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41號
TNDV,101,訴,941,201404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家彬
訴訟代理人 曾靜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肇謙
被   告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敏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展聯 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蔡秋菊,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盧敏玲,並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31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7月19日向原告訂購鋁片捲分條設備(下稱鋁 分條機)1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未含稅) ,兩造並於同年8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鋁分條機合約 書),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明定:「設計圖面完成經甲方



(即被告)審核後30%,乙方(即原告)應同時開立相同 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後55% ,甲方應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本票。安裝完成後經甲方試 車驗收後5%,試車驗收後運轉3個月正常後10%,乙方同時 開立相同之保固金本票交予甲方,甲方於保固期到期日退 還」、第7條第3款規定:「若乙方書面要求甲方驗收,甲 方於30天內無法配合驗收,則視同驗收完成。」等語。因 原告已於100年1月5日將鋁分條機送達被告之指定地點, 經被告驗收清點無誤,然被告卻遲遲未讓原告進行該機械 之安裝、試車,故意使請款條件不成就,故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請款條件已成就,除電控設備乃 被告自行不願施作,不可歸責於原告應扣除150萬元外, 本件買賣標的價格為450萬元,被告仍應依合約書第5條之 規定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因被告已支付420萬元,故尚有 餘額30萬元未給付。
(二)原告於100年3月間為被告支出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及於 同年5至7月間,為被告支出爬梯材料費1萬3,290元,共代 墊3萬5,53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
(三)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12月2日鋁分條機設備買賣之營業稅 12萬元(原告僅請求600萬之4成即240萬元之稅金,即240 萬元×5%=12萬元),及另行訂購之張力機2組(含營業稅 5%)為44萬1,000元(即21萬元×2×1.05=44萬1,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56萬l,000元,自應給付與原告。(四)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5日,向原告訂購收 放捲機(金額66萬元)及塗裝機(金額55萬元),原告已 如期交付被告,並經驗收完畢,加計相關零件費用及稅金 後(即收放捲機馬達座重新製作4,000元、收放捲機稅金3 萬3,200、塗裝機追加零件4萬1,564元,稅金2萬9,578元 ,合計10萬8,342元)共計131萬8,342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定金29萬7,000元後,被告尚有餘額102萬l,342元【 計算式:66萬元+55萬元+4,000元+3萬3,200元+4萬1,564 元+2萬9,578-29萬7,000元=102萬1,342元】未支付。(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91萬7,876元【計 算式:30萬元(鋁分條機尚未給付之價金)+3萬5,534元 (代墊費用)+56萬1,000元(鋁分條機營業稅及張力機 價金及稅金)+102萬1,342元(收放捲機及塗裝機)= 191萬7,876元】。因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揭款項,原告分 別於101年l月6日及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支



出研磨加工費及爬梯材料費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鋁分條機設備部分:
⑴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21頁),僅為 原告建議之解決辦法,並未自承應扣除239萬6,534元。因 兩造間除了鋁分條機設備外,尚有張力機、研磨費等款項 ,當時原告係提出以239萬6,534元來扣除鋁分條機被告尚 未給付的款項,亦即該239萬6,534元之款項係鋁分條機60 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420萬元,即為180萬元,再加上鋁 分條機營業稅12萬元,張力機42萬元及稅額2萬1,000元, 材料及研磨費3萬5,534元,即為239萬6,534元【計算式: 180萬元+12萬元+42萬元+2萬l,000元+3萬5,534元= 239萬6,534元】。上開信函意思為倘若被告願意接受該方 案,則無需再支付原告鋁分條機營業稅12萬元、張力機42 萬元及稅額2萬1,000元、材料及研磨費3萬5,534元,僅需 支付收放捲機及塗裝機之款項,但此為磋商的過程,被告 並未同意。
⑵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應誠窗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誠公司 )於10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下稱另案)之鑑定報告認定 本件關於鋁片捲分條機設備有瑕疵,惟本件兩造就鋁片捲 分條機設備所約定之規格,與被告與訴外人應誠公司所約 定之規格大相逕庭,不得比附援用,且本件被告主張鋁片 捲分條設備有瑕疵,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另二者合約價格有相當大的差異,原告交付機器後 被告後是否有再施作其他部分,而造成瑕疵,實有所疑, 自不得援用另案之鑑定報告作為本案之判斷資料。 2.研磨加工費、爬梯材料費代墊部分:
因原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製作,圖示輥輪部分,對 於鍍鉻拋光製作記載「0.05mm鍍酪拋光」,被告認需更精 密,介差要在0.01mm以內,故原告再聯絡研磨場為加工處 理,除加工費2,950元外,另受被告要求訂製齒輪4,300元 、研磨加工1萬4,750元、材料角鐵等費用1萬3,560元,及 3月31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SY00000000,稅額分別為 678、244元,總計3萬6,482元,扣除被告於5月6日所支付 之1萬4,238元,故代墊金額2萬2,244元;另關於爬梯費用 ,乃因被告要求原告製作另一工作平臺(非本件鋁分條機 )所生,兩造並約定材料由被告支付,加工焊接由原告負 責,其相關材料有花紋板、曹鐵、代工折彎及相關耗材及 稅金,合計為1萬3,290元。上開研磨加工費及爬梯費之數



額,均為被告所知悉,且不爭執,自應負給付之責。 3.張力機部分:
原告係同時交付2臺張力機予被告,只是簽收時記載錯誤 為1臺,此有證人林玉如於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有無參與原告公司交付張力機之經過?請說明之? )我有參與,我沒有去現場,在原告公司機器要出去時, 簽收單是我給的,我們是2臺張力機一起做好,電話告知 蔡瑞榮,他有來我們公司看過,他有告知我們張力機的1 個單元要修改,我們配合修改後,告知蔡瑞榮,但是他有 沒有再來看過,我不是很有印象,後來他要我們把機器直 接送到應誠(音譯)公司,我們是請外面的1臺貨車載去 的,有簽收單。(兩臺機器是否同時送至應誠公司?)是 的。…後來他(指被告公司之蔡瑞榮先生)要我們直接運到 應誠公司,我們是請外面的1臺貨車載去的,有簽收單。 」、「(兩臺機器是否同時運至應誠公司?)是的。…( 法官提示民事準備二狀證物8的照片予證人辨識)對,拍 照的地點在應誠公司」等語可參,是由前開證述可知張力 機原告已直接運至訴外人應誠公司處交付無訛。 4.收放捲機及塗裝機部分:
本件收放捲機及塗裝機之市購品軸承、馬達及滑軌均為新 品,有出廠證明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防爆馬達試驗合 格證書暨保證卡,此為原告向金興軸承五金行及聯凱有限 公司採購,均有請款單及銷貨單可資證明。且原告亦有調 質處理(即正常化處理),有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及 正常化圖號名單可查。是被告所稱上開物品並非新品,與 事實不符。另原告所提證物19之請款單上(本院卷一第11 8、119頁)有廠商註明之「全部是新品」字樣,並有證人 林玉如於本院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上開字 樣係廠商所填寫,故原告所使用之軸承係屬新品無疑。另 關於塗裝機軸承部分,NACHI為日本品牌,有相關網頁可 連結證明,並非被告所稱之NBN大陸廠牌。
5.原告提出證物23之照片(本院卷二第7至11頁),可證明 上開機器於越南正常運轉情況,並無任何瑕疵,且被告所 主張零件屬新品與否之爭議,與收放捲機及塗裝機有無瑕 疵並無關聯,倘被告執意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收放捲機及塗 裝機有瑕疵,請被告就有何瑕疵加以舉證說明,並進一步 舉證說明因前開瑕疵致有重行製作或買零件之必要。 6.由原告提出之出貨檢查紀錄表可知,原告塗裝輥包膠、下 方轉向輥包膠、上方轉向輥包膠均正常,並無偷工減料。 且由證物23亦可知試車時均正常,被告所稱輥輪受損,乃



其料毛邊很嚴重所造成,電控人員於試車時已告知被告,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所致。
7.被告並未證明瑕疵存在,亦沒有定期限命原告修補,更未 證明瑕疵無法修補,故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於法不 合。另縱認有瑕疵存在,惟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因被告 未於1年內主張,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 害賠償。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鋁分條機部分:
1.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函文中敘明:「電控未進廠安裝、 試車,總扣除金額為239萬6,534元。本公司同意以新臺幣 239萬6,534元扣除所有有關鋁分條機所有未付款項,意思 為貴公司無需支付任關鋁分條所有款項」,可見其已自承 「自行不願施作電控設備」,就電控設備部分應扣除239 萬6,534元。因上開原告係為債務免除,應屬單獨行為, 自不待被告之承諾而生效。又本件鋁分條機設備工程總價 600萬元,扣除239萬6,534元後,剩餘360萬3,466元,因 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420萬元,是原告溢領之59萬6,534元 【計算式:420萬-(600萬元-239萬6,534元)=59萬6,534 元】,自應返還被告。
2.鋁分條機設備中之單刀座分條機欠缺驅動馬達、主軸升降 欠缺下壓值顯示器、主軸材料未使用特殊鋼、鋁捲收捲機 欠缺馬達及油壓系統未完成。以上4項為重要配件,未到 位等於單機出貨不完整。又原告未完成油壓配管,亦未完 成動力線、控制線及信號線之配線工作。以上未施工部份 ,估算價金後應返還被告。
3.原告提供之規劃圖、基礎圖及所有分條機之完成部份,係 由原告直接送至訴外人應誠公司廠內。而該分條機是被告 全權發包由原告全攬統包,由原告自行設計、施作,期間 被告從未干涉原告之設計製作,而原告也未提供施作詳細 圖給被告審查或參考,故原告需負一切責任。
4.被告就上揭鋁分條機設備,經訴外人應誠公司請求如欲使 該套機器符合債之本旨,則需增加653萬6,000元之支出, 就此部分,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抗 辯,並就鋁分條機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優先抵銷。至數額部 分,因另案審理法官裁示有關鋁分條機部分,將認定無法



修補,訴外人應誠公司得解除契約,故被告亦依法請求解 除與原告之合約,並請求被告與應誠公司合約報酬1,150 萬元,與兩造間合約報酬600萬元之差價損失550萬元,作 為抵銷之依據。另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以鋁分條機為本件原 告所承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具狀訴訟告知本件原 告參加訴訟,惟原告經告知後不為參加,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自不得主張另案之裁判不當。故 另案鑑定報告自可採為本件之裁判基礎資料。
(二)研磨加工費、爬梯材料費代墊部分:
1.研磨加工費2萬2,244元應含在塗裝機內,因被告係將整部 塗裝機發包,總金額為12萬元,含所有材料費、零件費及 製作費用。又原告所稱輥輪部份0.05mm鍍鉻拋光,其中0. 05 mm乃指鍍鉻之厚度,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介差要0.01mm 以內之數字。因研磨是屬於精密加工,原告應當附上檢驗 報告,但原告未經如此處理,可見此研磨絕未達到精密度 之要求,另輥輪經實際運轉後之產品亦未達到應有之品質 。上開均屬原告應更換或重作直到品質要求合格之責任, 不應歸責於被告。
2.鋁分條機製作時所生之機械爬梯材料費1萬3,290元,應含 在工作平臺設備內。因工作平台如無爬梯即為不完整,且 訂購單金額70萬元,係包含所有材料及施工部份,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三)張力機部分:
1.原告實際上只有交付1組張力機,有簽收單為憑,原告主 張交付2組,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已於101年1月12日 以存證信函退回原告100年12月2日開立之號碼XQ00000000 (營業稅12萬元)、號碼XQ00000000(營業稅2萬1,000元 )之統一發票,故被告無積欠營業稅之問題。
2.原告交付該組張力機後,並未安裝試車,被告認應扣價金 之15%,故實際應支付之金額為17萬8,500元【計算式:21 萬元(1組張力機之價格)-21萬元×15%=17萬8,500元】 。
(四)收放捲機及塗裝機部分:
1.兩造約定收放捲機之單價分別為30萬元、36萬元,塗裝機 則為55萬元,合計為121萬元,加計稅金後僅為127萬500 元,原告卻主張加計相關零件費用後為131萬8,342元,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並未依收放捲機訂購單備註欄之約定,提出新品證明 單及調質處理證明書,亦未依塗裝機訂購單備註欄之約定 ,提出新品證明書,故原告主張「驗收完畢」,被告否認



之,原告自應舉證說明。且塗裝機軸承部分,證物19所指 雖寫成NACHI,但實際經現場查驗結果卻是NBN大陸廠牌, 被告之前要求原告拿出日本品牌出廠進口證明,因原告買 的是大陸NBN品牌,故原告才無法提出日本進口證明書。 3.塗裝機訂購單明示合約價金55萬元整;收放捲機訂購單明 示放捲機101-UC300, UC150,UC70三台共30萬元整,收捲 機312-RC300,RC150, RC70三台共36萬元整。以上單機雙 方簽訂前被告皆有先提供圖面給原告參考及估算,確認後 雙方才正式簽定訂購單。且上開設備是單機全攬統包工程 性質,雙方價金確認後,原告自得負責到所有工作物完成 為止,絕對沒有所謂的追加項目。
(五)塗裝機、收放捲機瑕疵及更換零件所需費用,亦主張抵銷 :
1.原告所承製的單機,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品質極差,又未 依約定的日期完成出貨交機(實際交機日期是100年11月4 日),且因機器製作不良及品質極差已造成被告業主延誤 工期及停產之損失。
2.有關塗裝機、收放捲機瑕疵請求之數額,合計176萬215元 ,明細如下:
⑴塗裝機、收放捲機缺失而需重新購買之零配件項目及價金 ,合計47萬2,322元
⑵裝箱運費:10萬元。
⑶零配件重新拆、裝費用:39萬元(含工作人員3名工資、 保險、交通、食宿費用)。
⑷賠償業主產線停產20日損失費1萬8,450元/日×20日=36萬 9,000元。
⑸塗裝機輥輪第1次在越南當地重新PU包膠、鍍硬鉻費用: ①塗裝輥輪-PU包膠(2支)、帶漆輥輪-鍍硬鉻(2支)、刮 漆輥輪-鍍硬鉻(2支),合計越幣4,000萬元700(臺幣 匯率)=5萬7,143元(不含鐵件)。
②上開輥輪在越南當地重新製作後之運輸及拆、裝費用為9 萬5,000元。
③第一次產線停產從101年7月13日拆輥輪算起至7月25日輥 輪送回,加裝配2日即7月27日止共計15日,賠償被告金展 公司之業主停產損失每日計1萬8,450元×15日=27萬6,75 0元。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7月19日向原告訂購鋁分條機1臺,兩造並於99 年8月12日簽訂鋁分條機合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 規範書所定之材料及規格,承攬製作鋁分條機(內含電控 設備),原約定總價為600萬元(未含5%營業稅,含材料 費、加工費及安裝費用),依約需於99年12月15日前安裝 及試車完成。嗣兩造合意不施作系爭電控設備,原告本件 得請求之鋁分條機價金(未含稅)即為扣除電控設備施作 部分後之餘額。
(二)原告於100年1月5日已將鋁分條機(除電控設備外)送達 被告指定地點,但尚未進行安裝及試車之驗收程序。(三)被告已給付鋁分條機價金420萬元與原告。(四)鋁分條機施工圖說對於輥輪鍍鉻拋光部分係記載:「0.05 mm鍍鉻拋光」,原告於100年3月間再行研磨加工,加工費 2,950元,並再訂製齒輪4,300元、滾輪研磨加工1萬4,750 元、材料角鐵費用1萬3,560元,含稅678元及244元,合計 3萬6,482元,扣除被告於100年5月6日已支付1萬4,238元 ,尚餘2萬2,244元未給付。
(五)原告於100年5月至7月間製作機械爬梯設備,支出爬梯材 料費共計1萬3,290元。
(六)被告另向原告訂購張力機2組,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為42萬 元,營業稅2萬1,000元,合計為44萬1,000元。原告交付 被告之張力機,尚未安裝試車。
(七)被告另於100年7月12日向原告訂購型號101-UC300,UC150, UC70、312-RC300,RC150,RC705之收放捲機共6臺,兩造並 簽立訂購單1份,約定買賣價金合計66萬元,並於訂購單 條款欄約定:線性滑軌可用臺灣品牌,軸承需為日本品牌 ,以上皆為新品,並附新品證明單。主要傳動心軸需附調 質處理證明書。備註欄約定:訂金20%(13萬2,000元), 廠內驗收完成80%(52萬8,000元),100年8月30日前交機 完成。
(八)被告另於100年8月25日向原告訂購型號209-COATER塗裝機 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55萬元,並於訂購單條款欄約定: 線性滑軌可用臺灣品牌,軸承需為日本品牌,以上皆為新 品,並附新品證明單。備註欄約定:訂金30%(16萬5,000 元),交貨完成60%(33萬元),現場驗收10%(5萬5,000 元),100年9月30日前交機完成。
(九)被告已交付收放捲機及塗裝機之定金合計29萬7,000元與 原告,原告如期將收放捲機及塗裝機交付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鋁分條機部分:




1.兩造於99年7月19日簽訂系爭鋁分條機合約,由原告製作 鋁分條機,合約總價為600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15日前 安裝及試車完成,付款條件依合約第5條約定為:「1.設 計圖面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後30%,乙方(即原告 )應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2.貨到現場經 甲方驗收完成後55%,甲方應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本票。 3.安裝完成後經甲方確認試車驗收後5%。4.試車驗收後運 轉3個月正常後10%,乙方同時開立相同之保固金本票交予 甲方,甲方於保固期到期日退還」,被告訂約後已陸續給 付原告合計420萬元,上開鋁分條機設備中之電控設備, 兩造合意不予施作,並於合約價金中扣除等情,有系爭鋁 分條機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33號卷第12 至1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可認定 。又被告提供系爭鋁分條機之規範書與原告,由原告依規 範書所記載之材料及規格製作,此觀鋁分條機合約第2條 第2項、第3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應以合乎文件內 所記載之材料及規格製作。」、「‥依照甲方(指被告) 提供之規範書完成承攬之工程」即足至明,是兩造間就鋁 分條機之製作乃側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勞務之給付),其 性質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原告認上開 合約係屬買賣兼承攬性質,容有所誤,先予敘明。 2.被告固抗辯系爭鋁分條機部分,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函 文中(本院卷一第21頁)已就未施作之電控設備部分表示 應扣除239萬6,534元,此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應屬單 獨行為,自不待被告之承諾而生效,故原告此部分有溢領 59萬6,534元〔即420萬元-(600萬元-239萬6,534元)=59 萬6,534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係記載 :「‥第一封信件內容為,電控未進廠扣除金額為NT1,80 0,000,請款金額為NT596,534。之前貴公司(指被告)提 起電控、安裝、試車以NT1,800,000定位太過低,3項重要 項目不應該是這金額,昨日信件內容為,電控未進廠安裝 、試車,總扣除金額為NT2,396,534,本公司同意以NT2,3 96,534扣除所有有關鋁分條機所有未付款項,意思為,貴 公司無需支付任何有關鋁分條機所有款項。‥在文字中都 無法正確表達,常常造成誤解‥‥文字上敘述廢時又無法 正確表達常造成誤解,我希望你能撥空雙方面對面討論‥ ‥我司以提出很大的誠意與貴公司討論,從原本NT1,800, 000提高至NT2,396,534,以有近NT600,000的差額,希望 蔡先生你能回覆討論,以面對面方式比較實際快速」等語 ,故從該函文全部內容觀察可知,原告係先行針對鋁分條



機未施作電控設備部分,同意扣除180萬元,並表示其餘 款項59萬6,534元被告仍應給付,但因被告反應除未施作 電控設備外,亦未進行安裝、試車,僅扣除180萬元應屬 過低後,原告再予表示願意就59萬6,534元部分一併扣除 ,此從180萬元加計59萬6,534元後即為239萬6,534元之金 額即足得證,亦即原告最後同意就鋁分條機未施作電控設 備、安裝、試車部分,除被告尚未給付之合約價款180萬 元(即合約價6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0萬元)外,另 應向被告請求付款之費用59萬6,534元(即鋁分條機營業 稅12萬元,張力機42萬元及稅額2萬1,000元,材料及研磨 費3萬5,534元),亦同意不再向被告為請求。被告雖認原 告上開之敘述即為免除債務239萬6,534元之意思,然按債 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 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 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 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務免除, 雖屬債權人之單獨行為,惟仍應以債權人表示之內容加以 判斷,須債權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始生 債務消滅之效果。是以,依上開函文後續之文字內容可知 ,原告乃以兩造間利用文書來往,可能因解釋上產生誤解 ,而無法順利就鋁分條機未施作電控設備應予扣除之款項 部分達成共識,故為尋求被告回覆,未施作電控設備扣除 之金額,如上開所述願提高至239萬6,534元,以期藉由扣 除金額之增加,使雙方能進一步溝通以圓滿解決上開問題 之意,故從前、後文字語意及目的觀之,顯然原告並未以 239萬6,534元向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因 鋁分條機之電控設備未施作而得扣除上開之金額,是被告 上開抗辯,容有所誤,無可憑採。
3.本件鋁分條機其中電控設備未予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兩造所簽訂之鋁分條機合約中,係以工程總價600萬 元為約定,並未針對上開設備之金額予以載明,此觀該合 約內容自明。因系爭鋁分條機未安裝電控設備,即無法試 車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可見 原告交付系爭鋁分條機後,無法進行試車驗收及運轉3個 月之測試,乃因電控設備未安裝之故,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系爭鋁分條機扣除電控設備相關金額後之款項,依承攬 契約規定,被告即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兩造成立之鋁 分條機合約,並未羅列各項機械設備之金額,原告係以全 部總價方式承攬,雖其提出簽訂鋁分條機合約「前」之報



價單(99年7月16日)(本院卷一第69頁、第70頁),主 張電控設備之價格以150萬元扣除(本院卷一第65頁)云 云,惟觀原告所提之上開報價單,並非兩造承攬契約成立 時各項設備之價額,且系爭鋁分條機之合約總價款600萬 元,除各項設備之價格外,尚應包括安裝等工程費用,如 剔除其中某項設備不予施作,相對而言原告即免除該設備 之安裝手續,故扣除之金額理應包含該項機械設備之價格 及免除施工之費用,方屬合理。依此,因原告上開主張之 150萬元僅該電控設備之單項金額,且兩造訂立之承攬契 約,其中安裝完成後試車驗收、運轉階段之付款比例為5% 、10%,則以此計算電控設備未安裝、未進行上開階段之 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15%=22萬5,000 元】,此與電控設備單價150萬元加總後為172萬5,000元 ,核與原告上開函文同意扣除180萬元之金額相近,應較 可採,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鋁分條機未施作電控設備部 分,應扣除之金額以172萬5,000元計算,原告主張以150 萬元扣減,自無可取。從而,該鋁分條機總價款600萬元 ,扣除電控設備價格及未施作之費用172萬5,000元後,被 告應給付之報酬為427萬5,000元【計算式:600萬-172萬 5,000元=427萬5,000元】,惟因被告已給付420萬元與原 告,故被告僅須就7萬5,000元【計算式:600萬元-172萬 5,000元-420萬元=7萬5,000元】負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依 承攬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7萬5,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雖主張其製作之系爭鋁分條機與被告承攬訴外人應誠 公司之鋁分條機設備規格不同、合約價差距甚大,非同一 鋁分條機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本件系爭鋁分條機之設備 係送往訴外人應誠公司無訛(本院卷二第4頁),且就系 爭鋁分條機合約設備項目部分,亦對被告於102年5月27日 提出之「合約用新版設備項目」(本院卷一第318頁)不 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而對照「合約用新版設備 項目」與被告承作訴外人應誠公司之鋁片捲分條設備所提 出之「報價書」(下稱報價書,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可 知,「合約用新版設備項目」中除第7、13項之「壓力輥 」、「出料推捲」為「報價書」所無外,其餘皆為報價書 之項目所含括,且上開之「壓力輥」、「出料推捲」部分 ,經另案承審法官委由崑山科技大學工程學院至應誠公司 現場勘驗結果,原「報價書」第8項送料夾輥機變更為「 壓力輥」,現場多1套「出料推捲」設備等情,有該鑑定 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261頁),足見「合約用新版設備



項目」中之第7、13項,亦為「報價書」之項目之一;另 再比對本件系爭鋁分條機合約書、被告與訴外人應誠公司 簽訂之鋁分條機設備之合約書及工程圖(上開補字卷第12 至14頁,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二第34至36頁、第42頁) ,二者內容除立約人、工程總價、施工期限不同及本件系 爭鋁分條機合約書未載工程地點外,其餘皆為相同;而兩 造合約書所附之「規範書」(本院卷二第152至160頁), 其中有關設備組成及各別設備之規格等,仔細參酌核對被 告與訴外人應誠公司合約書所附「報價書」(本院卷第37 至41頁),除「報價書」上尚載有應誠公司及被告公司之 名稱及電話住址外,其餘內容亦屬相同。故綜合上情以觀 ,被告顯然與應誠公司於「98年12月26日」簽訂鋁分條機 承攬契約後,再轉由原告承攬製作,並於「99年8月12日 」簽訂系爭鋁分條機之合約,系爭鋁分條機應為被告與訴 外人應誠公司訂立鋁片捲分條設備中之一部分,應屬無訛 (因「報價書」中尚有第3、8、10、11、20、21、22、23 項為「合約用新版設備項目」所無),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屬推責之詞,不足採信。
5.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 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 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 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 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 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 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 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另案於訴訟進行中,本件被告以其交付與訴外人應誠 公司之鋁分條機係向本件原告所訂購,該案之訴訟結果將 對本件原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具狀聲請告知本件 原告參加訴訟,此有民事告知訴訟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28頁),原告亦自承知悉上情,但未參加訴訟一語



明確(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因本件系爭鋁分條機為 另案被告與訴外人應誠公司訂立鋁片捲分條設備中之一部 分,已如前述,該鋁分條機如有瑕疵問題,致本件被告受 敗訴之判決,則會間接影響本件原告之權利,對本件原告 而言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具狀告知本 件原告參加另案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原告經告知後拒絕參加另案訴訟,自不得主張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結果為不當。
6.另案雖經判決認本件被告就鋁分條機部分,因有瑕疵經應 誠公司解除契約後,應返還應誠公司977萬5,000元,有該 案判決可查(本院卷二第90至98頁),且依上所述,因本 件原告於另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未參加另案訴訟而不得 主張上開判決結果之不當,故原告就另案判決針對鋁分條 機鑑定結果部分,自不得主張不當,即崑山科技大學工程 學院於另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中有關「合約用新版設 備項目」之鑑定結果,自得採為判斷本件系爭鋁分條機是 否有被告所稱瑕疵之證據資料。查另案針對鋁分條機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謂:「⑴原契約報價書設備組成23項中, 共有3項未交貨(即入料鋁捲儲備座、送料夾輥機、操作 臺及一般電器設備),17項已交貨但不完整、未依照契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