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61號
TNDV,102,訴,1661,201404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李建科兼楊來春之繼承人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周鴻宗
      張文昇
      王灯寶
      陳泰安
      馬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2 日由蘇樂明變更為高明賢,有財政部102年12月31日台財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楊來春於86年6月5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原 告實未撥款入楊來春之帳戶,故楊來春與被告間消費借貸 契約實未成立。
㈡縱認被告有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其後亦以系爭借款未獲清 償,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北勢寮之房屋 6棟,總價值約2,400萬元;另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東 山區田尾段之土地3筆,總價值約3,000萬元,故被告所受 清償之金額顯已逾系爭債權及利息。
㈢惟被告其後仍以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持鈞院96年度執湘字 第501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於102年間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里○○○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0756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借款之債權既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 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7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被告於102年6月27日持 鈞院96年度執湘字第501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 原告應給付29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 2年12月5日第三拍拍定,並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訴外人即 拍定人邱譯靚,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訴請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㈡訴外人楊來春即原告之配偶,前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於 86年6月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90萬元, 惟上開借款因屆期不獲清償,經被告向鈞院聲請87年度促 字第8833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鈞 院90年度執正字第4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 撤回;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 撤回執行,鈞院發給債權憑證(鈞院91年度執清字38899 號);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 撤回執行,鈞院換發給債權憑證(鈞院96年度執湘字5018 1號),被告又於100年11月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100年司執當字第10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四拍無人 應買撤回;被告持執行名義多次強制執行,皆未受償,且 被告帳上亦無原告所稱已全數清償之記錄,原告主張其已 清償云云並不實在,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已清 償系爭債務,即空言已清償債務,自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情形而言。必須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倘執行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始 為終結。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進度為被告尚未領取分配 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年1月23日南院崑102司執吉字第60756號函1件可 稽(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 未全部獲得滿足,執行法院亦未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謂已終結,被告辯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883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清字38899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 執湘字5018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38899號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 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次按就確定判決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異議之原因事實, 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執行名義縱有不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須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為要件,原告雖主張其不確定借據上的印章、指印 是否為訴外人楊來春的,其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匯 入訴外人楊來春帳戶云云,然此部分主張顯為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揆諸前述,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已消償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拍賣原告所有之房屋及 土地,其有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始塗銷查封登記等語,固據



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43頁),惟觀諸原告 所提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部分,其列印時間均係98年10月 29日,僅能證明該些不動產於斯時係登記為原告名下,並有 設定最高限額348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情,並無足證明原告 已清償系爭借款;至於異動索引表部分則係標示坐落田尾段 8-10地號土地之異動情形,該地號土地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執行標的並不相同,縱該土地曾有經被告查封、塗銷查封 等相關記載,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即與系爭借款有關,況塗銷 查封之原因有多種,並非必然係指已清償債務,由上開資料 ,尚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已盡舉證之責 。又本件依被告提出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放款帳卡2紙(見本 院卷第26、27頁)、楊來春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 第28頁)、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86年6月5日即將系爭借 款轉入楊來春之帳戶,而系爭借款因未按期繳息於87年3月7 日轉入催收帳款,且其後未有任何繳款紀錄,則依上開證據 觀之,原告實未繳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及相關利息。況依被告 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湘字50181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 第24-25頁),其上亦由本院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 償」,益足證明原告確未清償系爭借款。此外,原告復未舉 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云云,洵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確定借據上的印章、指印是否為訴 外人楊來春的,其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 楊來春帳戶之事由,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另其主 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從 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者,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