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72號
TNDV,102,簡上,72,2014041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福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將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敦
訴訟代理人 黃富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02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營簡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原審勝訴之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記載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之部分均廢棄。⒉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568元及327,520元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追加款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883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訴聲明 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45,451元,及其中10,568元自100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34,883元自10 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原審勝訴之316,952元部分自100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屬係就原不甚 明確之上訴聲明,為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 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並無事先測量原有閘門門框尺寸及修改水閘門之義務




⒈工程承攬契約中,設計圖為契約之附件而為契約之一部, 上訴人依約按圖施工本屬正確之舉。本件契約文字內容及 設計圖面上,均未有任何要求上訴人需現場量測之明確條 款存在,且系爭設計圖面之規格尺寸,據證人黃詩婷證述 ,均由其親自先「現場測量」明確。則上訴人自有權利信 任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並按圖施工。且據證人黃詩 婷證述,原先使用之水閘門板為木製門板,因長久使用而 損壞,是以顯然本次被上訴人所需者,為全新之「不鏽鋼 製水閘門板」及控制系統,並非整座水閘門之維修,既然 水閘門版之規格尺寸均已於設計圖上詳加記載,上訴人自 應依約按圖施工。
⒉本件財物採購契約第1條第㈢項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 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 理:…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經遍觀本 件契約設計圖面諸如「圖A吊耳詳細圖」、「B'詳細圖」 、「溢水板」、「水門扇與水門框配合圖」等大比例尺圖 ,均足顯示只要上訴人按設計圖面所載的規格尺寸施作, 必可順利裝入原有白鐵框內而使水閘門順利運轉。是以, 上訴人遵守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按圖施作,並無違 誤。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以為依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 屬性,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亦非有拘束力之行政規章, 該規範僅係主管機關於擬定公共工程契約內容時得以參考 引用而彙編為契約條款內容之工具書,故必須該規範文字 有載入契約內容而成為履約之依據後,始有契約上之拘束 力。且查,該規範內所載之「現場測量」亦未表示測量義 務一律歸於得標廠商,是以,被上訴人以該規範內容有「 現場測量」之文字,即稱上訴人有現場測量之義務,顯屬 無據。
㈡新施作水閘門無法開閉及裝入為被上訴人之設計不當而生: ⒈本件水閘門設計圖記載之規格尺寸均屬明確,故上訴人按 圖施工自無違誤。且證人黃詩婷證稱,「有確定尺寸,設 計圖都設計出來了。」等語,更足證證人相信依其現場測 量得之尺寸,該水閘門應能順利裝入及運作,然而由於 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黃詩婷於繪製設計圖時,對於 水面下之隱蔽之處僅用常理推論其尺寸,怠於確實深入實 際量測,且證人明知該隱蔽之處之規格尺寸,其並未實際 測量,卻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亦未於契約或設計圖面上另 行加註要求上訴人再行現場量測,顯然有設計上之誤失。



⒉證人黃詩婷證稱「(問:如你證述隱蔽之處用常理推論其 尺寸,是否表示你無法確定該部分之尺寸?)我可以確定 ,但有百分之一的誤差。」等語,認為本件設計圖之尺寸 均係以現場測量過而可確定其尺寸;然事後上訴人將製作 完成之水閘門裝入門框時,卻發生東邊水門寬度不足而無 法順利裝入門框之結果。換言之,證人黃詩婷於繪製 本件設計圖時,雖有事先現場量測門框尺寸,卻未量測完 全,對於水面下隱蔽部分逕以「常理推論」之方式推論其 尺寸,不知東邊水門底部之寬度實則有往內縮減之情形, 是以,本件系爭水閘門板之所以無法順利裝入門框,顯係 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黃詩婷,於繪製設計圖 面時,未為確實之量測,顯係設計不當。
㈢被上訴人扣除代為僱工修改費5,000元並無理由: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系爭水閘門係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公物,被 上訴人對於所需之規格尺寸自應知之甚詳,且設計圖面本屬 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自應按契約約定之尺寸 、規格按圖施作,其履行契約始符合契約本旨。又被上訴人 從未在契約中明白表示該設計圖面所載之尺寸數據「僅供參 考」,上訴人「需再行親自現場量測」之要求,上訴人自無 赴現場實地量測之契約義務。事後水閘門無法順利安裝,顯 係因被上訴人之設計有誤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依 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另行雇工切割水門白鐵邊之 5000元費用,自不得自上訴人應得之報酬中扣除。又因被上 訴人設計錯誤,上訴人為使水閘門順利裝入,而需另行雇工 拆除水封,本屬因被上訴人之指示有誤所額外增加之工作, 且被上訴人亦同意由上訴人追加此工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負擔該追加工程之相關費用支出,自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扣除逾期17日違約金5,568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2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就有關捲揚機所 使用之系統應修改為滑輪系統,並為此要求增加工期15日及 增加工料費用,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修改捲揚機之系統, 卻未同意延長工期並增加工料費用之要求。然查,被上訴人 係於100年5月2日始同意上訴人變更捲揚機系統,上訴人確 認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後,另需要購買材料、另行規劃設計系 統之修改內容並委託專門廠商製作,前開諸多步驟,不可能 幾天內就完成,本須增加額外工作時間,故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修改捲揚機系統,卻不願同意增加 工期,硬是要上訴人在原定工期內完成,顯是強人所難。且



查上訴人報完工之日期為5月18日,僅超出原契約訂定之完 工日5月7日11天,應認上訴人所要求增加15天之工期並無過 分。是以,縱使不同意上訴人增加工料費用之要求,對於有 利於水閘門運作的系統修正,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延 長工期之要求。詎被上訴人僅對於有利於己之要求同意上訴 人修正,卻不願體諒承攬人工作時間之花費,顯失公允。從 而,被上訴人既然同意上訴人在契約進行至一半時間之後修 改捲揚機之設計,則因修改設計而需額外增加之時間,自不 應算入逾期之工期。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審判決稱「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1日發函原告系爭契約 之竣工日為同年6月25日,並於同年7月7日辦理驗收,另 於同年8月1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公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迄今均未備 妥相關文件申請工程款項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多次 函覆公文可資佐證,故原告就其得受領之工程款,既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迄未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被告付款而遲 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依法亦無理由。」等語,認為上訴人有受領遲延 之事實,實有誤會。
⒉查被上訴人100年8月5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 三,隨函檢還上訴人所檢送之工程款發票及追加款發票, 可知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即有檢送發票請款之事實, 嗣於100年8月15日,上訴人以興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 卷62頁)檢送發票2張、材料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及保固 書,足以證明上訴人實有備妥相關請款文件向被上訴人請 款,而被上訴人也以100年8月19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三,同意收執上訴人所檢送之出廠(品管)證明書。 惟,問題在於兩造之間對於保固範圍及工程款的結算金額 並無共識且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追加款,因此被上訴人又以 前開函文退還上訴人所檢送之保固書及發票。由此可知, 上訴人並非如原審所指「迄今未備妥相關文件申請工程款 」,實是因為兩造之間在工程驗收完成之後,對於保固範 圍、結算金額及追加工程款之准否本仍存有爭執,既然給 付金額尚未能確定,實難謂此為可歸責上訴人之受領遲延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本有理由。
㈥新施作水閘門無法啟閉及裝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⒈本件新施作水閘門無法啟閉及裝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設計不當,業已如前所述,故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 款共134,883元之應有理由。其中,關於上訴人所支出給 付工人之工資及加班費,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後所附之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可資為證。其次,住宿費 1,360元之部分,則有汽車旅館統一發票影本可憑。另外 ,關於出車費、工具費及餐費部分,上訴人雖係以自家公 司之車輛及工具出動至被上訴人處施作而無費用收據,然 按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新竹當地之工程行行情,出動車輛 及工具的一日費用為12,000元至16,000元之間,而工人餐 費一日係800元到1,000元之間,此有富良工程行、易修汽 車拖吊行及竹豐機械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或請款單可茲 參酌,是以上訴人之每日出車費及工具費合計12,000元, 餐費為一人一日400元,核屬合理。
⒉再者,企板部份因水閘門板後之橡膠水封拆除後,水閘門 與門框間之空間變大,為加強水閘門與門框間之密合度, 企板自然必須需往前調整,故當然有修改之必要。自設計 圖面觀之,雖然系爭水閘門板所使用企板之體積不大,但 其功用至為重要,且有關企板之製作於系爭財物採購契約 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即有列入,故被上訴人辯稱企板無修改 必要及單價分析表未計費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準此, 為補救因被上訴人設計不當導致必須拆除橡膠水封,上訴 人為強化水閘門與門框間之密合度所為之企板修改,當然 屬於必要的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此工作所需 之花費自應全額負擔。
㈦由於本件被上訴人所需者僅係全新之兩扇不銹鋼水閘門門扇 及其相關運作機具,實際上並非水閘門之整體修繕工程,此 由被上訴人之所使用之契約範本為財物契約一節即明,又工 程契約之設計圖面本屬契約之附件而為契約之一部,上訴人 依約履行,本屬應然。本件契約承辦人員即證人黃詩婷,明 知水閘門於水面下隱蔽處之寬度,並未實際量測,僅係以常 理推斷,卻未於契約中加以註明或於設計圖面上加註要求上 訴人另外現場量測,導致新作之水閘門無法順利啟閉,顯然 有設計不當之疏失,且事後竟將所有責任推卸予上訴人,實 有失公允。證人黃詩婷既然為本件承攬工作之承辦人員,關 於承攬契約之履行,即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自應 負同一之責任。
㈧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5,451元,及其中10,568元自



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134,883元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原審勝訴之316,952元部分自 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㈠上訴人有測量原有閘門鐵框尺寸及修改水閘門之義務: ⒈系爭白鐵閘門係註明品質材料尺寸所製作,工程契約書估 價單發包工程費編列亦包含現場安裝之費用,而工程設計 圖明確繪製水門扇與水門框配合圖之相關尺寸,可知上訴 人有現場安裝義務。
⒉系爭設計圖:⒈明示將軍區頂寮中排一將軍34號水閘門「 修繕」工程,已意謂地點及舊有需配合現況合測修繕;⒉ 設計圖除繪製水閘門尺寸161cm×162cm結構外,尚有水閘 門需安裝地點,下至底、上至溢水版(加裝於框),並註 有原有門框尺寸,上訴人有義務查明原有鐵框長、寬、厚 等尺寸與設計門扇有無不合,如何製造水閘門,施工安裝 與設計圖說符合後始算完工,本件並非僅訂製161cm×162 cm水閘門。
⒊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項1款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30 日曆天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地點;須安裝測試者應經安裝 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故系爭工程契約即 有安裝設計規定。
⒋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防洪閘及水密門工程施工規範第2 節1目、第1、4節、第2.1節1目、第3.1節之規定可知,上 訴人需現場測量,按實際需求製作,此為工程慣例。 ㈡兩造曾勘查現場,水閘門無法開閉及裝入並非被上訴人之設 計不當:
⒈系爭工程決標當日兩造曾勘查現場,上訴人初步確認設計 無誤,被上訴人並囑製作時下部水較少時需再來量測,上 訴人確有再勘查,故上訴人製作之水閘門無法裝下,顯可 歸責於上訴人。
⒉依採購契約第3條明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可知,設計圖需 有尺寸之標示而計算所需之工料,故契約顯已明示尺寸可 能會有誤差或變動,如有變動(誤差外)依完成履約實際供 應數量結算,並非設計錯誤。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工程設計圖僅為 工程施工完成成果之標的,其細部繁雜非設計圖全能標示



明細,故有此規定需照施工規範施工,即是依照中央主管 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施工規範施工,另條文中之( 自主檢查)就是承商自己要現場量測,檢查有無符合契約 圖說規定,設計圖並非必需另註明廠商需現場量測。 ㈢被上訴人扣除代為僱工修改費5,000元及逾期17日違約金5,5 68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安裝門扇時未將附著於門框之石蚵殼清 除,致門扇之橡皮水封被磨折損害,上訴人不得已才同意報 准拆除水封免扣水封款,並得增加寬度,讓門扇能安裝下去 ,其均為上訴人履行契約應作之工作,被上訴人經催促改善 完工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於6月25日當日依契 約第8條1項規定雇工代為完工,其費用5,000元由上訴 人負擔工程款扣除,並簽定6月25日為完工日,本案自100年 4月7日簽約,工期為簽約日起3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直至 6月25日由被上訴人代為雇工改正完工,延誤工期50日,惟 被上訴人將通知改善給予日期扣除,未計入逾期罰款。 ㈣上訴人是否未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未將門扇安裝至底,致未能達到制 水通常使用之目的,即未完工。
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可知,上訴人請求給付期間之利息 ,與契約規定不符。
㈤若本件新施作水閘門無法啟閉及裝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依本工程設計直立式捲揚機為上部圓盤式齒輪帶動系統, 上訴人申請以同等品內部使用系統施工送審,雖經被上訴 人同意,惟工作並非更困難,故無需准予延展工期。 ⒉依本契約第7條規定,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並未有增減, 故工期並未增減,且施工期間並無可展延之因素,被上訴 人並無准予展延工期。
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可知,系爭採 購至完工被上訴人並無通知變更,且並未與上訴人訂定追 加工程契約文件,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㈥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下旬投標被上訴人發包採購案號l00-005 將軍區頂寮中排一將軍34號水閘門修繕工程,上訴人於同年



3月29日決標得標,並於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編號100 將所秘約字第8號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契約總價為327,52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本財物契約總價為327,5 20元整,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 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㈢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之二座白鐵閘門內扇(SUS304)尺寸為 1610mm×1620mm,因兩側水閘門無法放下,經上訴人聲請, 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25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 人拆除橡皮水封後,上訴人即拆除水閘門兩側及下側止水帶 ,惟東側水閘門仍無法放下,因上訴人無法追加工程款,而 未修改水閘門,被上訴人遂於100年6月25日僱請訴外人陳進 丁清除門框之石蚵殼後發現東側水閘門仍無法放下,施工切 除東側水閘門兩邊各10mm後(即東側水閘門之尺寸為1590mm ×1620mm),東側水閘門始得放下。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除 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封外,復於該說明三表示「該案因貴 公司未能於施工前量測現況及檢討適合之施工方案,顯有施 工不當,貴公司並非全部無失責,所請追加工程款乙節歉難 同意。」。
㈤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30日曆天內(星期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予計入,不予扣除。)將採購 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須安裝測試者,應經安裝測試完畢, 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0年4月7 日起算30日,上訴人依約應於100年5月7日前完工,上訴人 郵寄申報於100年5月18日完工,被上訴人於7日內現場勘查 ,發現水閘門無法放下等,被上訴人即於100年5月24日回覆 未完工,上訴人施工已逾期17日,直至100年6月25日由被上 訴人代為雇工改正完工時已延誤工期50日,被上訴人將通知 改善給予日期扣除,未計入逾期罰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 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 ,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被上訴人使用之契約範本為財務採 購契約,可知上訴人並無現場量測及現場施工之義務,系爭 水閘門因被上訴人設計有誤,無法安裝,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增加之工程費,且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拆 除系爭水閘門蚵殼等瑕疵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雖載為財物採購契約,惟該契 約於標案名稱欄及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內容均載明為「將軍 區頂寮中排一將軍34號水閘門修繕工程」;復依系爭契約第 7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30個日曆天內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予計入,不予扣除。) 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須安裝測試應經安裝測試完畢 ,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 18、19頁背面);及系爭契約修繕內容之預算表及單價分析 表所示,除有白鐵閘門內扇之數量及單價記載外,另有包含 原有水閘門拆除、直立橫式捲揚機及螺桿溢水板、橡皮水封 及其他工料耗損、製造及加工安裝等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記載 明確(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標案名稱 及履約標的既已言明乃水閘門修繕工程,而系爭契約之內容 亦包含舊有水閘門之拆除、新用水閘門之製作安裝、及控制 水閘門升降之直立橫式捲揚機及螺桿溢水板之製造及加工安 裝等項目費用,並於契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上訴人應將採購 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足見系爭契約乃兼有由上訴 人提供足以供水閘門修繕工程之材料及安裝等工務內容之義 務,修繕系爭水閘門得以順利操作啟閉,達預定溝渠排水功 能效用,以符合修繕系爭水閘門工程之目的。從而,上訴人 依據系爭契約既兼具有由上訴人提供足以供水閘門修繕工程 之材料及安裝等工務內容之義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 判決意旨,則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既偏重於工作之完 成,即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始符合兩造立約之真意。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財務採購,其並無現場施工之義務云 云,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㈡次查,依系爭契約之標案名稱、履約標的、修繕內容及履約 期限之約定,上訴人除提供系爭水閘門修繕工程所需之材料 外,並負有拆除舊有水閘門、新製白鐵水閘門及直立橫式捲 揚機,並將之安裝34號水閘門軌道處之修繕施作義務。而依 系爭契約之工程圖說B詳細圖及原審履勘現場結果所示,系 爭水閘門乃安裝於現場已施工完成之水泥結構內,該水泥結



構內築有水閘門軌道以供固定水閘門及其升降之軌道等情, 此有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圖說、原審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0頁、第137-139頁、第133 -135頁)在卷可參。可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製作之白鐵 水閘門,需與現場固定水泥結構之水閘門軌道尺寸契合,始 得安裝水閘門,並使用控制水閘門升降之直立橫式捲揚機調 整升降水閘門高度。又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圖說所 載白鐵水閘門內扇規格分別製作為1.6lm×1.62m、1.59m×1 .62m水閘門各一座,然因東側水閘門軌道黏附蚵殼及系爭白 鐵水閘門厚度與閘門軌道尺寸略有差距,使水閘門無法順利 上下滑行,經切割水閘門東側白鐵水閘門兩邊約1公分後, 系爭水閘門即可順利升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進丁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且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與字 第0000000號函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亦載明:「…合約設計尺 (誤繕為「此」)寸與舊門有誤差(舊門寬度小近一公分) 致新閘門無法至底…」等情(原審卷第50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新製白鐵水閘門與原有閘門軌門度寬僅有些許差 距,略加修改磨合切割即可裝置。故縱系爭契約並未載有上 訴人於修繕前應事先測量原有水閘門鐵框尺寸,及系爭契約 工程圖說所繪製之東側水閘門內扇與接合之軌道容有些許差 距,惟承前所述,上訴人除提供提符合系爭規格之白鐵水閘 門之材料外,關於修繕、安裝系爭水閘門等工務施作義務, 亦屬系爭契約上訴人承攬範圍。是以,為達修繕、安裝系爭 水閘門,使水閘門得順利上、下滑行等之目的,所施作之拆 除水封、企板修改與測量、清除黏附水閘門軌道蚵殼,水閘 門之修邊等工務,均屬上訴人系爭契約承攬範圍,而非屬系 爭契約修繕工程以外追加工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拆除水封等各項支出之追加工程款134,883元(出車費 32,000元、工具費16,000元、工資36,800元、加班費20,700 元、企板修改及測量費16,800元、住宿費1,360元、餐費 4,800元、稅金6,423元,合計134,883元。),依法無據, 洵無可採。
㈢復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第49 0條第1項、492條、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 所述,清除黏附水閘門軌道蚵殼,水閘門之修邊等工務,均



為上訴人系爭契約承攬範圍,而施作系爭水閘門修繕工程存 有無法順利升降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抗訴人應就此負瑕疵修 補之責即屬有據。又上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4日 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前改善完 成,又以100年6月9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如未於6月 20日改善完工,將雇工代為施設(原審卷第42、49頁),因 上訴人迄未修補,被上訴人嗣自行雇工代為完工,而支付5, 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以修補之 必要費用抵銷應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即有理由。上訴人上 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扣抵之工程款,洵無可採。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頁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 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原審卷第 23頁背面)。本件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 定應於30個日曆天即100年5月7日前完工。而上訴人郵寄申 報於100年5月18日完工,被上訴人依約於7日內現場勘查, 發現水閘門未放下、捲揚機未固定、螺桿未經裝完成,被上 訴人即於100年5月24日回覆未完工,故上訴人施工已逾期17 日等情,此有被上訴人100年5月24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1份(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佐。上訴人雖主張其建議被 上訴人就有關捲揚機所使用之系統應修改為滑輪系統,經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需另購材料、規劃設計,增加工期15日 為合理之要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就 直立橫式捲揚機,並未約定應採用滑輪系統、齒輪系統、或 油壓系統,上訴人本應就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為設計、 製作與安裝完畢,自不得以其變更採用何種動力系統為由, 而得請求增加工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扣除17日之 逾期違約金5,568元(計算方式:327,520÷1,000×17=5,5 68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予上訴人,洵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催告而未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驗收後付款: 契約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依投標須知無保固 保證金者免予繳納),1次無息結付尾款。」,而系爭水閘 門修繕工程於100年7月7日辦理驗收,同年8月1日驗收合格 ,由被上訴人並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52頁)



,上訴人遂依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327,520元、追加工程16, 800元開立統一發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以100年8月15日興 字第0000000-0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於 100年8月19日受上訴人催告後,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總額仍有爭執,遂以檢附保固書及統一發票函覆退還上訴人 ,而未給付系爭工程款,此有兩造上開函文(原審卷第62、 64頁)在卷可按。本件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係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兩造就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雖有爭執,惟被上訴人就其應 為給付之工程款,於上訴人催告履行後,仍應為給付,被上 訴人卻未為給付,自應於100年8月1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則無受領遲延可言。從而,上訴人關於其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36,952元(即原審勝訴部分)自100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田幸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1/1頁


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