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20號
TNDV,101,勞訴,20,201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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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阮氏紅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台南縣私立太子宮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湯月美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 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 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應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給付加班費 、休假工資等勞動報酬,參酌卷附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3條第 4項約定:「本契約若有爭執,雙方同意先進行和解協商, 若和解協商不成同意提交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解決。 」,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認對於因被告所在 地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勞動契約涉訟之涉外事件,我國法院 即具有國際管轄權。另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本院轄區,按諸 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6年4月18日至被告處擔任看 護乙職,迄99年4月26日期滿3年返回越南。因我國法令對 於外國勞工來台,除工作期間每月須定期支付服務費給仲 介公司外,來台前尚須支付一筆數額龐大的仲介費,對外 國勞工形成重大負擔,故原告為節省仲介費,於99年6月1 日再次入境來台後,仍繼續至被告處擔任看護,迄至100 年9月4日去職。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數逾14小時,被 告除未給予原告休假外,每日竟僅支付8小時之工資。原 告雖曾向勞工局反映,惟被告之負責人庚○○卻藉故指述 原告恐嚇並予以解僱,嗣後原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協調,要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加班費而遭拒致協調不成,是 原告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⒈請求平日加班費部分:




⑴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工作時間約定:「1.乙方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個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個小時,連續工作4個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2.工作時間超 過本條第1項規定之時數為加班時間,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及加班時間總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不 得超過46小時」;第5條工資、加班費及付款方式約定 :「甲方應依照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月給付下列 款項:…2.乙方如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加 班費應依下列標準給付:2.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2.2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2.3甲方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請求乙方工作超 過再延長工作時間者,超過部份工資依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2.4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應休息日工作者 ,應加倍發給工資,其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加班費應加 倍發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方式為:每月工資除 以30日再除以8小時;平日工資額計算方式為:每月工 資除以30日)」。
⑵原告自96年4月18日起之每日工作時間係自早上4點多至 晚上9點,期間長達15小時之久。以每月30日、底薪新 臺幣(下同)17,280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可領取之工資 為72元(17,280元30天8小時=72元)。以每日加 班7小時計算:①延長工作前2小時之加班費192元(72 元2+72元1/32=192元);②延長工作第3及第4 個小時之加班費240元(72元2+72元2/32=240 元);③逾4小時後之第5、6、7個小時之加班費為432 元(72元2 3=432元),合計原告每日加班7小時 可領取之加班費為864元。原告任職期間共4年2個月又4 日(即1524日),扣除例假及休假共294日,則平日工 作天數為1230日,故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062,720 元(864元1230日=1,062,720元)。 ⒉請求例假、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⑴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休假及特別休假約定:「1.乙方於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依中華民國勞工法令規定應放 假之日(以下稱為國定假日)均得休息,甲方應照常發 給工資。中華民國國定假日表如契約第一附件。雙方可 依行業特性或事實需要協商調整放假日期,但每年不得 少於第一附件所列之日數,如係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致 年度終結時應休而未休者,甲方應依本契約第五條第2.



4款規定支付加班費」。依第一附件所示:「中華民國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華民國勞工法令規定應放假 之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共19日,雙方可依行業 特性或事實需要協商調整放假日期,但每年不得少於19 日」。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不准原告休假。依勞動 契約第3條之約定,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因此,以原告任職1524日計,例假應有218日( 1524日7=218日,小數以下4捨5入);而每年應放國 定假日以19日計,則原告任職期間共計應休假日為76 日(4年19日=76日)。
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2.4款之計算方式,原告於例假 及應放國定假日之日工作之每日工資為576元(17280元 30=576元),每日加班7小時之加班費為1,008元( 72元27=1,008元),兩者合計為1,584元。以原告 任職1524日之例假及應放國定假日之日為294日(218日 +76日=294日),則原告可請求之未休假工資及加班 費共計465,696元(1584元294日=465,696元)。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平日加班費、未休假之工資及加班費 共計1,528,416元(l,062,720元+465,696元=1,528,416 元)。
(三)原告與證人甲○○下班打卡時間不同(上班打卡時間則大 致相近),蓋因原告中午有休息2小時,而證人甲○○沒 有,由於在老人養護單位,不可能全部的照護人員都可以 中午休息2個小時,所以被告才會指定何人可以中午休息 ,何人中午必須在用餐完後馬上繼續工作,而中午未休息 2小時的人,晚上即可比中午有休息的人早2小時下班。又 證人辛○○(被告處擔任看護及廚工)、戊○○○(被告 處擔任看護工)、丙○○(被告處擔任看護)等人亦均有 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處曾有使用打卡作為簽到退紀錄 一事。是以,被告辯稱打卡記錄係屬偽造,乃係故意扭曲 事實,原告所提之打卡資料係為真實,依打卡資料可證原 告確有超時加班及休假未休之事。
(四)被告舉被證三薪資簽收表為原告每月有簽名領受薪資之證 據,惟查,該薪資簽收表純係原告應被告要求方而簽署, 原告並未依該表所載每月領取薪資,而係每四個月領取一 次,且係由被告直接匯款至原告家鄉,原告根本未實際領 得薪資。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庚○○之匯款單可知,原告 每個月薪資約為16,708元(計算式:美金2288.6×匯率29 .202 ÷4個月),與該表所載100年4月至7月之總金額69, 305元(計算式:18101元+17505元+16313元+17386元



)明顯不符,足見該表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五)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應扣而未扣之每月膳宿費2,500元一節 ,因被告既得於每月薪資中扣除膳宿費卻未扣除,應視為 被告有默示同意免除原告關於膳宿費部分之債務(民法第 343條債務免除)。另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2日薪資計1,15 2元,惟依被證三薪資表所記載,關於99年6月薪資之起始 時間係以6月3日開始,是若鈞院認被證三之內容為真正, 則亦應認原告無溢領該2日薪資之情事。
(六)原告係外籍勞工,在台期間之工作、生活均受被告監督, 自無可能保有任職期間之相關資料,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就工資清冊負5年保管義務,其中有 關出勤記錄資料正是計算工資之基礎資料,雇主當負有保 管義務,且一般勞工工作期間之打卡紀錄、出勤記錄等相 關資料,均係由雇主保管存放,鮮有交付勞工保管之情形 ,故有關勞資爭議之相關訴訟,課與勞工提出資料以證明 其是否有超時加班之事實,自有顯失公平之處。故本件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由被告舉證其並無要 求原告超時加班之情形,始符公平,倘被告拒為提出或證 明,則應依同法第282條之1第l項之規定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4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於96年4月18日及99年6月3日,經訴外人誠欣國際 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欣公司)合法引進來台至 被告處擔任看護工作,迄100年8月4日因原告罷工而離職 。雙方簽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定型化勞動契約( 即系爭勞動契約),其內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不含加班費 為17,280元,加班如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即每小時96元);原告並同意 依照台灣法規自行支付膳宿費用,由其每月薪資中予以扣 除2,500元;契約期間原告享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並 依相關法令規定扣除其應負擔部分之費用,如每月應繳納 之勞健保費用、仲介服務費及薪資所得稅等項。原告每日 工作時間為8個小時,其餘為用餐及休息時間,被告均有 依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如有遇假日加班亦有 給付原告加班費。詎原告工作至100年8月4日起即逕自罷 工,並有恐嚇及煽動蠱惑其他外勞一起罷工之行為,是被 告即以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款之約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要求訴外人誠欣公司處理,惟經誠欣公司介入調 解不成而由其自行帶回安置,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二)被告所有外勞出勤上下班均係以簽到退簿簽到退為準,故 原告所提96年4、5月份打卡文件資料影本顯係不實。另原 告於100年8月l、2、3、4日間確有工作,但因罷工並煽惑 他人加入,故實際上並無工作,亦無簽到、簽退,是原告 陳稱其工作至100年9月4日等語,並非事實。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營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關於原告100年9月於廚房內喃喃自語一節,並不表 示原告當時在被告處工作。
(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 二、 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 八人計...。」,被告為達足額法定照顧人數照顧收容老 人,須採每班8小時輪班制方式,即每日上午5時至下午13 時、下午13時至晚上21時及晚上21時至隔日上午5時等三 班,而就跨越一般正常三餐之用餐時間,被告對每班均係 由照顧服務員視情況輪流用餐,只要收容老人一有需要, 仍應隨時機動前往照顧服務,即用餐時仍為備勤上班狀態 。若如原告所稱每日工作14小時,則豈不是接班之人每日 僅工作10小時,如此便造成被告處之勞工每日每人上班時 間均不規則,由此足證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合。(四)觀「醫院/養護機構看護工薪資表」記載,原告自99年6月 份起,每月實領薪資均係基本薪資加上加班費,再扣除勞 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後之計算金額,上開款項均逐項記 載明確,且由原告本人每月簽名領受至100年7月份止,故 原告起訴主張從未領受加班費等語,顯係誣陷無據。況如 被告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原告何以甘心返回越南,並 於第2次來台時再至被告處任職,在任職期間既未適時為 任何反應,亦未向相關主管機關或仲介公司投訴,卻遲至 數年後始謂被告自96年起即未給付加班費云云,其所述顯 與社會常理有悖。
(五)據證人甲○○提出之偽造打卡資料,證人甲○○每日均係 約於上午5時以前打卡,每日下午約19時以後打卡,中間 均無何打卡下班休息之時間與紀錄,惟觀原告提出之偽造 打卡資料,原告約於每日上午5時前、上午11時後、下午 13時前、及下午約21時後各打卡一次,顯示中午11時至13 時間之2小時,應係原告通常之用餐午休時間,若據證人 甲○○證述兩人同班,則依經驗法則,豈會上下班情狀迥 異?再者,本件原告起訴書與證人甲○○之另案起訴書用 語、結構幾均相同,僅到職時間、金額略有不同,足證證



人甲○○於作證前應業與原告為一定程度之勾串,且「證 人性自利」,證人甲○○於本案有關證詞,除有利於原告 之外,亦將有利於自己,故其所述可信度顯屬有疑。又原 告於另案101年度勞訴字第37號案件中曾結證供稱:被告 公司全部的外勞有分班工作,不可能全部一起上班等語, 足證被告公司沒有不同班別工作時間重疊之情形。況刑事 偵查業已認定被告無涉使人為奴隸等違犯人口販運條例之 罪責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47號 、第101年度偵字第5517、7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 市勞工局的調查亦無發現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或有勞 工投訴等情事,足證原告及證人甲○○、丙○○等人之陳 述均與事實不符。
(六)系爭勞動契約已約明資方得自勞方薪資中扣除膳宿費用, 是被告因體恤原告出外工作之辛苦而暫時未扣除之膳宿費 用,即屬原告溢領而應返還予被告之部分,以每月應扣而 未扣之膳宿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任職期間 (即96年4月 迄99年4月及99年6月迄100年7月)共溢領125,000元【計算 式:(3年×12個月×2,500元=90,000元)+ (14個月×2, 500元=35,000元)=125,000元】。加上原告第二次入境 來台係從99年6月3日開始工作,則其溢領99年6月1、2日 尚未到職之2日薪資為1,152元,合計原告共自被告處溢領 126,152元 (計算式:125,000元+1,152元=126,152元) 。若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上開金 額為抵銷之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在96年4月18日經由誠欣公司引進至被告處擔任老人 看護之工作,迄至99年4月26日期滿三年返回越南。於99 年6月1日再次由誠欣公司引進至被告處擔任看護工作。(二)兩造簽有醫院/養護機構看護工勞動契約(即被告被證二 ),其約定內容如下:
⒈每月薪資(不含加班費)為17,280元。 ⒉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42小時。
⒊如需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則應按下列標準給付 超時工資:
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 加給3分之1(即每小時96元)。




②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上者,但未達4個小時,按平 日每個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即每小時120元)。 ③若原告必須在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4.1項所述之休假,第 4條4.2項所述之法定假日,第4條4.3項所述之特別休假 日工作,則應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倍計算之。 ⒋原告同意自行支付膳宿費用每月2,500元,並同意此費用 由被告自每月薪資中扣除。
(三)原告自96年4月18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工作期間均有 收到每月工資17,280元。
(四)依本院於101年7月18日勘驗被告提出之簽到簿紀錄情形: 簽到記載情形同影本所示,惟其中4月28日上午、下午;6 月31日下方、上午、下午;8月31日下方、上午、下午;9 月8日上午;9月31日上午、下午;10月31日下方、下午等 欄位有以立可白塗掉的痕跡,其餘空白處並無書寫後塗抹 痕跡。
(五)原告曾簽署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7月份之醫院/養護機構 看護工薪資表,內容如被證三所載。
(六)被證一之98年度簽到簿上之簽名,均為原告親自所簽。(七)被告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5517、758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5447號不起訴處 分處分偵查終結。
(八)被告對於原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7月止,每月膳宿費用2 ,500 元,合計35,000元之膳宿費用應扣而未扣。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請求超時加班之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
(二)被告有無給予應給之休假、例假,或依約結算例假及休假 之工資給原告?若無,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為何?(三)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96年4月迄100年7月間之膳宿費用, 及99年6月有溢領2日薪資共1,152元,並以原告請求有理 由時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超時加班之加班費,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 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依上,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均未領有加班費及未 休假期間之加班工資,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96年4月份及5月份之 打卡紀錄2紙為證 (見101年度營勞調字第1號卷第30-31 頁),然此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證據力。而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 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 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上開打卡單之真正, 該打卡單本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更何況原告本件請求 未領加班費之期間係4年2個月又4日,本院益難僅以2個 月之打卡紀錄逕予認定原告整個任職期間之實際出勤情 形。
⑵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略以:伊自96年2月5日起在被告處工作,原告 慢伊約二個月又20天,或者三個月左右,伊不是記得很 清楚。伊在被告處工作的時間如同伊的打卡紀錄 (當庭 出96年2月至96年6月份之打卡單五紙原本),每天從早 上5點工作到晚上7點。剛剛庭呈的打卡單是伊離開被告 處後,由丙○○幫我拿的,伊只知道在被告處工作的時 候有一個放置老人衣服等雜物的房間有放這些卡片,但 伊不知道丙○○從哪裡拿的。原告剛進來時是早上 5點 做到中午11點,再從下午1點工作到晚上9點。後來是做 晚班,從晚上7點工作到隔天的早上9點,原告都沒有放 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4頁) ,核與證人丙○○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是從早上5點開始打卡,做到中午11點,然後下午 1點到晚上9點,一個月後就改做晚班。晚班的上班時間 是從晚上7點上班,到隔天的早上9點。原告離開後,老



闆有講說工作是8小時,但伊實際工作還是有 14個小時 。伊的薪水是半年後領第一次,第二次是四個月之後領 的。伊每天工作14小時,老闆都沒有支付加班費,只有 支付8個小時的工作薪資,其他6個小時都沒有支付薪水 。從伊開始工作到離開都沒有拿到加班費。伊有講過沒 領到加班費的事,但老闆說如果要拿加班費,就會去請 臺灣人,不會請伊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第134頁背面)大致相符,然證人甲○○亦以本件被 告積欠加班費等事由,對被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 由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101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其立場顯有偏頗,證詞難期公正客觀。另參證人辛○○ 到場證稱:伊從90年開始受僱於被告養護中心,是在廚 房工作,並協助照顧老人,被告養護中心之外籍勞工分 三班制,第一班是早上5點到下午1點,第二班是下午1 點到晚上9點,第三班是晚上9點到隔天5點;伊在被告 養護中心上班時,沒有看過外籍勞工連續上班10幾個小 時,沒有人從早上5點上班到晚上8、9點,伊沒有聽過 外籍勞工抱怨加班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 、89頁)。證人戊○○○亦到場證述:伊受僱於被告養 護中心已經10幾年了,伊沒有看過外籍勞工或乙○○從 早上5點上班晚上8、9點的情形,也沒有其他外籍勞工 一天工作10幾個小時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顯與證人甲○○、丙○○所證情節迥異,則何者可採, 自應再參酌全卷證據以資認定。
⑶查被告前因經外籍勞工檢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 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派員執行搜索,而扣押被告所保 管之外籍勞工相關簽到(退)簿、薪資表、加班申請單 等文書資料,嗣經該局檢送與本件有關資料至院。經本 院檢閱全部資料,可發現原告主張及證人丙○○所為證 詞有以下歧異:
①本院卷第25頁被證三所附之「醫院/養護機構看護工 薪資表」中均臚列「加班費」欄位,並核算金額計入 薪資中,且由原告按月簽名於其上,惟原告卻陳稱於 任職期間,從未領取過加班費等情,其所述情節是否 屬實,即有可疑。
②復觀上揭之「醫院/養護機構看護工薪資表」所載內 容,其上有逐項記載「基本薪資、加班費、應收金額 、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實收金額」等各種發放 款項及應扣除部分,並有越文文字對照,據此,原告 應可詳知所領受金額是否包含加班費用。其既在詳列



加班費明細之薪資表上簽名,被告抗辯原告如有加班 ,亦有領取加班費等語,即堪採信。
③再觀被告所提出之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 局所查扣之台南縣私立太子宮老人養護中心加班申請 單(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其上係逐項載明姓名、 加班日期、起訖時間、時數、費用、加班事由、備註 ( 補修或已領加班費)等項,並有證人丙○○之簽名 ,則證人丙○○結證稱未領過加班費云云,即難憑採 。再參以證人丙○○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撿到幾 張打卡資料?」時證稱:「不多也不少」;另就原告 訴訟代理人所詢「撿到幾張打卡紀錄?」時亦未敢正 面答覆,而係迂迴答稱「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 135 頁背面至第136頁),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係由 證人丙○○幫忙拿到打卡資料一節不符,足見證人阮 氏品之證詞有迴護不實之嫌,自難憑採。
④至證人丁○雖證述:....晚上七點後由阿紅照顧重症 的人,我是輕症的,他是從晚上七點以後做到隔天早 上九點下班,九點以前要幫病人洗完澡,洗完的話才 能夠離開等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係 自96年10月至97年5月底在被告處接受照顧,雖其與 被告間無利害關係,惟其既自陳其係輕症的,由另外 一個人照顧,而原告是照顧重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背面),可見其就原告工作之情形是否能為真實 完整之證述,並非無疑,本院亦難憑採。
⑷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上揭 之「醫院/養護機構看護工薪資表」係應被告要求所簽 ,其上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乙節,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此節雖舉100年8月12日京城銀行 匯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6頁),惟該匯款單僅 足證被告法定代理人庚○○有匯出美金2288.6至越南, 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每四個月領一次薪資,且由被告以 匯款方式寄回原告家鄉之情事,此部分復未再據原告提 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空言指摘,並無可採 。再者,該薪資表記錄期間為99年6月3日至100年7月止 ,在此一年期間原告就每月領取薪資數額均未爭執,則 被告抗辯原告每月確有簽名受領薪資及加班費乙節應為 有理,原告主張其所領取金額非如上開薪資表上所記載 之項目等語,要屬無據。




⑸原告另主張其在台工作期間,生活均受被告之監督,自 無可能保有任職期間之相關資料,且雇主依法就工資清 冊負有5年之保管義務,故倘要求原告提出打卡紀錄或 出勤紀錄以證明其是否有超時加班之事實,自有顯失公 平之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命被 告提出相關出勤資料及薪資帳冊,並舉證伊並無要求原 告超時加班之情形,始符公平。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工資清冊僅須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 項目、工資總額,而無須記載加班時數,是縱被告提出 工資清冊,亦無法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及 被告短付加班費之數額。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應保存1年,然此係針對 雇主所制定之作為義務,原告或可要求被告提出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抑或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然原告亦不 因此而得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況本件原告係請求96 年4月18日迄100年9月4日間之加班費,依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僅須保存原告之簽到簿或出勤紀錄至101年9月4 日,然原告卻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具狀請求被告提出 上開期間之出勤資料 (見本院卷84頁),是被告依法已 無保存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如被告不提出即應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云云,委不足採。
⑹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雖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係 以「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事件之運用上, 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 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商品製作人 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 濟,有違正義原則」等詞,參照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公害 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 係因一方當事人無專業知識或有關之證據資料全由一方 掌握,兩造間就訴訟之攻、防地位不相當者,始有該條 但書之適用。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中,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項需備置簽到簿或出勤卡,勞工於簽到 簿簽到退及使用出勤卡紀錄上下班時間時,均有機會接 觸該等文書,勞工本得於延長工時工作時保留之,亦得 以其他方式舉證其有延長工時,且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無如上述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 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特需專業知識,是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綜上,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其所主張在被告處任職期 間均超時工作,且被告未依約給予加班費等情,是其據依 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超時之加班費,即屬無據。(二)原告得請求任職期間之98年度,就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 應放假之日之出勤工資: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之約定,每7日中至 少給原告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故被告應按原告年資補給 共218日未休假工資暨加班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於任職期間,被告亦未給予系爭勞動契約第 8條所約定之國定假日休假,且每日加班7小時,被告應給 付該部分之出勤工資及加班費等情。經查: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次按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 ( 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 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 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 ,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之翌日 (元月二日)。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 ( 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七、 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定,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勞工每年應放 假之日共有19日。
②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享有上開條文所定 之每年共19日之休假權利。而細繹被告所提出之98年度 外籍員工簽到簿之記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13-16頁),原 告在該年度之國定假日確有出勤之事實,其出勤日期為 :1月1日 (開國紀念日)、1月25日 (農曆除夕)、1月26



日 (農曆正月初一)、1月28日 (農曆正月初三)、2月28 日 (和平紀念日)、3月29日 (革命先烈紀念日)、4月4 日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4月5日 (民族掃墓節) 、5月1日(勞動節)、5月28日下午(端午節)、9月28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3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 日)、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 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 行憲紀念日),共計出勤16.5日(其中5月28日僅出勤上 午)。被告雖辯稱假日加班已依約給付加班費云云,然 觀前揭之「醫院/養護機構看護工薪資表」所載加班費 金額介於1,192元至2,304元不等,參以被告主張每月均 讓原告月休4日,顯見國定假日加班部分並未另行給付 工資,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9,504元(計算式:國定假日出勤 16.5日×每日工資576元=9,504元),應為可採。 ③至原告所請求96年4月18日迄97年12月及99年6月1日至 100年9月4日間之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部分,因其未提 出簽到簿為證,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④原告尚主張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云云,惟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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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