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宗
被 告 陳朝英
陳正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陳瑞佳
陳萬枝
陳萬福
陳淑真即陳瑞堂之繼承人
陳森棋即陳瑞堂之繼承人
陳淑端即陳瑞堂之繼承人
陳聰凱
陳金樹
陳料興
陳水湖
陳明石
陳明雄
陳正男
陳一平
陳一青
陳清賀
林素月
陳育宴
陳黃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祥
被 告 陳蔡秋娥
陳彥良
陳彥霖
陳明道
陳兆麟
陳冠廷
陳換容
陳宣儒
陳聖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朝英、陳瑞佳、陳萬枝、陳萬福、陳聰凱、陳金樹、 陳料興、陳水湖、陳明石、陳明雄、陳清賀、林素月、陳育 祥、陳育晏、陳黃梅、陳蔡秋娥、陳彥良、陳彥霖、陳明道 、陳兆麟、陳冠廷、陳換容、陳宣儒、陳聖化、陳淑真即陳 瑞堂之繼承人、陳森棋即陳瑞堂之繼承人、陳淑端即陳瑞堂 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原告共有718地號土地)與 被告共有之同地段72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被告共有720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 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 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共有718地號土地上建築面積98. 8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與被告本係同宗,基於仁義,本欲 待被告系爭房屋頹廢時取回,未料被告陳正義、陳正寬於 102年6月雇工重新翻修,又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但有供 奉祖先牌位,乃60年實施建管前所建。被告所為致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上之部分系爭 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占用日起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計算標準為原告每年地價稅乘以8(原告 持分8分之1),加計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原告共有718地 號土地)建築面積98.89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返還該 土地予原告等,並自該地遷出。2.被告應自60年7月1日起至 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00元之損害金。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育祥、陳育晏、陳黃梅抗辯:被告三人所共有之系 爭被告共有720地號土地,係於81年7月14日遺產繼承而取 得,然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並未在繼承權限內。又系爭 房屋實非屬被告三人所共有,尚有其他繼承人為共同所有 人,故原告起訴之被告有所欠缺,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 駁回。
(二)被告陳一平、陳一青則以:渠等父親與被告陳正義係兄弟 ,渠等為晚輩,房子是繼承的,已離開很久,渠等也不住
在那裡,也不管那房子,不清楚什麼情形。
(三)被告陳正男則以:本件係因被告陳正義、陳正寬於102年6 月重新翻修房屋,佔用原告之土地糾紛,而被告自73年繼 承父親所遺留之土地(指系爭被告共有720地號土地), 迄至103年止不曾使用該筆土地,雖每年繳交地價稅,確 不知所持分之土地正確位置及何人在使用,如何有侵佔原 告土地之行為,何況被告與原告、陳正義、陳正寬雖為同 宗卻互不認識,則被告既無侵犯原告之權益,故無義務負 擔。
(四)被告陳水湖、陳料興則以:被告在系爭原告共有718地號 土地上並未有興建地上建物,何來拆屋還地之訴。(五)被告陳正義、陳正寬抗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先祖產 完整,係因實施區域計畫土地重新測量系爭原告共有718 地號土地後,畫入被告圍牆產生糾紛。被告二人目前無任 何土地持分權,僅因古厝居處權、古厝祖先牌位,古厝因 年久失修,環境髒亂,欲整理周圍衛生環境。被告沒有占 用到系爭原告共有718地號土地,祖厝係位在系爭被告共 有720地號土地上。
(六)被告陳朝英、陳瑞佳、陳萬枝、陳萬福、陳聰凱、陳金樹 、陳明石、陳明雄、陳清賀、林素月、陳蔡秋娥、陳彥良 、陳彥霖、陳明道、陳兆麟、陳冠廷、陳換容、陳宣儒、 陳聖化、陳淑真即陳瑞堂之繼承人、陳森棋即陳瑞堂之繼 承人、陳淑端即陳瑞堂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與房屋係屬不同之不動產,各有其所有權,即土地 之所有人不當然與坐落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相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32人所共有,係以被告32人係部 分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被告共有7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 據,雖大部分被告未到庭爭執,然被告陳育祥、陳育晏、 陳黃梅、陳水湖、陳料興5人否認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而原告亦未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系爭房屋為被告32人所共有,尚難憑採。
(二)本院依職權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調閱系爭房屋之 稅籍資料,據該局於102年11月18日函覆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陳進水、陳進鴻、陳進崑、陳正義、陳正寬、陳 聰凱、陳瑞佳、陳大及陳明道等9人,則以稅籍資料推定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應為陳進水、陳進鴻 、陳進崑、陳正義、陳正寬、陳聰凱、陳瑞佳、陳大及陳 明道9人所共有。
(三)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處分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 資參考。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土地 之部分及其損害賠償,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而原告僅以系爭房屋推定之共有人中之陳正義、陳正 寬、陳聰凱、陳瑞佳4人為被告,未將其餘5名共有人列為 被告,復列非推定為所有人之「陳朝英、陳萬枝、陳萬福 、陳金樹、陳料興、陳水湖、陳明石、陳明雄、陳正男、 陳一平、陳一青、陳清賀、林素月、陳育祥、陳育晏、陳 黃梅、陳蔡秋娥、陳彥良、陳彥霖、陳明道、陳兆麟、陳 冠廷、陳換容、陳宣儒、陳聖化、陳淑真即陳瑞堂之繼承 人、陳森棋即陳瑞堂之繼承人、陳淑端即陳瑞堂之繼承人 」等28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原告共有 718地號土地)建築面積98.89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 返還該土地予原告等,並自該地遷出。2.被告應自60年7 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00元之損害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