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10號
TNDV,102,消債抗,10,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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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陳麗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本院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麗琳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至9月扣除勞健保等費用之實質薪資 共僅新臺幣(下同)243,109元,而102年抗告人非固定薪資 尚有2月領取考績獎金12,740元、4月領取升等補差額29,550 元,致每月薪資增加3,524元,則抗告人領取非固定薪資後1 02年度平均月薪為30,536元【計算式:243,109÷9=27,012 ,27,012+3,524=30,536】,原審認定抗告人102年1月至9 月之每月薪資為41,257元,實有違誤,並逕以此認抗告人有 能力負擔債務,更非妥適。
㈡抗告人於102年3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債 務協商,該行提供兩階段72期、零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 之協商條件,惟抗告人當時每月薪資約27,778元,每月個人 開銷9,500元、家庭開銷約2,500元、小孩教育及扶養費約10 ,000元,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需清償約4,500元,實 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㈢倘鈞院將非固定薪資計入進而計算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應認 抗告人每月薪資約為30,536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7,327元 ,故抗告人每月可運用金額僅餘13,209元,無力負擔每月5, 000元之協商條件及另外6筆被轉賣至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因此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 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



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 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 業務及信用狀況。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 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 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 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 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 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102年3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就無擔保 債務進行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提供:72期、利率0%、每月償 還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因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又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需清償約4, 500元,抗告人無法負擔上開金額,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原審卷第 29、20-22頁)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 行,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8頁),堪認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0,536元,扣除每月個人開銷9,50 0元、家庭開銷約2,500元、小孩教育及扶養費約10,000元,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需清償約4,500元後,無法負擔中國 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云云。經查:
⒈就抗告人之收入部分:
原審依職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 稱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詢關於抗告人102年1月至9月之薪 資明細,經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覆:其自102年1月至9月給 付予抗告人之淨額為371,316元,有臺灣自來水公司102年



9月24日台水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 卷第66-67頁),然前開函文所附之薪資所得明細表並未 將抗告人每月所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工會費 扣除,倘僅以該明細表計算抗告人102年1月至9月之平均 薪資,恐非妥適。是應以薪資所得明細表及抗告人所提出 之102年1月至9月之個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18頁)綜 合觀之,抗告人1月至9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1月:48,40 3元【計算式:實發金額15,875元+法院扣押款8,973元+ 考績23,555元=48,403元】、2月:47,628元【計算式: 實發金額29,261元+法院扣押款9,300元+考績3,487元+ 考核5,580元=47,628元】、3月:25,821元【計算式:實 發金額16,521元+法院扣押款9,300元=25,821元】、4月 :57,328元【計算式:實發金額:47,371元+法院扣押款 9,957元=57,328元】、5月:27,778元【計算式:實發金 額17,821元+法院扣押款9,957元=27,778元】、6月:27 ,778元【計算式:實發金額17,821元+法院扣押款9,957 元=27,778元】、7月:50,843元【計算式:實發金額17, 821元+法院扣押款9,957元+考核23,065元=50,843元】 、8月:27,778元【計算式:實發金額17,821元+法院扣 押款9,957元=27,778元】、9月:39,177元【計算式:實 發金額17,772元+法院扣押款9,957元+考績11,448元=3 9,177元】,則抗告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時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39,170元【計算式:(48,403元+47,628元+25,821元 +57,328元+27,778元+27,778元+50,843元+27,778元 +39,177元)÷9=39,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 認定。
⒉就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 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 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參酌內政部 公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 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佈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 之60訂定,應認抗告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 已足。
⒊就抗告人應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定



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其女陳宥孜(18歲)及 其子陳贊年(12歲),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18-19頁),依上揭法條意旨,經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子陳 宥孜、陳贊年均為未成年人,確有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因此,本院採認抗告人每月扶養其子之費用應參酌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計算即每月約6, 900元方屬合理,合計二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3,800元 ,由抗告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準此,抗告人每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支出為6,900元。
⒋基此,依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9,170元,扣除其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7,144元【計算式:10,244 元+6,900元=17,144元】後,尚餘22,026元【計算式:3 9,170元-17,144元=22,026元】,雖尚足以負擔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兩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 段以每月為1期、分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第 二階段則待第一階段還款完畢後,再依抗告人之當時收入 支出等資料重新評估,再另訂還款方案」清償方案之第一 階段,然該清償方案除第二階段之還款條件尚未確定外, 還款總期數亦屬未明,抗告人為60年生,於協商時已42歲 ,是否得以負擔該清償方案之第二階段,仍有未明。再觀 諸抗告人所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抗告人累積所積欠金 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高達約6,150,614元, 倘以抗告人前開每月計算所餘之22,026元為清償,如不計 利息,將近24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50,61 4元÷22,026元÷12=23.27年】,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將使抗告人生活長期陷入 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抗 告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 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 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 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抗告人重 建經濟生活,對抗告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抗告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雖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 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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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