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豐登
黃玉雪
黃双美
蔡錦韶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
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瀅如
、黃毅平、黃星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蔡錦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且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蔡錦韶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又原告其他三位法定代理人鄭
豐登、黃玉雪、黃双美亦均經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
與言詞辯論,非提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錦韶到場無從進行審理
,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茲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6,94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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