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葉春蘭
法定代理人 李中成
被 告 李中文
李中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附民字第1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精神障 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8 2號裁定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李中成為監護人, 被告李中文提起抗告,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 4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2號、100 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2-3頁),是李中成為原告之監護人,其於監護權限 內,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監護人李中成與被告李中文、李中河係兄弟姊妹關 係。其等母親即原告李葉春蘭,早年即有輕微失智及行動 不便,於94年7月27日進入臺南市(改制前為臺南縣;下 同)私立萬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管理之臺南市立官 田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居住。李中成 與被告等2人於96年10月23日簽署和解書,協議由李中成
與被告等2人輪流每月支付原告安養院費用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嗣由訴外人張景俊(原告之女張李華玉之子 )提議以抽籤決定原告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南 縣玉井鄉農會;下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抽籤結果為存 摺由李中成保管,印鑑則由被告李中文保管。嗣被告等2 人明知原告之印鑑並未遺失,亦明知原告所有之臺南市○ ○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當 時係由李中成保管並未遺失,且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當時輕微失智且無事 理辨識能力之原告,分別為下列行為:1、被告2人於96 年12月17日,帶同原告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推由被告 李中文填具圖章掛失申請書及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 ,令原告在上按捺指印,並由被告李中文代其簽名,且蓋 印渠等另行盜刻之原告印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持該等偽 造文書交由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更 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為彼等偽造之印章;2、另於同日,被 告2人帶同原告前往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改前為臺 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下同),推由被告李中文填具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原因不實填載為遺失)及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令原告在上按捺指印並蓋印前開偽造之原 告印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持該偽造文書交由承辦人員謊 稱該印鑑已遺失欲申請變更印鑑而行使之,使該公務人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上,再據以核發印鑑證 明書予被告李中文;3、被告等2人復於同日,帶同原告 持上開變更之印鑑證明書前往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改 制前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下同),推由被告李中文 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代原告簽名,且蓋印前 開偽造之原告印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持該偽造文書交由 承辦人員謊稱該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欲申請補發而行使之 ,使該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上,再 據以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李中文;4、被告等2 人明知原告系爭帳戶存摺當時由李中成保管並未遺失,亦 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竟於97年9月1日,帶同原告前往臺 南市玉井區農會,推由被告李中文填具存摺補發申請書及 存摺喪失補領證,令原告在上按捺指印,並代其簽名且蓋 印前揭偽造之原告印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持該偽造文書 向承辦人員謊稱原存摺業已遺失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據以同意補發李葉春蘭之存摺予被告2人;5
、被告2人另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補發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臺南市 玉井區農會,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前揭偽造之原告印章,盜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再推由被告李中文單獨 於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由自動付款設備即ATM提款機盜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 之金錢;6、被告等2人事先謀議欲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中文名義,先由被告等2人持前揭向 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及向臺南 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於98年 2月24日帶同原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政 士林水勝開設之事務所,由被告李中文填具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蓋印上揭偽造之原告 印鑑及被告李中文印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委請不知情之 林水勝交由登記助理員林遠青持該上揭偽造之文件資料於 98年3月3日前往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中文,使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所掌管之文書上,而使被告李中 文因此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名義所有人;嗣被告等2人 再於99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2,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張景俊,被告李中文則於99年2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張景俊;張景俊旋於99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3,500,00 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許伸光,張景俊則於99年3月24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伸光。
(二)被告2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35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85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被告2人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4號 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 告2人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至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中文抗辯為:
1、上開財產係被告2人母親即原告要贈與被告2人的,至農會 領款時原告亦親自前往,農會人員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 原告同意後農會人員才讓被告2人提領存款和提款卡,原 告之監護人李中成以前已向家裡拿很多錢了,所以原告財 產已無李中成那份,因李中成占用系爭土地,訴外人張景 俊事實上僅給付被告2人1,000,000元,被告2人各分得500 ,000元,其在刑事審理中承認犯行係受到李中成誘騙,李 中成說這樣可使訴外人張景俊、許伸光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又其姊李華秀、李華玉於刑事審 理程序中未證述真正事實,等同未作證,刑事庭只相信李 中成和醫院證明,被告2人亦為原告之子,難道不值得相 信嗎云云。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中河則以:
1、被告2人辦理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申請變更印鑑證明、申 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等事項 時,均係帶同原告前往,原告當時雖住在安養中心,行動 較為不便,但精神意識均屬正常,且相關手續均係其親自 為之,故原告對於當時所辦理相關手續之意義及用途均有 所了解,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並盜領之犯行。 2、被告李文中在刑事審理中雖稱原告並不了解辦理之事項及 用途,惟此僅係被告李文中個人之意見,況被告李中河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確有告知原告,且原告亦知情等語, 被告2人之陳述不同,不能逕認原告係不知情,且原告對 外界事務認知能力之程度如何,屬心理學及精神醫學專業 認定之範圍,不宜由不具此方面專業能力之人以個人意見 為判斷。又衡以常情,原告既親自前往辦理,不但被告李 中河有告知要辦理何事項,相關機構承辦人員於原告簽名 或蓋印時,必會加以解釋確認其意思後才會辦理,故刑事 判決認定原告係在被告李中河矇蔽下不知而辦理,與日常 生活經驗有違。
3、其於97年9月1日、98年2月24日、98年3月2日領取系爭帳 戶存款時,原告亦一同前往,故係經原告同意,無偽造文 書可言,其餘領款行為非其所為,其無盜領犯行,原告主 張其有侵權行為自無所據。
4、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李中文,或李中文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訴外人張景俊時,原告亦在現場,並經其同意,不構 成偽造文書之犯行,因原告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2人 ,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李中文名下,被告之姊張 李華玉、李華秀亦知悉此事云云,資為抗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監護人李中成與被告等2人係兄弟姊妹 關係;其等母親即原告早年即有輕微失智及行動不便,於 94年7月27日進入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居住;李中成與被告 等2人於96年10月23日簽署和解書,協議由李中成與被告 等2人輪流每月支付原告安養院費用18,000元;嗣由訴外 人張景俊(原告之女張李華玉之子)提議以抽籤決定原告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抽籤結果為存摺由李 中成保管,印鑑則由被告李中文保管。嗣後,1、被告等 2人於96年12月17日,帶同原告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推由被告李中文填具圖章掛失申請書及喪失圖章更換新印 鑑申請書,由原告在上按捺指印,並由被告李中文代其簽 名,且蓋印渠等另行刻製之原告印鑑在其上,再持該等申 請書交由承辦人員以更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為上揭另行刻製 之印章;2、被告等2人另於同日,帶同原告前往臺南市 玉井區戶政事務所,推由被告李中文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變更原因填載為遺失)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由 原告在上按捺指印並蓋印前開另行刻製之原告印鑑在其上 ,再持該申請書交由承辦人員以申請變更印鑑,該公務人 員遂核發印鑑證明書予被告李中文;3、被告等2人復於 同日,帶同原告持上開變更之印鑑證明書前往臺南市玉井 地政事務所,推由被告李中文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 書,並代原告簽名,且蓋印前開另行刻製之原告印鑑在其 上,再持該申請書及切結書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由交予 承辦人員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承辦人員遂據以核 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李中文;4、又被告等2人於 97年9月1日帶同原告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推由被告李 中文填具存摺補發申請書及存摺喪失補領證,由原告在上 按捺指印,並代其簽名且蓋印前揭另行刻製之原告印鑑在 其上,再持該申請書及補領證以存摺遺失為由向承辦人員 申請補發原告存摺,承辦人員遂補發原告之存摺予被告2 人;5、被告2人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上 開補發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在取款憑 條上蓋印前揭另行刻製之原告印章,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金錢,再另由被告李中文單獨於附表一編號4至 17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即 ATM提款機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金錢;6、另被 告等2人持前揭向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 鑑證明書及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由被告李中文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蓋印上揭另行刻製之原告印 鑑及被告李中文印鑑在其上,再委請代書事務所前往臺南 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李中文,而使被告李中文因此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名義所有人;嗣被告等2人再於99年1月28日將系爭土 地以2,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景俊,被告李中文則於 99年2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景俊;張景俊旋於99 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3,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許伸光,張景俊則於99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許伸光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玉井地 政事務所96年12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遺失切結書及印 鑑證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85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99年10月5日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61 頁)、臺南市玉井區農會96年12月17日圖章掛失申請書、 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見偵一卷第62頁)、臺南市 玉井區戶政事務所88年7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6年12 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7月26日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96年12月1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8年2月24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70頁)、財 團法人臺南縣私立萬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0年2月 12日萬基字第00000000號函覆說明(見偵一卷第115頁) 、臺南市玉井區農會97年9月1日存摺補發申請書、存摺喪 失補領證(見偵一卷第63頁)、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交 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17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5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9頁至第7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見偵二卷第125頁)、臺南市玉井區農會100年12 月30日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玉井區農會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偵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臺南 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表(見偵一卷 第18頁至第21頁)、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05頁至第 108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4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98年2月24日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61頁)、臺南市玉井 區農會101年5月22日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卷〉(一) 第85頁至第87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
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一)第88 頁至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予被告李中文之承辦地政士林水勝於本件被告等2人 涉犯為造文書等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見偵一 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及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予張 景俊之承辦地政士洪慧鵑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證 明確(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65頁),是該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等2人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上 揭時地,為上揭私自辦理更換系爭帳戶印鑑、變更印鑑證 明、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補發帳戶存摺、領 取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辦理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 李中文、被告李中文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張景俊之 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各行為)乙節,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辯稱:原告之精神狀況正常,其等為上揭情事 時,業經原告之同意、授權,並有帶同原告前往云云,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等2人為上揭情事時是否業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經查:
1、原告於92年11月17日至20日間曾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 ,於住院期間之92年11月19日,該院曾為原告進行簡易智 能狀態測驗:關於測驗問題「今年是哪一年?」、「今天 是幾號?」、「今天是禮拜幾?」、「現在是那一個月份 ?」、「我們現在是在那一個縣、市?」、「這棟樓房/ 建築是做什麼用的?用途是什麼?」、「這間醫院(診所 )的名稱?」、「現在我們是在幾樓?」、「這裡是哪一 科?」原告均回答錯誤,也無法運算數字的減法或記憶三 分鐘前聽到物品之名稱或在紙上寫出一句語意完整的句子 ,不識字,不知住址,亦無法畫出與所見圖形相同之圖形 ,而只能回答眼前所見物品,如:手錶、鉛筆之名稱或進 行簡易的機械性動作,如:閉上眼睛、用手拿紙、將紙折 成對半、放置大腿上面等節,有臺南市立醫院原告病歷資 料中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表在卷可稽(見附於本件刑事案 卷之病歷卷〈下稱本件病歷卷〉第32頁);又依該病歷資 料之護理紀錄表所載:「李葉春蘭具有環境解析障礙症候 群/失智之護理問題,徵象為:對問題反應遲鈍,無法集 中注意力、記憶混亂等;護理目標則為:病人可自行回到 自己的病房,無走失,護理活動則為:1.確認病人平常行 為及日常活動模式;2.確認病人認知障礙的型態及程度; 3.提供病人低刺激的環境;4.提供充足不刺眼或反光的照 明設備;5.為病人戴上識別手圈;6.提供病人一致性的環
境設備;7.與病人互動時,應稱呼病人名字且語調放慢; 8.每次只給一個簡單的指示。」等語(見本件病歷卷第40 頁);據上,原告於92年11月間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時, 已罹有失智症,且其失智情況顯已達無法認知日常生活基 本常識的程度,更遑論有能力辨識行為的法律上意義。 2、又原告因上開失智狀況及行動不便,自94年7月27日起即 進入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居住迄今,已如前述,另有官田老 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一 )第189頁至第212頁);再據證人即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實 際負責照顧原告之護理人員陳琳薇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 理時證謂:其自96年6月間迄今任職於該養護中心,原告 剛入住的時候是用助行器走路,目前是中風臥床,在照顧 原告的過程當中,印象是原告說話很簡短,子女接其外出 回來之後,沒有說過當日之去處及去做何事,原告入住時 即有重聽,沒有提過跟子女之間的任何事情、家庭狀況或 財產上之事務,也沒有表達過對他人的看法,且話比較少 ,與他人互動都是簡短的回答,會表達身體之冷暖感受, 此外印象中沒有回答複雜的問題,且通常是被動的回答較 多,主動發言的情形僅記得有身體疼痛或不舒服的時候, 97年9月30日到柳營奇美醫院骨科開刀前可以自己以助行 器行動,可以自己處理洗臉、刷牙、如廁及吃飯等事務, 開刀後則需看護協助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23頁 反面至第27頁反面);又證人即官田老人養護中心護理人 員李佳容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陳:其自95年10月 間任職於養護中心,中間曾離開過2次,但時間差不多3個 月到半年即回來,目前仍任職於該養護中心,原告外出時 不會說要去做什麼,回來時也不會說去作了什麼,因為其 等都以為是家屬帶出去,就是不會說去做什麼事情,因為 原告重聽,而且原告比較少話,其也比較少跟原告聊到這 個,98年間原告就只能用4腳枴走,其它的其實一些生活 上(洗澡、刷牙、洗臉)都要看護協助,原告跟其他老人 互動比較少,都看原告坐在那邊自己一個人比較多,因為 原告重聽,所以可能也聽不清楚人家在講什麼,她沒有提 到家裡人的事情,沒有聽到過。(今天假設有一個人過來 說要帶原告出去走走,跟你們講說要帶原告出去走走,他 跟你們講完之後,那個人正常應該會跟原告說「阿嬤我們 出去做什麼做什麼」,應該是這樣,在他跟原告講說「我 們今天出去走走還是看什麼」這個對話的過程當中,原告 的回應是通常只有點個頭還是回答說「好」,還是會講一 些話?)好像比較就是像您說的點頭或搖頭這樣,比較少
話,96年護理紀錄原告有抓傷看護,是有給原告測人、時 、地,就是比較不清楚,就是跟原告講說我是誰,或是說 她是誰,因為都是其等照顧的,時間就是早上或是晚上, 地的話這邊是哪裡,就是這樣,就是講的比較模糊不清這 樣,例如晚上她會說成早上這樣子,她會知道其是護士這 樣。因為其等的制服,原告都會說這是護士這樣。(問: 沒有說叫妳的姓或什麼?)沒有,反正她都是通稱都是護 士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另證 人即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出納陳育娟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 理時證述:其與原告並未有過經濟事務處理之對話,就其 判斷,原告對於財務支出狀況等事務,應該沒有自己處理 的能力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一)第151頁);據上揭 證人即官田老人養護中心護理人員陳琳薇、李佳容、出納 陳育娟均證述原告於入住官田老人養護中心之當時,行動 不便,且有重聽,與外界互動不多,且多屬被動簡短回答 他人之問題,其欠缺理解、判斷及完整表達能力,且於96 年間尚有抓傷看護及對人、時、地混淆不清之狀況。另酌 以證人即原告監護人李中成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 證:原告於94年7月27日開始入住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原 告到安養院時,其意識狀態不好,已經有失智了,失智是 從小就有失智了,但那時還有小中風,會尿失禁,我們男 生要幫原告包紙尿褲比較不好意思,而其大姐張李華玉住 對面也沒在照顧,所以只好送安養院;原告送安養院之前 ,其生活所需或活動,有時是其回去幫原告買,那時原告 的存摺、印章都在張李華玉那邊,都是張李華玉去領錢幫 原告買東西,原告本來是自己保管,但沒辦法自己去領錢 ,就由張李華玉載原告去領,94年7月原告送安養院後存 摺、印章還是在張李華玉那邊,96年12月,其發現張李華 玉還去領5千元,其跟張李玉華說原告在安養院住,不要 領原告的錢,張李玉華說是要領錢買東西給原告吃,後來 快過年時,張景俊(張李玉華之子)回來知道後就說做3 支籤給大家抽,一張寫存摺、一張寫印章、一張寫無,其 抽到存摺,李中文抽到印章,李中河抽到無,所以那時才 分別管理,這件事情,抽籤之前沒有跟原告說,因為原告 已經失智了,說也說不清楚,在96年那時,原告的意識都 不好了,走路要人扶,曾經有小中風、尿失禁等,狀況沒 有好轉也沒有惡化,維持原狀,一直到中風臥床,96年間 跟原告對話是其主動問,原告不會主動說什麼;被告2人 帶原告去辦存摺、印鑑掛失,原告不清楚要去辦什麼,被 告2人叫原告在那邊坐,原告就乖乖在那邊,然後叫原告
按指印說沒關係;其有詢問過原告領錢、土地過戶這些事 情同不同意,原告說不知道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 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又證人即曾至官田老人養護中心 探視原告之原告友人李再抨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 述:其與原告家族認識20年左右,原告智能比較差、反應 很慢,要大聲講話原告才聽得到,原告不認識字且有點痴 呆,自己無法自理生活;其99年6月有去官田老人養護中 心問原告是否知道存摺的錢遭被告2人領光且土地被賣掉 ,原告說不知道,是被告2人說要載出去走走,也不知道 為何存摺會在被告2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16頁),其復於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謂:認識原告超過10年,認識 原告時原告是住在家裡,其等常去張國義(原告之女張李 華玉之配偶)住家,原告都坐在外面,其問說怎不進去坐 ,張國義說原告重聽,頭腦反應不好;後來原告去官田老 人養護中心之後,99年6月中其有去看原告,本件發生時 ,其有去瞭解,其問原告認識其嗎?原告搖頭,其問原告 身體好不好,住這裡好不好?原告都笑笑的,之後其要離 開時,李中成拜託其問原告是不是知道農會存摺裡面的錢 遭被告2人領走,且土地被被告2人出賣?原告先搖頭,其 再問原告知不知道,原告說不知道;又原告一個人沒辦法 去買菜,都是原告老公載較多,其所認識、瞭解的是原告 重聽,且原告腦筋不是白癡,是腦筋差一點而已,以原告 的腦筋不可能瞭解土地或存款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件刑 事一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71頁);再證人即曾陪李中成 之女李柏姿至官田老人安養中心探視原告之李維純於本件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陳:其認識李柏姿,有跟李柏姿去官田 老人安養中心看原告;其實跟原告講什麼,原告都不太懂 ,其本來以為原告是老年痴呆及行動不便,但後來李柏姿 跟其說原告小時候生過病,所以比較不能理解人家講的話 ,智能比較差等語(見偵二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其復 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在5年前(差不多是 96年)畢業後回來臺南,曾陪李柏姿去官田老人養護中心 而認識原告,會叫原告阿嬤,因為原告重聽,李柏姿都是 在原告耳邊說那是我同學,原告就看一下之後點頭;其等 去都沒有在講什麼話,就是類似問說有沒有吃飯,一些問 候而已,問這些時原告都點頭,很少說話,就一直盯著你 看,就是點頭,原告點頭機率很高,但很少說話;有幫原 告染過頭髮,是在原告中風之前,染髮過程,跟原告相處 差不多1小時,當中都是李柏姿在她耳邊說這樣好不好, 要做什麼好不好,去洗頭好不好,通常原告都是點頭,不
會直接跟其說話,原告不會說很多話,大部分都是點頭跟 說「好」,不會說「不要」、「謝謝」,印象中沒有聽過 原告說這些話;印象中原告比較特殊的反應是其可能那天 剛好戴藍色隱形眼鏡,原告看到有嚇到,其之前頭髮是金 色的,其就一直看著李柏姿,一直縮、會怕吧,其就問李 柏姿說原告是不是會怕,後來原告摸頭髮,意思好像是跟 李柏姿說其頭髮很醜,印象中原告有說到「醜醜」,第一 次聽到原告說比較不一樣的語言;跟李柏姿去看原告時, 原告不會關心李柏姿的生活狀況或學業狀況;第一次其等 剛進官田養護中心時,李柏姿還會跟原告說什麼時候再回 山上,原告會跟李柏姿說什麼時候可以回家,這是其第一 次去官田老人養護中心看阿嬤時,他們對話頂多就是在這 裡而已,之後原告就沒有說過什麼時候可以回家,後來原 告很少說話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75 頁反面);依據上揭證詞,足認原告之失智現象,自92年 11月間市立醫院住院後至本件案發當時,要無好轉或明顯 改善之情事。是以,細繹上揭證據及情事,原告之失智現 象,無論自92年11月間市立醫院住院後,或至本件案發當 時,均無好轉或明顯改善之情事,則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 ,自無事理辨識能力,要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等2人為上揭 情事之能力,而被告2人為原告之兒子,其對於原告喪失 事理辨識能力之情形,自應有所認識,據此,被告2人辯 稱:其等業經獲得原告之同意云云,實與常情不合。 3、復參以證人即被告李中文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已證 承:96年12月17日是其與被告李中河帶原告去農會辦理變 更印鑑證明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那時候原告精神狀況不 好,不能了解伊等要變更印鑑的事情,是其與李中河一起 想要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的,目的是為了提領存款,原告 不知道伊等在做什麼,只有帶原告過去,然後叫原告蓋指 印就蓋指印,原告不了解實際上在做什麼,實際上印鑑並 沒有遺失,97年9月1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8萬元當天, 事先沒有跟原告說要辦補發存摺及領款,到農會之後才跟 原告講,原告不知道我們要提款,也不了解因為什麼事情 要補發存摺,原告一方面重聽,一方面反應也不好,原告 講話的次數並不多,原告平常對於財產,未曾交代家人怎 麼處理,也沒有辦法自己處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一審卷 (二)第22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第43頁反面),而被 告李中文雖辯稱:其上揭證詞係因李中成誘騙伊如此作證 可以使張景俊、許伸光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所為,而 與事實不合云云,然被告李中成就該辯詞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上揭證詞已屬承認涉犯本件刑事犯行,若非真實, 伊豈有甘受刑事責任之可能,是其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再 另參酌證人即地政士林水勝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 :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太好,很少說話,我不敢確定原告 當時的事理辨別能力還可以,其沒詢問原告土地贈與李中 文之原因,也沒有跟原告說土地過戶的意思及法律上之效 果,原告蓋指紋是自己按的,印章是被告李中文拿出來的 ,他們跟其說有一個兄弟都不撫養母親,所以土地要先移 轉給李中文等語(見偵一卷第118頁、第119頁),足認土 地移轉登記並非經過原告之同意甚明;則綜合上揭證詞, 益徵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無法了解變更 印鑑、申換存摺、贈與系爭土地等事情,是被告2人為系 爭各行為時,顯未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至證人即地政 士洪慧鵑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辦理被告 李中文與張景俊間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印象中是被告 2人與原告一起過來,原告有同意說要賣給張景俊云云( 見本件刑事案一審卷(一)第157頁),然關於其與原告與 對話之內容為何、有無談論到土地耕作問題、有無跟原告 解釋過耕作權利移轉書及切結書之意思、有無向原告確認 是否真的要買賣或贈與及原告係如何表示同意等節,其均 表示沒有印象(見本件刑事案一審卷(一)第157頁反面、 第158頁、第160頁),核與常情不合,則其上揭證詞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又原告欠缺事理辯識能力之情形,已如 前述,要無在場表示同意土地買賣一事之可能,是尚難僅 據證人洪慧鵑之上揭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4、另就被告李中文於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時間以金融卡 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部分,因被告2人與李中成於96年10 月23日簽署和解書,協議由被告2人及李中成輪流每月支 付原告18,000元之安養院費用,而據被告李中文於本件刑 事案件偵查中供陳:因為被告李中河說原告安養院的費用 他無法負擔,所以提領原告系爭帳戶的存款去支付,其負 擔安養院的費用也有部分從上開帳戶提領,當初兄弟姊妹 沒有協議可以從原告的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安養院的費 用,因為是長期累積下來,有超支費用,不得不從系爭帳 戶內提領支付等語(見偵二卷第139、140頁);另被告李 中河亦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97年9月1日至 99年5月21日間系爭帳戶內款項是被告李中文提領,因原 告住在安養院需要用錢,而當時其3兄弟協議安養費用分 別由1人繳納1個月的費用,因其本身未有固定的工作,所 以李中文才領取系爭戶頭內之存款幫其代墊。(為何上述
少數領取之金額均超過安養費?)因其前有5個月未繳安 養費,所以被告李中文才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幫其代墊 ,當初兄弟姊妹沒有協議可以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安 養院的費用等語(見臺南市〈改制前為臺南縣〉玉井分局 99年8月30日南縣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筆 錄〈下稱警卷〉第20頁、第21頁、偵二卷第139頁、第140 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共同謀議提領原告系爭帳戶之存 款甚明,則被告李中文單獨以金融卡提領部分,被告李中 河亦應係事先知情,而推由被告李中文單獨提款供被告2 人花用。又被告2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計為412,000元 ,遠超過被告每人每年需支付之72,000元安養院費用;且 依財團法人臺南縣萬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0年5月 3日萬基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原告安養院費用繳費狀況 (見偵二卷第43頁),被告2人均有積欠、遲繳安養院費 用之情事,顯見被告2人係將提領之金錢據為己有,並非 均用在原告之花費甚明。
5、據上可知,被告2人確有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為系爭各行為 情事,而其等共同所犯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 54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