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貿仁
被 告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家彬
被 告 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益公司 )、被告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鎰盛公司)前分別簽發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支 票,嗣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未能兌付,被告錦益公司、 鎰盛公司乃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翁家彬、陳宜 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雙方約定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承諾,如附表編號3 至編
號5 所示支票,均使其如期兌付;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 如違反協議,被告翁家彬、陳宜慧願與被告錦益公司、鎰盛 公司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 示支票均不獲兌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 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1萬6,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錦益公司、翁家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之書狀陳述如下:被告錦益公司、翁家彬曾於102 年8 月16 日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鎰盛公司、陳宜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有無訂立系爭協議書?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 ,是否均不獲兌付?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及其性質?
㈢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之債務 ,應否負連帶責任?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1萬6,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翁家彬、陳宜慧 與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1萬6,04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訂立系爭協議書?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 ,是否均不獲兌付?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錦益公司、被告鎰盛公司前分別簽發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 支票,嗣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未能兌付,被告錦益公 司、鎰盛公司乃於102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翁家彬、陳 宜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均不獲兌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及如 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 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及其性質?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釋,分為單 純之契約解釋及補充之契約解釋,前者,乃經由解釋探求 契約之規範意義;後者,乃針對契約之客觀規範內容而為 解釋,以填補契約之漏洞,補充當事人意思之不備(王澤 鑑著,債法原則第1 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90年3 月4 刷,第245 頁)。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雖僅記載「乙方(指被告錦益公司 、鎰盛公司)承諾,除上開兩筆票款無法如期兌現外,其 餘編號3 、4 、5 號(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 支票)之票款均將使其如期兌付」等語,而未記載被告錦 益公司、鎰盛公司未使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兌 付之法律效果,惟衡諸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乃因分別 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 、4 、 5 所示支票,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未能兌付,而邀同 被告翁家彬、陳宜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 書,已如前述;且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無非係由原告同意被告錦益公司 、鎰盛公司以本票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換回、被 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擔保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 票將如期兌付、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邀同之連帶保證 人翁家彬、陳宜慧則承諾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違反 協議或債務未依約清償時,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參以如謂 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於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 未如期兌付時,毋須負擔任何之法律責任,系爭協議書第 3 條之約定,豈非成為具文?若此,顯與一般債務協商之
經驗法則有違,更與誠信原則有悖。復參酌依照一般交易 上之習慣,向他人承諾將使一定情事發生,無非係向他人 承諾,無論如何,將使對方之財產狀態處於與其所承諾之 一定情事發生時,相同之財產狀態。從而,在解釋上應認 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真意,乃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擔 保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如期兌付,如附表編號 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 司即給付原告相當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票款 之金額,即71萬6,042 元(計算式:285,806 +350,000 +80,236=716,042 )。
3.按民法第268 條所稱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之契約,民法所稱保 證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參諸民法第268 條、第73 9 條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 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 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 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與民法 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鎰盛公司與原 告所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乃與原告約定將使自己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如期兌付,且被告 鎰盛公司與原告所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乃如 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亦即自己不履 行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時,自己與 被告錦益公司即給付原告相當於支票票款之金額71萬6,04 2 元,已如前述,因非約定由自己對於他方為給付,亦非 約定於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其性質應非 民法第268 條所稱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亦非民法所稱保證 契約,而屬擔保契約。次查,被告錦益公司與原告所為系 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雖係與原告約定將使被告鎰盛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如期兌付,且被 告錦益公司與原告所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乃 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亦即被告鎰 盛公司不履行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 時,自己與被告鎰盛公司即給付原告相當於支票票款之金 額71萬6,042 元,已如前述,惟衡諸原告乃同時與被告鎰 盛公司、錦益公司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且民法第 268 條所稱第三人負擔契約、保證契約與擔保契約,其性 質、效力均有歧異,參酌社會上少有當事人以同一契約條
款與不同人訂立性質、效力歧異之契約等情,應認被告錦 益公司與原告所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其性質亦屬 擔保契約。
㈢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之債務 ,應否負連帶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1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乃被告錦益公司、鎰 盛公司擔保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如期兌付,如 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被告錦益公司 、鎰盛公司即給付原告相當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 支票票款之金額;又因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 如期兌付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應為之給付可分; 而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乃關於原告同意被告錦益公 司、鎰盛公司以本票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換回之 約定;系爭協議書第3 條僅約定「乙方(指被告錦益公司 、鎰盛公司)承諾,除上開兩筆票款無法如期兌現外,其 餘編號3 、4 、5 號之票款均將使其如期兌付」等語;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有違反本協議或本件債務(貨款 及本票、支票)有屆期未償,連帶保證人願與乙方就本件 (貨款及本票、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又係 以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為規範對象;系爭協議書第5 條則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均未明示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 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外,復無法律規定數 人擔保同一債務時,成立連帶債務,揆諸前揭之規定,如 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時,被告錦益公 司、鎰盛公司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之債務,自應平 均分擔,亦即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於如附表編號3 至 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時,應各給付原告35萬8,021 元(計算式:716,042 ÷2 =358,021 )。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錦益公司向原告訂貨,嗣原告依被告錦 益公司之指示,開立以被告鎰盛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且被告錦益公司並交付被告鎰盛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原告 ,用以給付貨款,被告錦益公司與被告鎰盛公司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縱或屬實,亦與被 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明示或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應各負全
部給付責任之情形有間,並非連帶債務成立之原因,原告 以前開主張為由,主張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應負連帶 責任,應無足取。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1萬6,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既與 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真意,乃由 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擔保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 支票如期兌付,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 付,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即給付原告相當於如附表編 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票款之金額71萬6,042 元,亦即被 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5萬8,021 元,有如 前述;而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均不獲兌付,亦 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錦 益公司、鎰盛公司各給付35萬8,021 元,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錦益公司、翁家彬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錦益公司與被告翁家彬曾給付原 告2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然查,原 告主張被告錦益公司、翁家彬給付之20萬元,不在本件訴 訟請求之範圍內,核與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相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錦 益公司、翁家彬上開辯解,自不足據為減輕被告錦益公司 所應負擔債務之理由。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錦 益公司、鎰盛公司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雖均無確定 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錦益公司、鎰 盛公司請求,惟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就各應給付之 35萬8,021 元,各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 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翁家彬、陳宜慧 與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1萬6,04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翁家彬、陳宜慧乃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與原 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與 主債務人即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負同一債務。又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 各給付35萬8,021 元,及各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翁家彬、陳宜 慧與被告錦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5萬8,021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請求被告翁家彬、陳宜慧與被告鎰盛公司連帶給付35萬8, 021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錦益公 司、鎰盛公司既無債務存在,被告翁家彬、陳宜慧亦無須 代負履行責任,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錦益公司、被告翁家彬、陳宜慧連帶給付原告35萬8, 021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鎰盛公司、翁家彬、陳宜慧連帶給付 35萬8,021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錦益公司、翁家彬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鎰盛公司、陳宜慧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惟為衡平兩造之利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鎰盛公司、 陳宜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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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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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5日│ 400,000元│F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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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2 年7 月31日│ 439,594元│F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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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 285,806元│AG0000000 │
├──┼──────────┼───────┼─────┼─────┤
│ 4 │同上 │102 年8 月27日│ 350,000元│IN0000000 │
├──┼──────────┼───────┼─────┼─────┤
│ 5 │同上 │102 年9 月15日│ 80,236元│B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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