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蔡涪資
上列當事人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受監護宣告人蔡陳蒲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0)」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陳蒲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50)」。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