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董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 稽。又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81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89年度第2期債票,登錄面額 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2年度存字第14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15號變換提 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登錄面額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1226 號提存事件提存,且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11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 字第28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 書、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8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11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92年度裁全
字第2881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6號擔保 提存卷(含本院 92年度存字第1404號提存卷)、本院10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 685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 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查詢紀錄 各 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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