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484至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宏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賣方:吳讚賢、買方:陳昆宏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吳讚賢」簽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昆宏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63號、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 第5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 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竟仍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間因其所開設之東揚汽車廣場( 設臺南縣佳里鎮〈現因縣市合併已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以 下均以現行行政區稱之〉佳東路319之1號),從事中古車買 賣、客戶將車輛寄放於該處由其代為出售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竟因該汽車廣場經營不善,需款孔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為下列㈠至㈢、㈤之犯行, 並利用代客戶出售車輛而持有下列自小客車之便,基於業務 侵占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㈣、㈤之行為:
㈠陳昆宏於93年10月22日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 之支票1紙與王榮和(已於同年月25日兌現),向王榮和買 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旋於同日將該自小客車 出售與潘素椅,並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事宜,該自小客車之車籍於同年月23日 已登記於潘素椅名下。其明知上情,竟於同年月28日在王榮 和經營之某汽車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向王榮和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滯銷, 協議由其與王榮和各出34萬元作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資金,以 此方式合夥出售該自小客車,俟該自小客車轉賣後再以此比 例拆帳,共享利潤等語。王榮和因而陷於錯誤,允諾以上開 方式合夥出售該自小客車,並依上開約定交付34萬元與陳昆 宏,而陳昆宏則另開立發票日為93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34 萬元之支票1紙交與王榮和作為擔保,雙方並約定王榮和應 待上述自小客車出售後,始得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嗣王榮 和聯繫陳昆宏均未獲回覆,且知悉東揚汽車廣場已因債務問 題停止營業,提示上揭支票亦遭退票,始知受騙。
㈡緣陳世菖於93年8月間為陳昆宏裝潢住家而相識,陳昆宏曾 向陳世菖表示其經營中古車行,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車。嗣 陳世菖於93年10月26日欲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都公司)購買廠牌、車名、型式為「Lexus GS-300、BH」之 車輛,經詢問該公司得知上開車款價錢為198萬元後,再另 行致電陳昆宏詢問代為洽購同款車輛之價格。陳昆宏即向陳 世菖佯稱:其可以較為便宜之價格購得該車,請陳世菖勿再 與南都公司業務員聯繫等語。並於翌日(27日)上午10時許 告知陳世菖:其已將全部車款195萬元,交給南都公司臺南 營業所此一不實事項,致陳世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 同日依陳昆宏之要求將該車之價款195萬元匯入陳昆宏設於 復華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並要求陳昆宏應於當日交付所訂購之車輛。嗣因陳世菖於同 日晚上9時許,見其所選定之上開車輛仍在南都公司臺南營 業所內,察覺有異,遂向該公司業務員查證而得悉該車成交 價為198萬元,陳昆宏僅交付10萬元訂金等情,始知受騙。 ㈢陳昆宏明知其已將車牌號碼00-0000、1761-GE號自小客車, 均以將行車執照等車輛相關證件原本留置於當舖,該2輛自 小客車仍得由陳昆宏使用之方式,分別以45萬元、40萬元質 當與鑫昌當舖(設於臺南市佳里區)、誠泰當舖(設於改制 前之臺南市)。竟故意隱瞞此情,而向汪信東佯稱該2輛自 小客車之相關證件原本日後再行交付,致汪信東誤信陳昆宏 仍保有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原本,且該2輛自 小客車應無遭質當之情況,仍於93年10月9日、20日,分別 以432,000元、38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2輛自小客車。嗣 因鑫昌當舖、誠泰當舖分別向汪信東要求取贖,汪信東共支 付45萬元以取回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原本, 始知上情。
㈣緣石景旭於93年5月15日以118萬元之價格,向陳昆宏購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再將該自小客車交由陳昆 宏保管置於東揚汽車廣場展示,並委由陳昆宏代為出售。詎 陳昆宏於同年10月間某日,竟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順利當舖(設於臺南 市佳里區),所得款項供己清償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自小 客車據為己有。嗣石景旭經報載得知東揚汽車廣場停止營業 ,始知上揭自小客車已遭侵占。
㈤緣吳祐丞與其父吳讚賢於共同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即將該自小客車登記於吳讚賢名下,並由吳祐丞於 93年10月1日將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卡等證件則放 置於車內),交由陳昆宏置於東揚汽車廣場展示,並委由陳
昆宏代為出售。詎陳昆宏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吳祐丞、吳讚賢並未同意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與其,竟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並於同年月10 日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行之「立合約人:賣主」 、第26行「甲方(賣方)」欄上分別偽簽「吳讚賢」之簽名 各1枚,並於該合約書第2行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上偽造 「吳讚賢」之指印1枚後,於翌日(11日)將該偽造之買賣 合約書交與不知情之鑫昌當舖員工沈鴻君而行使之,致使沈 鴻君、鑫昌當舖均陷於錯誤,誤信陳昆宏已向吳讚賢買受該 自小客車而為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而同意陳昆宏以該自小 客車典當13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交與陳昆宏收受, 足生損害吳讚賢、沈鴻君及鑫昌當舖。嗣於同年月15日,陳 昆宏復與沈鴻君協議簽立另紙「汽車買賣合約書」,改由陳 昆宏將該輛自小客車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沈鴻君。嗣吳 祐丞於同年11月2日聯繫陳昆宏未果,而自行尋找該自小客 車至鑫昌當舖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祐丞、吳讚賢、汪信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 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 請及王榮和、陳世菖、石景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因被告陳昆宏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 本院訴緝卷〉第4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下列證 據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 佐。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 、本院訴緝卷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和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3244號卷〈 下稱發查一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 AC567184號、票面金額34萬元、發票日93年10月28日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 03年1月22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1紙在卷 可稽(見發查一卷第4、9頁、本院訴緝卷第50至52頁),經 核亦與被告之上揭供述相合,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前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 偵一卷第20至21、32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背面、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見佳里分局南縣嘉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至4頁、臺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2962號卷〈下稱發查 二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32頁),並有萬泰商業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G0 000000號、票面金額185萬元、發票日93年10月29日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南都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暨被告 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 93年10月27日之支票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發查二卷第3至5 頁背面),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合。
㈢前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一卷第21、35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背面、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信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 佳里分局南縣嘉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50至52頁、偵一卷第41頁、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440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 約書影本2紙、車牌號碼0000-00、2S-4906號自小客車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53至56 頁),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合。
㈣前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一卷第32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第12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石景旭、證人即東揚汽車廣場員工黃維仁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合(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3000號卷 〈下稱發查三卷〉第21至23頁),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 1紙、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影本各1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證(見發查三卷第6至 10、16頁),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應可採信。 ㈤前開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見 偵一卷第20至21、34至35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背面、第12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祐丞、吳讚賢、證人即鑫昌當 舖員工沈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合(見警二卷第 1至10、14至20、23至26頁、臺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399號 卷第10至11、15頁、偵一卷第65、94頁、偵二卷第22至23、 43至44、47頁)。復有上述偽造之「93年10月10日(賣方: 吳讚賢、買方:陳昆宏)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車牌 號碼「8289-GF」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暨當票影本各1份、「93年10月15日 (賣方:陳昆宏、買方:沈鴻君)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復華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4年8月3日(94)復佳字第125 號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94年8月22日(94)南 銀新分字第36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影本1份、臺南第六信用 合作社94年8月29日南六信字第1395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 款對帳單、開戶印鑑卡影本各1紙可資相佐(見警二卷第11 、21至22、29至30頁、偵二卷第51、56至61頁),堪認被告 前開自白應與事實一致。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述詐欺取財、業務侵 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 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是本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均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 ,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5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6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 1,000元」、「3,000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 銀元1萬元」、「銀元3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9萬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 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 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 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 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68 條「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 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 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 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 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係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同,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係以舊法僅成立一罪較有利於被 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於新法實 施前所犯之罪,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
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加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㈣、㈤利用其所從事代客戶銷售車 輛之業務,而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8289-GF號自小客車 之機會,將該2輛因業務關係持有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事實 一㈤偽造「93年10月10日(賣方:吳讚賢、買方:陳昆宏) 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向不知情鑫昌當舖、沈鴻君行使 之行為,致沈鴻君、鑫昌當舖誤信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同意被告以該自小客車質當130萬元之部分 ,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偽造前述「吳讚賢」簽名及指印為偽造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 罪。又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㈣、㈤之部分,被告係涉犯 普通侵占罪,惟本院認被告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車輛,異變 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業已論述如前,惟此與起訴之基 礎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法條變更 ,已保障其請求告知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分別涉犯4次詐 欺罪、事實欄一㈣、㈤2次業務侵占罪,時間緊接,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分別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 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該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與被告連續業務侵占(即侵占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部分)之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 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93年10月10 日(賣方:吳讚賢、買方:陳昆宏)汽車買賣合約書」,向 不知情鑫昌當舖、沈鴻君行使,致沈鴻君、鑫昌當舖誤信被 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同意質當130萬元部分之 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上述偽 造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營東揚汽車廣場,未 思保障客戶權益,竟利用業務之便,而以前述不正方式牟取 財物,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等家庭及 經濟狀況,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93年10月10日(賣方: 吳讚賢、買方:陳昆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前述「吳讚賢 」簽名2枚、指印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該買賣合約書「乙方(買方 ):陳昆宏」部分上蓋有指印1枚,惟觀之該指印係位於「 陳昆宏」之簽名上方,被告復未供陳該枚指印係表彰「吳讚 賢」之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27頁),是就該枚指印於該買 賣合約書之客觀位置觀之,既與「吳讚賢」或「甲方(賣方 )」等欄位均無關聯,自難認此枚指印亦為被告所為而表彰 係「吳讚賢」之意,故此枚指印即非被告所偽造之「吳讚賢 」之署押,爰不予沒收。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 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惟被告於偵查中因拘傳未到,分別在減刑條例施行(即 96年7月16日)前,經臺南地檢署於94年2月4日、94年3月21 日、94年10月27日以南檢惟偵善緝字第323號、南檢朝偵緝 恭字第636、2596號發佈通緝,直至97年4月12日始經臺南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逮捕歸案,有上開臺南地檢署通緝書3份、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 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07號卷第8頁、94年度偵字第3195 號卷第16至17頁、偵二卷第73至74頁、偵一卷第1頁),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 未在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不得為減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李俊儀於93年4月15日以前(原起訴書記載 「李卓麗虹於93年5月間」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 ,本院訴緝卷第130頁)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交車後因過戶有問題,李俊儀之母李卓麗虹遂於93年 10月12日,將上揭自小客車交由被告處理,詎被告竟將該車 質當當舖業者。嗣經李卓麗虹以15萬元取贖,始取回上揭自 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述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李卓麗虹之證述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為 其主要論據。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前開自小客車出售 予李俊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 出售予李俊儀時有辦理貸款,出售後買方有打電話反應該自 小客車車身有問題。但其認為該自小客車已經辦妥車籍過戶 登記,也換領新牌照,即表示監理機關已為驗車程序,應該 沒有問題,此事即不了了之,其並無印象買方有將該自小客 車交還與其,以及其有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之情事。且一般可 以退還出售車輛之狀況,需該車輛並無貸款等語。經查: ㈠上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3年3月13日嘉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4紙、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03年3月12日裕融( 103)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2紙(見警二卷 第48頁、本院訴緝卷第104至106、108至112頁),僅記載車 主為李俊儀,及其他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車身號碼、異動日 期等車籍資訊,是由此僅可知李俊儀確實曾於93年4月15日 向裕融公司貸款而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辦妥車籍登記,直 至93年11月18日結清該筆貸款後,再由許金發買受該自小客 車之事實,尚無從得悉被告是否曾將該自小客車質當之情事 ,難以證明被告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以侵占 入己之事實。
㈡又證人李卓麗虹與其配偶李慶源於93年10月12日因接獲監理 單位通知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證件有所疑 問,而將該車輛駕駛至東揚汽車廣場,併同行車執照、保險 卡等證件一併放在該自小客車內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並允諾 待前揭證件之問題排除後,再將該自小客車返還李卓麗虹等
情,固經李卓麗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審理中及證人李慶 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偵一卷第 65至66頁、本院訴緝卷第117至124頁)。惟證人李卓麗虹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嗣後伊要去向被告牽車時,車子都不見 了,也沒有人在那邊;之後,接獲自稱某當舖人員之電話, 該名當舖人員要求以25萬元取回該自小客車,經與該當舖人 員協商後,始付款並在東山國中取回該自小客車,這件事情 都是伊處理的,車子與錢都是伊交給該當舖人員的;李慶源 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那個人(指當舖的人)也沒有說叫什 麼名字,只說不能報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7頁、第118 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證人李慶源亦證稱:原本被告的 車行是有排很多中古車在賣,但其要去向被告取車時,被告 的車行就都沒有車了,被告也沒有在那邊了;李卓麗虹說有 當舖的人跟伊聯絡,伊有跟當舖的人講價錢;實際上其沒有 與李卓麗虹拿錢去給當舖的人及將該車牽回;當時該當舖人 員告知李卓麗虹,不拿錢就要把車子分解,也不准報警;其 與李卓麗虹均不知到底是將錢交給誰,或交給哪一家當舖等 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3頁),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自稱 「當舖人員」者僅與證人李卓麗虹交涉,證人李慶源係聽由 李卓麗虹轉述而知悉上情。而依證人李卓麗虹所述伊於93年 10月、11月間贖回該自小客車時,均未就「自稱當舖人員」 者之身分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典當過程加以查證。且遍查卷內 復無其他諸如「當票」或相關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之資料足 資參佐,則上開自小客車是否係被告所質當,即欠缺足以佐 證之證據。況且,當舖業並非非法之行業,一般當舖業者如 欲聯繫車主取贖,因屬當舖業者之合法交易,均會提出當票 附聯等資料,以供查明持當人、質當金額等重要資訊,應無 恐嚇不得報警等情之理,是證人李卓麗虹、李慶源所述向當 舖人員取贖之過程,即與一般此類交易常情不合。 ㈢再者,上開2名證人所述,當時東揚汽車廣場已全無車輛乙 節,與被告所稱:其倒閉時,尚有20餘輛車子被牽走而下落 不明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4頁)大致相合,故東揚汽車 廣場之車輛,是否全數均由被告質當、處分,抑或部分係被 告倒閉而無力管領後遭被告之債權人處分取償,即非全無疑 問。是在缺乏足夠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即為該自小客車持當人 之情況下,自難單由上開貸款、車籍資料及證人李卓麗虹、 李慶源之前開證詞遽認被告曾以「將上揭自小客車質當,取 得款項花用」之方式,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故依卷內證 據以觀,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因檢察官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得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 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事實欄 一㈣、㈤所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屬修正前刑法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