/50 │ 5,827元 │
│7人 │(共同負擔) │ │
├────┼────────┼────────────┤
潘朝陽 │ 13/50 │ 75,748元 │
├────┼────────┼────────────┤
潘向陽 │ 1/50 │ 5,827元 │
├────┼────────┼────────────┤
葉啟明 │ 4/25 │ 46,614元 │
├────┴────────┴────────────┤
│備註: │
│一、潘朝陽已負擔新臺幣(下同)53,445元(計算式:8,44│
│ 5元+45,000元=53,445元)訴訟費用額。 │
│二、則潘朝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03元(計算│




│ 式:75,748元-53,445元=22,303元)。 │
└──────────────────────────┘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5,449元 │由聲請人繳納,臨│
│ │ │櫃手續費10元非訴│
│ │ │訟費用不予列計 │
├─────────┼───────┼────────┤
│地政規費 │ 29,17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影印費 │ 97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地政規費 │ 8,445元 │由潘朝陽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98,173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鑑價費 │ 45,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鑑價費 │ 45,000元 │由潘朝陽繳納 │
├─────────┼───────┼────────┤
│ 合 計 │ 291,339元 │由兩造依前開附表│
│ │ │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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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