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李泰良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李泰福
李泰瑞
李張勝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七八四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泰福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泰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張勝代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784.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本院102年度新調字第150號卷第 10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李 泰福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李泰瑞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李張勝代取得。嗣因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定各筆分 割之面積,原告旋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書狀補充、更正訴 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9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泰福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9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泰瑞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196.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96.1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張勝代取得。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李泰福、李泰瑞、李張勝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被 告李泰福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化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和解,故為使地盡 其利,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透天厝建物,現無 人居住,係原告及被告李泰福、李泰瑞的父親、被告李張 勝代之岳父即李迫所起造,同意分割後予以拆遷。(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泰瑞於現場勘驗時到場,並表示願依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三、被告李泰福、李張勝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 目建、面積784.6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新 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本院102年度新調字第15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 51頁)在卷可稽,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仍因兩造均未到庭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 復有調解程序筆錄(上開調字卷第22、23頁)可佐,是原 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 據。
(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臨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341巷,路幅約5公尺 ,西側隔373地號土地臨正新路341巷47弄,路幅約5至6公 尺,地形略呈梯形,其上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透天厝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目前 無人居住,供作雜物間使用,該建物係原告及被告李泰福 、李泰瑞的父親、被告李張勝代之岳父即李迫所起造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3 年2月21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 資料查復表暨課稅平面圖(本院卷第26至32頁、第52至54 頁)在卷可稽。
2.系爭土地目前雖有未保存建物坐落其上,惟無人居住,現 供作雜物間使用,且因年代久遠未經整修,多數呈現毀壞 、塌陷之情,應無使用上之經濟上價值,而該建物為原告 及被告李泰福、李泰瑞的父親、被告李張勝代之岳父即李 迫所起造,為兩造(不包括被告李張勝代)所繼承,且原 告及被告李泰瑞亦表示願於分割拆除該建物,故上開建物 應無保留之必要而無庸慮及保全之完整性。又如附圖所示 之方式分割,則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屬方正,且均面臨北 側正新路341巷,可藉該巷道進出,不致於發生通行之困 難,且每筆分割後之土地寬度、深度均達7公尺、26公尺 以上,非屬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畸零地,有本院 電詢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電話紀錄表及上開使用規 則之一般建築用地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74頁 ),可見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均可建築使用。故本院審酌上 情及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方法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 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有利於將來使用,並 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等因素,應可採取,爰判 決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所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B、C、D之4部分,其 中:編號A部分面積19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泰福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9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泰瑞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96.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19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張勝代取得。(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 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 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李泰福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8 年8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陳秀琴,而 抵押權人陳秀琴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 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陳秀琴之抵 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李泰福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 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 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 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 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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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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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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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泰良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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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泰福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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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泰瑞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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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張勝代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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