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1號
TNDV,102,訴,271,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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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林龍發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輔 佐 人 林正旺
被   告 吳其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輔 佐 人 吳宗典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浩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王蕾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8,80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0,473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15,1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59,6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8,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而被告車禍肇事所駕駛之車輛係向參加人即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 任保險、傷害責任險、財損責任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 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被告之訴訟,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訴之聲明:⒈被告吳其文應給付原告8,744,1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 之變更,以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當天因行車操控失當,違法駛入 來車之車道,導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 與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經住院10 日後始於同年4月26日出院。事件發生至今原告仍未能完 全康復,不僅有多處疼痛,且無法使用柺杖行走,並須專 人照護。原告於本次車禍前係經營新市土地公彩券行維生 ,然因本件車禍致使原告無法再以柺杖行走,彩券行之經 營亦受到相當之影響,原告已將近一年無法自行參與彩券 行之經營而收入銳減,生計亦陷於困境。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鑑定後認定被告「操作失控 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 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始終毫無誠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亦 未曾關切原告之傷勢,迄今未提出足以彌補原告損害之和 解方案,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規定向被告吳其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
(二)損害賠償明細分列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總計129,725元: ⑴原告於101年4月16日經由急診進入柳營奇美醫院,接受 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101年4月26日出院,期間有 治療費、急診自費及特殊材料費等醫療費用之支出,另 因住院期間無法行動與生活自理,而必須聘請看護,致 有看護費用之支出。
⑵原告於出院後,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分別至



謝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期間 所花費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資等總計129,725元(明細 如原告所提附件1)。
⒉養護中心及外籍看護之照護費用部分1,356,000元: ⑴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出院後,因車禍所致手足多處骨折 ,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專人專責照護12個月,乃轉 往私立新市養護中心療養,至101年7月23日出院,期間 支出之照護費用總計60,000元。
⑵嗣後,因原告仍需專人專責照顧,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申請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獲許可,原告並 於其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哈蒂威專責照顧,每月支出費 用36,000元(含薪水21,000元及餐費、加班費約15,000 元),復因外籍看護之契約一次聘用期間為三年,故所 須費用共計1,296,000元(計算式:3,6000×36= 1,296,000)
⒊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部分費用241,200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事件於101年4月16日起至柳營奇美醫院住 院並於出院後至私立新市養護中心療養至101年7月23日止 ,休養期間完全無法經營新市土地公彩券行,其後,又因 原告車禍至今仍無法以柺杖自行活動,外出須以輪椅代步 ,迄今尚無法前往新市土地公彩券行工作。原告於本件車 禍前勞保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故原告至今仍因本件車 禍事件無法自行經營彩券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 273,600元(20,100×12=241,200)。 ⒋機車毀損報廢之損失86,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所有之殘障機車遭毀損而無法修 復繼續使用,原告無奈只好將以86,000元購買之機車加以 報廢,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殘障機車報廢而受有 86,000元之損失。
⒌生活上增加之費用支出5,731,198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與 左骨盆骨折等傷害,且導致兩腿骨頭長度差異過大,未來 將無法再以輔具行動,必須終身倚賴輪椅代步,原告出生 於00年0月00日,依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 24.46年,因未來將需長年倚靠輪椅行動,日常生活事務 亦已無法自理,均必須仰賴專人專責照顧,換言之,原告 未來須終身由專職看護照料,外籍看護之每月支出費用部 分,除每月薪資、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外,每月四個週日 的加班費為2,112元(528×4=2,112),此外,原告尚須 負擔外籍看護之日常生活支出,包含餐費、水費、電費等



,每月支出約9,000元(300×30=9,000),每年並須另外 支付外籍看護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平均每月須負擔 1,496元(17,952÷12=1496)。是以,原告就外籍看護部 分每月需支出費用共計33,550元(計算式:20,942+ 2,112+9,000+1,496)。一年之看護費用為402,600元( 33,550×12=402,600),以原告平均餘命為24.46年計算 之,原告必須增加生活費用支出6,459,789元{402,600× 16.0000000(24年之霍夫曼係數)=6,459,789}。扣除 已請求之外籍看護工哈蒂威三年之費用1,296,000元後, 原告未來仍必須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為5,163,789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1,200,000元:
原告本身是小兒麻痺症患者,雖有兩下肢萎縮,但原告仍 可以藉由柺杖之幫助,自行打理日常生活,並獨立行走, 原告甚且自力經營新市土地工彩券行以維持生計,足見原 告雖有先天殘疾,但仍堅強自力更生。詎料,本件車禍發 生後,原告因而手足多處骨折,不僅必須接受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且術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飲食皆須有專人 照護,外出行動亦均須仰賴輪椅與看護,再也無法自行以 柺杖輔助而自由活動。是本件車禍不僅造成原告身體上莫 大之痛苦,心理上亦因擔憂未來之復原狀況與生計而憂慮 不堪,加以原告無法自行外出活動,致使其終日於家中鬱 悶,痛苦難以言喻,對其原本即已受到重大打擊之心理狀 況無疑是雪上加霜,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合宜。
⒎上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744,123元 (計算式: 129,725元+ 1,356,000元+241,200元+86,000元 +5,731,198元+1,200,000元),且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 全責任,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8,744,123元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 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三款「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變更原訴之聲明,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8,744,123元,並保留未來之醫療費用及後遺症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並聲明:
⒈被告吳其文應給付原告8,74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用總計129,725元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爭執。
(二)養護中心及外籍看護之照護費用部分1,356,000元: ⒈101年4月26日至101年7月23日「新市養護中心」照護費用 6 萬元部分,已在前項「129,725元」明細項中有列入, 故此部分顯係重複請求,自應予以扣除。
⒉被告之子吳宗典夫婦二人,親眼目睹原告於102年7月28日 騎乘電動輪椅輔具及同年8月8日騎乘改裝之殘障者使用機 車(車號000-0000),在社區廣場、公園及馬路上活動自 如,遂以汽車上行車記錄器及行動電話上之攝影機拍攝下 來,原告應無請印尼籍看護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⑴102年7月28日上午6時46分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老人活 動中心前廣場:
被告之子吳宗典夫婦二人,親眼目睹原告單獨一人於前 揭時地騎乘電動輪椅輔具自由活動,除有錄影影像燒錄 成光碟片可供佐證外(被證6),部分影像亦已沖洗成 相片2紙可供證明(被證7)。
⑵102年7月28日上午7時01分至7時05分在臺南市善化區牛 庄里道路上:
被告之子吳宗典夫婦二人,親眼目睹原告單獨一人於前 揭時地騎乘電動輪椅輔具在道路自由活動,除有錄影影 像燒錄成光碟片可供佐證外(被證6),部分影像亦已 沖洗成相片4紙可供證明(被證8)。
⑶102年7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社 區公園入口處:
被告之子吳宗典夫婦二人,親眼目睹原告單獨一人於前 揭時地,自傳統輪椅移動至電動輪椅輔具,並騎乘電動 輪椅輔具在道路自由活動,除有錄影影像燒錄成光碟片 可供佐證外(被證6),部分影像亦已沖洗成相片6紙可 供證明(被證9)。
⑷102年8月8日上午8時0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省 道台一線路口(善化區農會):
被告之子吳宗典夫婦二人,於前揭時地親眼目睹原告騎 乘改裝之殘障者使用機車(車號000-0000)搭載另一名 女性,在道路自由騎乘活動,除有錄影影像燒錄成光碟 片可供佐證外(被證6),部分影像亦已沖洗成相片3紙 可供證明(被證10)。顯見,原告除可一人自由活動外 ,亦可以以機車載人到處活動。
⑸至於,實際聘請印尼籍看護之用意,據瞭解係原告之親 人似有需看護之情形,始以原告之名義聘請看護,實際 應係照顧原告之親人。




⒊原告主張自102年7月10日開始請印尼籍看護,須支出每月 36,000元(含薪水21,000元及餐費、加班費約15,000元) ,期間三年,共計1,296,000元云云,然: ⑴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及「印尼女傭薪資表」均載明印尼 籍看護之僱主為「林正旺」,此部分費用尚難證明為原 告所支出,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⑵原告101年4月26日至101年7月23日在「新市養護中心」 療養期間,被告曾於101年7月19日探望原告時,發現原 告可單獨騎乘電動車來往家裡與位於養護中心三樓之病 房(距離應有3公里),且電動四輪車放在離床舖有2公尺 遠,足可證明原告是可以自己單獨行動,原告既可以騎 電動車來往家中與「新市養護中心」,日常生活自無請 專人看護之必要。
⑶退步言之,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10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病患因因上述診斷民 國101年4月16日入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長腿夾板固定左腿患肢。於101年4月26日出院,因 病患本身是小兒麻痺症患者,兩下肢萎縮,需專人照顧 12個月。」故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後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之復原期間,因原告本身是小兒麻痺症患者,兩 下肢萎縮,需專人照顧12個月,故專人照顧期間自101 年4月26日起算一年,至102年4月25日已屆一年,原告 並無法證明自102年4月26日以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 原告請求102年4月26日以後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⑷又從「印尼女傭薪資表」之「僱主應付金額欄」顯示僱 主每月所付金額為17,696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6,000 元(含薪水21,000元及餐費、加班費約15,000元),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三)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241,200元: 原告主張經營彩券行,其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以此作 為12個月無法工作損害之基礎云云,然查,彩券行之收入 係以銷售採券之營業額計算,賺取中國信託銀行委託銷售 之銷售佣金,故原告之彩券銷售佣金收入與勞保投保薪資 無關,原告主張經營彩券行,其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 以此作為12個月無法工作損害之基礎,並無依據。被告曾 到原告之彩券行購買彩券,可見原告之彩券行生意不因原 告車禍而受影響。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經營之彩券行,因 其受傷導致營業收入發生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
(四)機車毀損之損失86,000元:




原告係以機出新購車價格86,000元,為其機車報廢所受之 損害,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騎乘之機車係已 使用多年,中古機車之價格與新車之價格有間,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機車於事故發生之價格為何。
(五)原告主張自102年7月10日開始請印尼籍看護,須支出每月 36,000元(含薪水21,000元及餐費、加班費約15,000元) ,自事故發生起算,原告之平均餘命有24.46年計算,原 告增加生活支出6,995,698元,但扣除已前項請求三年看 護費1,296,00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5,699,698元部分:
⒈原告101年4月26日至101年7月23日在「新市養護中心」療 養期間,被告曾於101年7月19日探望原告時,發現原告可 單獨騎乘電動車來往家裡與位於養護中心三樓之病房 (距 離應有3公里),且電動四輪車放在離床舖有2公尺遠,足 可證明原告是可以自己單獨行動。原告既可以騎電動車來 往家中與「新市養護中心」,日常生活自無請專人看護之 必要。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0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 「病患因上述診斷101年4月16日入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長腿夾板固定左腿患肢。於民國101年4 月26日出院,因病患本身是小兒麻痺症患者,兩下肢萎縮 ,需專人照顧12個月。」故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後接受骨折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復原期間,因原告本身是小兒麻痺症 患者,兩下肢萎縮,需專人照顧12個月,故專人照顧期間 自101年4月26日起算一年,至102年4月25日已屆一年,原 告並無法證明自102年4月26日以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 原告請求102年4月26日以後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又從原告提出之「印尼女傭薪資表」之「僱主 應付金額欄」顯示僱主每月所付金額為17,696元,並非原 告所主張之36,000元(含薪水21,000元及餐費、加班費約 15,000元),原告主張以36,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基礎,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六)對於原告請求120萬元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120萬元精神慰藉金過高,蓋被告於101 年7月19日探望原告時,原告已可單獨騎乘電動車來往家 裡與位於養護中心三樓之病房 (距離應有3公里),顯見原 告之復原情況良好。又被告係慢性腎衰竭病患,長期洗腎 ,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目前失業無收入 ,生活都要仰賴子女們幫忙照料,因此,原告請求120 萬 元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吳其文於民國101年4月1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左轉進 入光文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因轉彎弧度過大駛至路肩,而 連續碰撞置於光文路20號前之廣告招牌、停放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輛腳踏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吳其文於發生上開碰撞後,因亟欲向 左駛離路肩,轉動方向盤角度過大且誤踩油門,導致車輛 直接由東向西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光文路對向車道,並 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光文路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之原告林龍發(下稱系爭車禍),林 龍發人車遭撞至光文路路邊圍牆,並因而受有右股骨、右 尺骨、左近端脛骨及左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操作失控偏離車道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1年4月16日入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同 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長腿夾板固定左腿患肢, 於101年4月26日出院,經醫師囑言:「因病患本身是小兒 麻痺患者,兩下肢萎縮,需專人照護12個月。」(見本院 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入住私立之 新市養護中心,並於101年7月23日出院返家。(四)原告已支付醫療相關費用69,725元。(五)原告於101年4月26日至101年7月23日於私立新市養護中心 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其本身為小兒麻痺患 者,原可靠枴杖行動,因系爭車禍導致右股骨、右尺骨、左 近端脛骨及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導致兩腿骨頭長度差異過大 ,未來將無法以輔具行動,必須終身倚賴輪椅代步是否有理 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失:⒈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129,725元。⒉養護中心 及外籍看護之照護費用1,356,000元(期間:101年4月26 日 起至104年7月23日止)。⒊無法工作之損失241,200元(期 間: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⒋機車毀損報廢 之損失86,000元(西元2005年4月出廠)。⒌生活上增加之



費用支出5,731,198元。⑴輪椅31,500元。⑵終身由專職看 護照料費用5,699,698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 8,744,123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 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 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 中山路左轉進入光文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因轉彎弧度過大 駛至路肩,而連續碰撞置於光文路20號前之廣告招牌、第 三人陳世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兩輛腳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 於發生上開碰撞後,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亟欲向左駛離路肩,轉動方向盤 角度過大,且誤踩油門,導致車輛直接由東向西穿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光文路對向車道,並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光文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之 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 脛骨、左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操作失 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 員會101年11月1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 第45頁)在卷足憑。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 信為真。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 、左骨盆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柳營奇美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 告之病情摘要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 、左骨盆骨折等傷害,自101年4月16日車禍發生當日以迄 102年1月3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9,725元(原告原請 求129,725元,惟其中80,000元為看護費用,詳後述)等 情,業據其提出謝醫院、柳營奇美醫院收據22紙(見本院 卷第16-37頁)為證,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又 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均與治療前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 ,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共49,725元,應予准許。
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骨折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101年4月 26日出院後,至私立新市養護中心療養,至101年7月23日 止,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因車禍後,仍無法藉助柺杖 行動,自101年7月9日起,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每 月支出33,550元,外籍看護聘期三年,故請求三年看護費 用1,207,800元云云;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導致兩腿骨 頭長度差異過大,無法再以輔具行動,須終身倚賴輪椅代 步,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均須專人照護,原告出生於 00年0月00日,平均餘命為24.46年,原告未來須終身由專 職看護照料,外籍看護之每月支出費用33,550元,一年之 看護費用為402,600元,以原告平均餘命為24.46年計算之 ,原告必須增加生活費用支出6,459,789元。扣除已請求



之外籍看護工哈蒂威三年之費用1,296,000元後,原告未 來仍必須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為5,163,789元云云。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 骨、左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01年4月16日接受骨折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長腿夾板固定左腿患肢,於101年4月26 日出院,因原告為小兒麻痺症患者,兩下肢萎縮,需專 人照護12個月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因手術出院後,仍有專 人照護一年之必要,原告主張在此一年之期間(即101 年4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內有委請看護之必要 ,為有理由。
⑵關於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於柳營奇美 醫院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20,000元;自101年4 月 26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於私立新市養護中心療養,共 支出看護費60,000元,業據提出私立新市養護中心照顧 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上開費用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之看 護費用80,000元(按原告原將此部分請求列於醫療費用 ),為有理由。
⑶關於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兄長林正旺為其委請吉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每月支出33,550元(即每月 薪資1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90元、無 休加給2,112元、外籍看護之日常生活支出,包含餐費 、水費、電費9,000元、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平均每 月1,496元),外籍看護聘期三年,故請求三年看護費 用1,207,800元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33,550元(原 主張36,000元,嗣於102年8月15日具狀更正,見本院 卷第188頁),項目包含基本薪資、無休加給、就業 安定基金、雇主負擔健保費、簽約金、餐費、水電費 、年終獎金等項目,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三年之看護 費用。是上開項目有無理由,數額各為若干,自應先 予究明。
②原告主張其兄長林正旺為其委請吉將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約定基本薪資15,840元 、無休加給2,112元、健保費雇主負擔990 元,有原 告提出之委任招募契約書、交工資料本、薪資表各一



件(見本院卷第98-10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外籍看護聘期僅為兩 年,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招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0行)在卷可按,原告主張為聘期三年,應屬誤會 。是原告主張就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支付之各項 費用15,000元,以聘期二年計算,平均每月費用應為 625 元。
③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負擔外籍看護之日常生活支出,包 含餐費、水費、電費9,0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主計總處依據各機關所辦統計及調查結 果彙編之「10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消 費項目與數額,涵蓋食衣住行育樂及保健醫療等支 出,雖未能呈現具體個案消費情形,然不失為目前 較能合理反映國民消費之數據,且該調查報告係按 縣市區域別為調查樣本,是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支出 外籍看護人員之餐費、水費、電費等支出,應屬客 觀可採。
查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甲方( 即原告)提供聘僱外籍勞工之待遇福利:……3甲 方提供所聘外籍勞工於工作所在地住宿與膳食。」 ,足見,原告有提供外籍看護住宿與膳食之義務。 至上開餐費、水費、電費其數額應認定若干,原告 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數額,惟查,原告戶籍地設於 臺南市善化區,依前揭10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示,臺南市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8人,食品及非 酒精飲料消費年度支出為101,185元,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消費年度支出為132,208元, 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節本1 份附卷可稽。依此數據計算,則臺南市民平均每人 每月之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消費每月支出為2,652元 (計算式:101,185÷3.18÷12=2,652,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 燃料消費年度支出為3,465(計算式:132,208÷ 3.18÷12=3,465),合計為6,117元(計算式: 2,652+3,465=6,117)。又臺南市民每人食品及 非酒精性飲料、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



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外籍看護人員既 係依約住宿於受看護者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部分 費用(例如電費)係照顧受看護者時,共同使用, 為間接受益,且是部分消費項目(如消費項目中之 房地租、住宅裝修、住宅保險費用),顯非外籍看 護人員所需消費費用,應予扣除,因此,認定外籍 看護人員之食品及非酒精性飲料、住宅服務、水電 瓦斯及其他燃料費用,自不宜以上開標準為據。衡 諸上述應予扣除之部分費用,允宜按上開臺南市民 消費支出標準百分之八十計算,方為適當。
是以,原告主張其需負擔外籍看護人員餐費、水費 、電費9,000元,雖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101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審酌上述情況,定原告負擔 外籍看護人員每月餐費、水費、電費之數額4,894 元(計算式:6,117×80%=4,894)。 ④至原告主張其除需上開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外,尚須 支出每月528元之加班費,並以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書 約定「假日加班另計每天528元」,另薪資表說明欄 亦記載「無休加給每月新台幣2,112元,如當月遇有5 個星期日需加補薪資528元;無休加給(日薪52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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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