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11號
TNDV,100,國,11,20140423,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台南市私立崑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木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參 加 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 ,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該局100年度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之訴,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



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 判決之內容將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 者。查本件參加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園公司) 為柴頭港溪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單位,參加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為系爭工 程之監造單位,倘系爭工程有因施工未為一定安全設施等疏 失致被告受不利判決時,水利署依其與參加人樺園公司簽訂 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依其與參加人世曦 公司簽訂之監造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得分別向參加 人樺園公司、參加人世曦公司請求賠償,渠等為輔助被告而 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建旺,嗣於民國102年4月8 日變更為黃世偉,又於103年2月10日變更為甲○○,有經濟 部水利署102年4月1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 22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而黃世偉、甲○○已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102年5月13日民事聲請承受訴 訟狀、103年3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承受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創校48年來,因坐落地理位置之特殊性,曾因逢颱風 豪雨,致柴頭港溪溪水暴漲,校園遭受水患之苦。嗣經原 告詳細規劃施作防洪設施後,近15年間縱遇颱風豪雨來襲 ,均未再受水患所苦。迄至97年6月間,原告得知系爭工 程發包一事,即於發包前4次行文被告,促請相關單位重 視原告學校特殊地理位置與防洪歷史經驗,以防範意外發 生。系爭工程發包後,原告多次與施工單位即參加人樺園 公司及監造單位即參加人世曦公司之代表協商,並行文被 告,針對系爭工程施工方式提出疑慮。甚且曾4度召開協 調會議,並在98年7月21日最後一次協調會議中,因系爭 工程施工之便,必須拆除原告學校部分防洪圍牆,原告一 再提出相關安全疑慮,要求主管機關、施工單位及監造單 位對於拆除防洪圍牆所造成之缺口,必須做好防洪措施, 而參加人樺園公司也於會中一再承諾一定會做好相關防範 措施。98年8月7日氣象局發布莫拉克颱風警報時,原告至 少以電話聯絡樺園公司工地主任5次以上,要求施工單位 儘速就防洪圍牆缺口加強防颱防洪措施,原告校長並派本



校總務主任、營繕組長到工地現場當面囑咐樺園公司派駐 工地之代表應立即做好防颱防洪措施,並提醒監造單位世 曦公司應善盡督導責任。詎料,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豪大雨 仍由該缺口淹入原告學校校園,淹水高度達164公分。究 其主因,乃施工單位於防洪圍牆缺口所設置之沙包堆疊不 當,臨時防洪措施高度不足所致。
(二)原告為學術教育機構,為顧及全體師生生命財產安全,僅 能要求發包單位、監造單位、施工單位,妥善作好防汛工 事。然而事實上,施工及監造單位,並未妥善作好防汛工 事。監造單位、施工單位,明顯施工不當,造成原告學校 水患,茲就原告質疑施工單位施工不當,監造單位監督不 周等情,敘述如下:
(1)施工單位設置之鋼板樁高度與原告學校防洪圍牆高度有相 當之落差,在西北邊一側,較原告學校防洪圍牆低74公分 ,在東北邊一側,較原告學校防洪圍牆低120公分,原告 向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提出強烈的疑慮,希望施工單位改 善,但承包商等均置之不理,終造成此次河水淹入校園。(2)施工單位未能以專業來處理沙包擺放,未能尊重原告提議 ,作好缺口防洪處理。因太空包放置高度不及原告學校圍 牆高度,且堆積不確實,厚度強度均有不足,太空包裝填 口亦未封口,當雨勢大到一定程度,太空包內之土壤自然 會流失,在此一狀態下太空包擋水功能削減進而崩潰。施 工單位如能在颱風來臨前將沙包之擺置像颱風過後堆置一 樣穩固確實,必可避免造成全校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憾事。(3)案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函請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 會派員調查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確認上開原因為造成 原告學校淹水財損之因素。鑑定報告書並認定被告承辦人 員未落實監督責任,顯有管理疏失,應就原告學校水患財 損負擔百分之10之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該鑑定報告 所採用之重置成本法,依評價準則公報係以取得類似或相 同資產所需之成本,而在評估價值時,亦考量了該評估標 的物之物理性、時間性等等的因素,此等因素實已包含了 折舊,與參加人所爭執之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相較,顯然更為精確。更遑論行政 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目的 ,原係為了課徵營利事業單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 無計算核課基礎,方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此可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各種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之體系,係規 範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中之第4節資產估價,



依體系解釋即可輕易地得知該表係為了核課稅務之便,但 並無法當然地表現固定資產之實際價值。原告係請求因被 告之疏失所致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原則本係應賠償於損 害發生時之價值,今參加人係以企業用以製作財務報表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作為抗辯,然此 至多僅係一報表上之價值,而非物損害時之實際價值。本 件既然委請專業會計師依其專業知識而為鑑定,該鑑定意 見所採之重置成本法亦較為貼近原告之損害時,該鑑定意 見自屬可採。今參加人及被告僅係因專業鑑定報告所鑑定 之價格不如其意,方爭執該鑑定意見之內容,實無可採。(三)柴頭港溪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如是,被告是否為柴頭港 溪之管理機關?如是,被告之管理有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 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諸如道路、公園、綠地 、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 埠用地、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及其他公用事 業設備均屬之。
(2)查,被告之轄區範圍:「本局業務區域位於本省西南部, 包括曾文溪鹽水溪、二仁溪主要河川流域及次要河川阿 公店溪流域,以及介於北自台南縣境之急水溪(不含), 南至高雄縣境之高屏溪(不含)間之海岸平原地帶(不含 高雄市轄),及將軍溪、七股溪、三股溪、鹿耳門溪、典 寶溪五條普通河川流域,幅員遼闊,行政區域包括台南縣 之大部分、台南市之全部、高雄縣之精華區域,轄境內之 水庫計有曾文水庫、南化水庫、鏡面水庫、阿公店水庫等 四座水庫。」其中鹽水溪水系主要支流包含:「那拔林溪 、虎頭溪排水、大洲排水、永康排水、柴頭溪港、鹽水溪 排水。」,柴頭港溪為鹽水溪水系主要支流,於臺南市北 區、永康區交界具有重要之排水功能,自屬公共設施無誤 。被告為柴頭港溪之河川治理、排水治理計畫之擬訂、執 行及督導,河川、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 ,以及河川、排水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公務行 政及監工之公務執掌機關,於柴頭港溪整治時,負有使不 相關之第三人之權益不受損害之義務,如整治過程中因施 工不慎,致附近居民財務受到水淹而受害,自構成違背職 務義務之不法損害,亦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何況柴頭 港溪為天然河道,縱於柴頭港溪整治工程中,仍具有部分 水流匯集、排水之功能,不若道路、橋樑於施工中可加以



封閉不提供公用而失去公物性質。被告負責柴頭港溪維護 管理、災害防救、工程興辦及監工職務,未於莫拉克颱風 來襲前,確保防汛缺口設置完備,導致洪水自防汛缺口淹 入原告校園,自屬柴頭港溪之管理欠缺,被告身為管理機 關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責任。
(四)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行為(派員督導 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預為準備及置放防堵材料、機 具,並督促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於颱風、豪雨期間 做好防汛缺口崩塌之緊急應變措施)是否為法律所規定被 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或是屬於私經濟行為? 如係法律所規定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係何 法律所規定?被告之法定作為義務為何?被告有無怠於執 行職務?如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職員之 怠於執行職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7月29 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公共工程汛期工地 防災減災作業要點第11條明定,機關應要求各級施工人員 應隨時注意颱風豪雨等氣象訊息,並於颱風豪雨來襲前做 好各項防災工作。其中第6點更明文主管機關應確實督導 施工單位將所有防汛缺口均應予確實封堵,砂包、擋水鋼 板、封水牆等臨時性防洪設施應予補強;對於潛在淹水並 有需要保全之工區,應妥為布設抽水機具及止水材料。(2)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行為為行使公權力事項: ①被告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礙被告成為賠償義 務機關之認定。次按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機關間之職務分配並非人民可得而 知,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由何機關簽約,僅足顯 示代表國家為意思表示之機關不同,至於國家賠償義務機 關之認定,仍應回歸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被告辯稱伊僅為系 爭監造契約之當事人,伊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依民法委由第 三人執行為私經濟行為,非公權力事項云云。惟被告將監 造業務以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執行,固屬私經濟行為,惟



此僅指被告與受託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就公物、公 營造物之法律關係而言,被告既為柴頭港溪之管理機關, 則柴頭港溪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自屬被告之高權作為,被 告以系爭監造業務已藉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執行,已無涉 公權力云云,顯然係模糊焦點,企圖由公法領域逃遁至私 法,不足為採。
②況查,被告自行架設之官方網頁關於被告業務職掌重點: 本局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設規劃、工務、 管理、資產業務課室,掌理下列事項:「水文與規劃基本 資料之測驗、調查、統計分析及管理事項。河川治理、排 水治理與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河川、 排水與海岸防護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事項。 河川、海堤區域之勘測、擬訂及管理事項。排水與海堤工 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及監工事項 。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
③柴頭港溪為鹽水溪主要支流,鹽水溪復為被告職掌之業務 轄區已如前述。則關於柴頭港溪之河川治理、排水治理計 畫之擬定、執行及督導,河川、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 理及災害防救以及河川、排水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 得、工務行政及監工,均為被告之法定職務,而屬被告公 權力之行使,豈能因被告將上開職務以私法契約委由第三 人行使,而使公法遁入私法,規避國家賠償責任。(3)被告之職務法律依據:
①水利法第78之2條:「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 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 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 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②水利法第78之4條:「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 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 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 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③另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排水設施 之檢查及維護管理、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等事項,依排水 管理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均為被告應依法執行之法定 職務。而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規定,排水治 理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 管理及災害防救事項;排水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 、工務行政及監工事項,亦均為河川局之權責。因此,於 柴頭港溪排水整治工程中,被告所負監工之職責,應認屬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之內容。至於被告與參加人世曦公司所 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僅是行政機關對行政行為手段之選 擇,並不因被告將監造職務委外,即免除其法定職務。 ④柴頭港溪於98年間為中央管排水,且為被告職掌水系範圍 。則在水利法之適用上,應循第78之4條之規定。依經濟 部所發布之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明文:「本辦法所稱排水 集水區域,指以一或數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 區範圍。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 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 物。前項排水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汛、搶險或維護之需要所 施設之通路範圍內之土地為排水設施範圍。」,第3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排水集水 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二、排水設施基本資 料之建立、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三、排水設施範 圍之劃定及變更。四、排水設施之檢查及維護管理事項。 五、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六 、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七、防 汛、搶險事項。八、其他有關排水設施範圍之行政管理事 項。」,第6條規定:「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 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再佐以經濟部水 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所訂定各河川局之掌理事項,以及 被告自行架設之網頁就被告自身權責範圍之說明,已足為 被告對於柴頭港溪職掌業務之職務規範依據,因此柴頭港 溪之整治、維護、防汛自為被告之法定職務。
(4)被告之法定作為義務:
①按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 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 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倘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本於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 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 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 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經查,施工單位因工程施作而拆除部分防洪圍牆,造成明 顯之防汛缺口。原告為此在颱風季節前,即多次行文被告 ,請被告重視原告校園之特殊地理位置及多年來之防洪經 驗,促請被告督導施工單位加高防洪鋼板樁之高度,並確 實封堵缺口。然而施工單位所設置之臨時防洪鋼板樁,卻 有高度不足與既有圍牆銜接處留有缺口等防汛漏洞。原告 於98年8月初起,透過氣象局預報得知莫拉克颱風將帶來 強風豪雨,於莫拉克颱風侵襲前亦多次向施工單位要求確 實做好防汛措施。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超大豪雨,造成柴 頭港溪水位暴漲,稽諸前開水利法第78條之4、排水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6條等規定,被告負有就其轄區水 道於天然災害屆至時進行防汛、搶險之義務,藉此保障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並有保障特定人免因系爭河道水患而遭 受損害之意旨,是被告對於原告所要求之防汛作為及監工 義務之不作為裁量空間,因前開法規有兼及保障特定人意 旨而萎縮至零,仍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被告抗辯颱風侵襲 當時對監工、防汛作為仍有裁量空間,顯然係怠忽職守, 置人民生命財產權於不顧。
(5)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①依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十一、機關應 要求工地各級施工人員隨時注意颱風、豪雨等氣象訊息, 並於颱風、豪雨來襲前督導廠商確實作好以下現場防災工 作:(六)所有防汛缺口均應予確實封堵,砂包、擋水鋼 板、封水牆等臨時性防洪設施應予補強;對於潛在淹水並 有需要保全之工區,應妥為布設抽水機具及止水材料。( 十二)第二款及第六款工作於完成時,均應拍照留存紀錄 ,必要時並邀集當地村里長現勘確認,以利因颱風、豪雨 侵襲造成災害等責任之釐清。十二、機關於颱風、豪雨侵 襲過程,應協同監造單位及廠商迅即辦理及通報以下事項 :(一)確保應變、搶險及搶修等組織及相關材料、機具 之立即到位及正常運作功能。(二)隨時掌控工地及週遭 之受災情形,予以緊急處置,並通報災情及請求協助。( 三)對於可能受工地災情影響之臨近地區民眾,應提早預 警,並連繫地方政府協助通知及疏散。」,則被告於莫拉 克颱風警報發布後,有無依上開規定執行防汛、督導職務 ,被告機關自應舉證證明。
②另依經濟部水利署97年4月17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修訂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第18條規定:「



工程查核及督導①機關應成立工程督導小組及擬定工程督 導計畫,於工程施工期間隨時對廠商實施督導其工程施工 、施工進度、施工品質及工地安全等之實施;對所屬監造 工務所及委外監造之監造單位督導其是否落實工程監造。 ②工程實施督導時,應由監造單位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 督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填寫相關工程之基本資料;工程 督導紀錄使用之表格參照工程會制頒之工程查核紀錄表; 工程督導缺失應記載詳實(註明位置、數量、實況),督 導結果以督導紀錄表通知限期改善;確認改善結果;並實 施追蹤管制。③缺失改善對策應敘述明確並需檢附改善前 、中、後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督導人員並應確實審查改 善回復情形;④工程督導資料應建檔完整供上級機關查核 之參考。」,由上開注意事項可知,被告依其業務職掌重 點所擔負之監工職務,不因被告委由第三人承攬而免責。 被告仍應確實依據上開注意事項派員實際督導,並記載於 督導紀錄表。被告倘有確實督導柴頭港溪整治工程之防汛 作業,自應命被告提出督導紀錄表等相關公文書。惟被告 機關顯然未盡確實督導之義務,施工單位樺園公司竟未於 颱風來襲前,依原告多年防災經驗所提之建議改善或加強 防洪措施,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復未盡監督施工單位改善之 義務,導致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豪雨,由原告固有防洪圍牆 之缺口淹入校園,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樺園公司及世曦公 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監造單位,均未能於防洪工事 妥為改善及加強,未能善盡監督維持工程安全以保障第三 人財產權之責任,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係有過失,而主 管機關即被告於颱風警報發布後,理應派員督導廠商預為 準備及置放防堵材料、機具,並督促承包商於颱風、豪雨 期間做好防汛缺口崩塌之緊急應變措施,惟被告卻未落實 法定監督責任,致原告飽受水患財損之苦,係公權力之怠 於行使。
③另案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損害賠償事件函請中國土 木水利工程學會派員調查鑑定,確認柴頭港溪整治工程之 防汛缺口未確實以砂包堆疊堵實,為造成原告淹水財損之 因素。該學會作成之【莫拉克颱風柴頭港溪崑山高中淹水 事件調查鑑定報告】之責任歸屬結論記載:「(l)依訂 定之「施工契約規範」,防汛及應變計畫要求,必要時機 關得要求加以考量確認安全,本案機關未詳細研判防汛缺 口區之洪水潰決風險及是否會發生水患,因而未要求抽驗 確認安全性。(2)……惜有實權機關未通盤審視而適時 要求委託承攬單位及時加強改善,致防汛缺口砂包袋未綁



緊束口,堆疊鬆散未緊密亦未督導改善」,是以認定主管 機關即被告承辦人員未落實監督責任,顯有管理疏失,應 就原告水患財損負擔百分之10之責任,堪認原告之損害與 被告未確實善盡監督職責有因果關係。
(五)損害賠償範圍:
(1)裕宏聯合會計事務所102年5月29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
①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評價準則公報4號評價流 程準則第26條:「…。評價人員採用成本法時,應辨認並 考量下列陳舊過時因素對價值之影響,必要時亦應納入評 價假設,並據以調整評價標的之價值:1.物理性,例如磨 損或損壞。2.時間性。3.功能性。4.經濟性」。 ②查李光世會計師於另案102年9月10日函覆稱:「…況且相 關之折舊因素均已列入本案之鑑定評價-重置成本考量因 素之中,而被告答辯所提之應依定率遞減法而不應依重置 成本法評價云云,實為不了解相關之法令規定所致。另本 案鑑定結論之所以未採取直線法,其原因主要係因為直線 法主要適用於一般營利事業於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計算折舊費用之所需,此未能真正反應該項資產於當時之 真正價值…」。
③綜上,參加人以重置成本法未就損害財產予以折舊云云, 顯係對重置成本法有所誤解。
(2)綜上,系爭鑑定報告並無違誤,其以重置成本法計算本件 財產損害14,705,104元,應堪採信。其中被告應負百分之 10之責任即1,470,510元。
(六)參加人世曦公司、樺園公司主張原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 消滅為無理由:
(1)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謂訴外人乙○○、楊 世澧、陳俊宏部分已時效完成,參加人世曦公司、樺園公 司得援用時效抗辯云云。原告不服上揭判決,已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2)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對外負連帶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人 內部則有責任分擔,至為明確。查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 0號民事判決認世曦公司、樺園公司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係以世曦公司、樺園公司皆因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 ,該2公司與為侵害行為之自然人間無內部分擔關係,是 以全部免負賠償責任為論據。顯見上揭判決並非認為世曦 公司、樺園公司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本 件被告並非依民法第188條負雇主連帶責任,而係與他侵 權行為人間,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經另案



鑑定結果,被告機關須負百分之10責任,顯見被告機關與 他侵權行為人間有內部分擔關係之連帶債務。
(3)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觀之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可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縱可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之規定,亦不 生時效消滅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結果,原審謂時效消滅抗 辯之上開被上訴人,其抗辯效力及於全體,所持見解非無 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98號)。是以縱認世 曦公司、樺園公司的援用訴外人乙○○、楊世澧、陳俊宏 之時效抗辯(原告仍否認),惟被告機關至多能免除百分 之90之連帶責任,就被告機關自己百分之10責任部分,被 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本件原告起訴即只請 求被告機關就百分之10之責任負責,參加人所為時效抗辯 並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
(一)柴頭港溪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如是,被告是否為柴頭港 溪之管理機關?如是,被告之管理有無欠缺?
(1)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①本件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時,係依鑑定報告主張被告 為督導監造之單位而有怠於執行監督之情形,由於系爭工 程被告為監造契約之委託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監督事項, 故乃受理其國家賠償之聲請。但於本件審理中,原告主張 之國家賠償之事實則另追加變更為對「系爭河川之管理」 有疏失,顯與原告於協議階段所主張之事實不同,惟「系 爭河川」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非被告,原告 向被告主張因管理疏失造成之損害賠償自屬錯誤,且此部 分似應先向水利署聲請踐行協議程序,原告之起訴方符法 定之要件。
②原告雖主張依排水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水利署為中央管 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並由所屬河川局執行,故被告仍為 賠償義務機關,但排水管理辦法第6條既明定水利署為管 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因已明定以「設置」 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自不得為相反之解釋。 且被告既非法定之管理權責機關,依權責相符之原則,自 難認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河川」管 理欠缺之賠償機關,自無理由。被告並非管理機關,原告 主張被告為天然河川公物之管理機關,應由原告說明舉證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之缺失,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 自不足採。
(2)被告並無管理疏失:本件原告所稱之「防洪圍牆」係由該 校所自行設置,並未依水利法第46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故 該「防洪圍牆」依規定非屬於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2所稱 之排水設施,故亦非「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排 水管理範疇。本件原告所稱之「防洪圍牆」之拆除,僅係 本件整治工程中為打設鋼板樁所必需採行之工程步驟,亦 難認係屬管理上之疏失。
(二)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行為(派員督導 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預為準備及置放防堵材料、機 具,並督促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於颱風、豪雨期間 做好防汛缺口崩塌之緊急應變措施)是否為法律所規定被 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或是屬於私經濟行為? 如係法律所規定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係何 法律所規定?被告之法定作為義務為何?被告有無怠於執 行職務?如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職員之 怠於執行職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1)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並不具公權力行 使之性質:系爭工程施作及監造,均係為完成工作物所為 之措施,並非係公權力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445號判決即謂「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 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 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 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 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 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②契約 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 為之義務。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 約代替。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⑤約定事項中 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 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 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 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 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 ,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 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 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 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 ,本件之監造業務,僅係為促使營造商對於工程之施作能



依契約之內容依期完成,亦即在促使其完成民事上之履約 責任而已,並非係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為至明。而按所謂 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 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 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 行而怠於執行,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不論原告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或後段,既僅係承攬工程中行為造成財產損害之爭議 ,非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自無國家賠償法適用餘地。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對於同類之整治工程糾 紛,亦採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故本件實無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2)被告亦未怠於執行職務:
①系爭工程為水利署發包,被告僅係下級業務機關,協助該 工程之設計監造,並以私經濟契約委外執行,以確保施作 工作物符合契約之要求,被告已盡其義務,說明如下: A.97年7月7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設計單位對崑 山中學97年6月30日表示多年前曾發生溪水過高淹沒校園 ,請本局施工時妥為因應,防止一切可能災害乙事,惠請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