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鍵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
6號、第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鍵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江鍵德前因搶奪、強盜、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年10月確定,入監 後,甫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經核准假釋出監,現受保護管束 中。詎其猶不知悛悔,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徒手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各1部得手。
㈡於竊得上開機車後,繼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騎乘各該竊 得之機車,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旋驅車逃逸。二、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江鍵德到案說明後,扣得 江鍵德所有、供行搶時穿著之土黃色外套、深色T恤、藍色 長褲各1件、土黃色鞋子1雙,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鑰 匙1把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怡媜、林瓊珠、鄭秋韻、趙秀芳、蔡佩娟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鍵德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項強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被告自 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分別在不同時、 地所為,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為個別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尚在前案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詎再度為本案犯行,惡行重大,且其正 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小利,而騎 機車利用他人停等紅燈、準備停車、或行進間不及防備之際 ,搶奪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實重,量刑自不能過輕 ,尤其被告曾因利用他人行車進行中,自後搶奪他人財物之 行為,造成駕駛人因之受傷,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 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深知若他人尚 在行車進行中,對其突然之舉措,反應不及,恐將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竟再度為之,更不得輕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蔡 佩娟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正面),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一職,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5萬元左右,需撫養女友及女友小孩(詳 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就附表一、二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部分 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上搶奪罪並無規定應將搶得財物發還被害人之明文 ,而被告所搶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所有權既 非屬被告所有,自非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之 150元,雖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正面),然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因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 扣案被告所穿著之土黃色外套1件、深色T恤1件、藍色長褲1 件、土黃色鞋子1雙等物,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本需穿戴之物 ,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詳警卷第 19頁),自不在沒收之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宣告刑 │備註 │
│ │ │ │ │ │ │
├──┼──────┼──────┼─────┼─────────┼────────┤
│ 1 │103年1月6日 │臺南市永康區│江鍵德見邱│江鍵德犯竊盜罪,處│1、江鍵德騎乘左 │
│ │晚間8時50分 │中正路896號 │怡媜所使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列車輛(以下簡稱│
│ │許。 │。 │車牌號碼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A車)用以行搶附 │
│ │ │ │F-779號普 │仟元折算壹日。 │表二編號1、2所示│
│ │ │ │通重型機車│ │被害人之財物。 │
│ │ │ │1部之機車 │ │2、據邱怡媜陳稱 │
│ │ │ │鑰匙插在電│ │左列機車市價約35│
│ │ │ │門上未取下│ │,000元(詳警卷第│
│ │ │ │,徒手竊取│ │16頁),嗣左列機│
│ │ │ │該車得逞。│ │車之鑰匙已尋獲,│
│ │ │ │ │ │發還邱怡媜(詳偵│
│ │ │ │ │ │2卷第339頁)。 │
├──┼──────┼──────┼─────┼─────────┼────────┤
│ 2 │103年1月7日 │臺南市永康區│江鍵德見林│江鍵德犯竊盜罪,處│1、江鍵德騎乘左 │
│ │晚間10時15分│中正路110號 │新章所使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列車輛(以下簡稱│
│ │許。 │。 │車牌號碼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B車)用以行搶附 │
│ │ │ │8-LUS號普 │仟元折算壹日。 │表二編號3、4所示│
│ │ │ │通重型機車│ │被害人之財物。 │
│ │ │ │1部(置物 │ │2、據林新章陳稱 │
│ │ │ │箱內有存摺│ │左列機車市價約65│
│ │ │ │1本)之機 │ │,000元(詳警卷第│
│ │ │ │車鑰匙插在│ │35頁)。 │
│ │ │ │電門上未取│ │ │
│ │ │ │下,徒手竊│ │ │
│ │ │ │取該車得逞│ │ │
│ │ │ │。 │ │ │
├──┼──────┼──────┼─────┼─────────┼────────┤
│ 3 │103年1月10日│臺南市東區崇│江鍵德見王│江鍵德犯竊盜罪,處│1、江鍵德騎乘左 │
│ │下午2時42分 │德路269號前 │莉萍所使用│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列車輛(以下簡稱│
│ │許。 │。 │(登記車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C車)用以行搶附 │
│ │ │ │蘇昭羽、即│仟元折算壹日。 │表二編號5至7所示│
│ │ │ │蘇昭羽之母│ │被害人之財物。 │
│ │ │ │)車牌號碼│ │2、據王莉萍陳稱 │
│ │ │ │220-LSE號 │ │左列機車市價約 │
│ │ │ │普通重型機│ │63,000元(詳警卷│
│ │ │ │車1部(置 │ │第48頁),嗣左列│
│ │ │ │物箱內有皮│ │機車已尋獲(詳偵│
│ │ │ │夾1只、現 │ │1卷第43頁)。 │
│ │ │ │金6,000元 │ │ │
│ │ │ │、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郵│ │ │
│ │ │ │局提款卡各│ │ │
│ │ │ │1張)之機 │ │ │
│ │ │ │車鑰匙插在│ │ │
│ │ │ │電門上未取│ │ │
│ │ │ │下,徒手竊│ │ │
│ │ │ │取該車得逞│ │ │
│ │ │ │。 │ │ │
├──┼──────┼──────┼─────┼─────────┼────────┤
│ 4 │103年1月18日│臺南市中西區│江鍵德見王│江鍵德犯竊盜罪,處│1、江鍵德騎乘左 │
│ │下午4時55分 │國華街186號 │健智所使用│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列車輛(以下簡稱│
│ │許。 │。 │(登記車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D車),用以行搶 │
│ │ │ │王怡閔)車│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8至11 │
│ │ │ │牌號碼986-│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 │ │ │JTU號普通 │ │。 │
│ │ │ │重型機車1 │ │2、王健智雖稱左 │
│ │ │ │部(置物箱│ │列機車除左列之物│
│ │ │ │內有許維仁│ │外,尚有7萬餘元 │
│ │ │ │身分證1張 │ │云云(詳警卷第80│
│ │ │ │、汽機車駕│ │頁、本院卷第56頁│
│ │ │ │照2張、健 │ │反面),然此節為│
│ │ │ │保卡1張、 │ │被告所否認(詳本│
│ │ │ │第一銀行、│ │院卷第56頁反面)│
│ │ │ │三信商業銀│ │,依告訴人之指述│
│ │ │ │行存摺各1 │ │,需有補強證據之│
│ │ │ │本及提卡各│ │存在,始能認定其│
│ │ │ │1張、玉山 │ │所述是否為真實之│
│ │ │ │銀行信用卡│ │法理(最高法院52│
│ │ │ │1張)之機 │ │年度台上字第1300│
│ │ │ │車鑰匙插在│ │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電門上未取│ │,因除王健智之指│
│ │ │ │下,徒手竊│ │述外,並無其他得│
│ │ │ │取該車得逞│ │以認定左列機車遭│
│ │ │ │。 │ │竊時,置物箱內有│
│ │ │ │ │ │7萬餘元存在之證 │
│ │ │ │ │ │據,因此,本院認│
│ │ │ │ │ │為本案失竊之物,│
│ │ │ │ │ │僅如左列犯罪方法│
│ │ │ │ │ │欄所示。 │
│ │ │ │ │ │3、嗣左列機車已 │
│ │ │ │ │ │尋獲(詳偵1卷第 │
│ │ │ │ │ │43頁)。 │
└──┴──────┴──────┴─────┴─────────┴────────┘
附表二:搶奪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宣告刑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1 │103年1月6日 │臺南市永康區│江鍵德騎乘│江鍵德犯搶奪罪,處│據巫宜靜陳稱全部│
│ │晚間10時許。│復國一路157 │A車尾隨騎 │有期徒刑拾月。 │損失約1,600元( │
│ │ │號前。 │乘機車之巫│ │詳警卷第23頁)。│
│ │ │ │宜靜行經左│ │ │
│ │ │ │列地點,乘│ │ │
│ │ │ │巫宜靜未及│ │ │
│ │ │ │防備之際,│ │ │
│ │ │ │猝然伸手搶│ │ │
│ │ │ │奪巫宜靜置│ │ │
│ │ │ │於機車車頭│ │ │
│ │ │ │置物箱內之│ │ │
│ │ │ │粉紅色皮包│ │ │
│ │ │ │1只(內有 │ │ │
│ │ │ │現金1,600 │ │ │
│ │ │ │元、健保卡│ │ │
│ │ │ │、郵局提款│ │ │
│ │ │ │卡各1張) │ │ │
│ │ │ │得逞。 │ │ │
├──┼──────┼──────┼─────┼─────────┼────────┤
│ 2 │103年1月6日 │臺南市永康區│江鍵德騎乘│江鍵德犯搶奪罪,處│據林瓊珠陳稱左列│
│ │晚間10時50分│大武街中華陸│A車行經左 │有期徒刑拾月。 │物品價值合計52,5│
│ │許。 │橋下。 │列地點,見│ │00元(詳警卷第28│
│ │ │ │林瓊珠騎乘│ │頁),其中價值約│
│ │ │ │車牌號碼00│ │26,000元之平板電│
│ │ │ │1-BZR重型 │ │腦1部嗣後已尋獲 │
│ │ │ │機車駛至該│ │(詳警卷第28頁、│
│ │ │ │地準備停車│ │第29頁)。 │
│ │ │ │,猝然伸手│ │ │
│ │ │ │轉動該機車│ │ │
│ │ │ │電門上之鑰│ │ │
│ │ │ │匙,待林瓊│ │ │
│ │ │ │珠轉頭觀看│ │ │
│ │ │ │、未及防備│ │ │
│ │ │ │之際,竟伸│ │ │
│ │ │ │手搶奪其置│ │ │
│ │ │ │於機車腳踏│ │ │
│ │ │ │墊處之深紅│ │ │
│ │ │ │色手提包1 │ │ │
│ │ │ │只(內有皮│ │ │
│ │ │ │夾1個,現 │ │ │
│ │ │ │金6,500元 │ │ │
│ │ │ │,健保卡、│ │ │
│ │ │ │身分證、駕│ │ │
│ │ │ │照各1張, │ │ │
│ │ │ │臺灣銀行金│ │ │
│ │ │ │融卡、郵局│ │ │
│ │ │ │金融卡、合│ │ │
│ │ │ │作金庫金融│ │ │
│ │ │ │卡各1張, │ │ │
│ │ │ │行動電話1 │ │ │
│ │ │ │支,平板電│ │ │
│ │ │ │腦1部)得 │ │ │
│ │ │ │逞。 │ │ │
├──┼──────┼──────┼─────┼─────────┼────────┤
│ 3 │103年1月7日 │臺南市東區中│江鍵德騎乘│江鍵德犯搶奪罪,處│據林芮婧陳稱全部│
│ │晚間11時10分│華東路與東平│B車尾隨騎 │有期徒刑玖月。 │損失約1,000元( │
│ │許。 │路口。 │乘機車搭載│ │詳警卷第42頁)。│
│ │ │ │友人之林芮│ │ │
│ │ │ │婧行經左列│ │ │
│ │ │ │地點,乘林│ │ │
│ │ │ │芮婧停車等│ │ │
│ │ │ │待紅燈、未│ │ │
│ │ │ │及防備之際│ │ │
│ │ │ │,猝然伸手│ │ │
│ │ │ │搶奪其置於│ │ │
│ │ │ │機車腳踏墊│ │ │
│ │ │ │處之黑色圓│ │ │
│ │ │ │形包1只( │ │ │
│ │ │ │內有皮夾1 │ │ │
│ │ │ │個、現金約│ │ │
│ │ │ │1,000元、 │ │ │
│ │ │ │化妝包、眼│ │ │
│ │ │ │鏡盒及些許│ │ │
│ │ │ │證件等物品│ │ │
│ │ │ │)得逞。 │ │ │
├──┼──────┼──────┼─────┼─────────┼────────┤
│ 4 │103年1月9日 │臺南市永康區│江鍵德騎乘│江鍵德犯搶奪罪,處│據鄭秋韻陳稱全部│
│ │晚間7時12分 │東橋二街與東│B車尾隨騎 │有期徒刑拾月。 │損失約10,061元(│
│ │許。 │橋七路口。 │乘車牌號碼│ │詳偵1卷第135頁)│
│ │ │ │327-BZR號 │ │。 │
│ │ │ │重型機車之│ │ │
│ │ │ │鄭秋韻行經│ │ │
│ │ │ │左列地點,│ │ │
│ │ │ │乘鄭秋韻減│ │ │
│ │ │ │速準備停等│ │ │
│ │ │ │紅燈、未及│ │ │
│ │ │ │防備之際,│ │ │
│ │ │ │猝然伸手搶│ │ │
│ │ │ │奪其置於機│ │ │
│ │ │ │車腳踏墊處│ │ │
│ │ │ │之黑色手提│ │ │
│ │ │ │包1只(內 │ │ │
│ │ │ │有行動電話│ │ │
│ │ │ │1支、皮套1│ │ │
│ │ │ │個、皮夾1 │ │ │
│ │ │ │個、身分證│ │ │
│ │ │ │、健保卡、│ │ │
│ │ │ │汽車駕照、│ │ │
│ │ │ │機車駕照各│ │ │
│ │ │ │1張、現金 │ │ │
│ │ │ │61元)得逞│ │ │
│ │ │ │。 │ │ │
├──┼──────┼──────┼─────┼─────────┼────────┤
│ 5 │103年1月13日│臺南市永康區│江鍵德騎乘│江鍵德犯搶奪罪,處│無。 │
│ │晚間8時10分 │中山南路與忠│C車行經上 │有期徒刑拾月。 │ │
│ │許。 │孝路口。 │址,乘被害│ │ │
│ │ │ │人許夢夏未│ │ │
│ │ │ │及防備之際│ │ │
│ │ │ │,猝然搶奪│ │ │
│ │ │ │其手提包1 │ │ │
│ │ │ │只(內有皮│ │ │
│ │ │ │夾1個、銀 │ │ │
│ │ │ │行及郵局之│ │ │
│ │ │ │存摺及提款│ │ │
│ │ │ │卡、印章、│ │ │
│ │ │ │IPhone5S行│ │ │
│ │ │ │動電話1具 │ │ │
│ │ │ │、現金3百 │ │ │
│ │ │ │元)得逞。│ │ │
├──┼──────┼──────┼─────┼─────────┼────────┤
│ 6 │103年1月14日│臺南市東區中│江鍵德騎乘│江鍵德犯搶奪罪,處│據邱巧妤陳稱全部│
│ │下午12時30分│華東路後甲圓│C車尾隨騎 │有期徒刑拾月。 │損失約11,000元(│
│ │許。 │環附近。 │乘車牌號碼│ │詳警卷第55頁)。│
│ │ │ │318-HFY號 │ │ │
│ │ │ │重型機車之│ │ │
│ │ │ │邱巧妤行經│ │ │
│ │ │ │左列地點,│ │ │
│ │ │ │乘邱巧妤停│ │ │
│ │ │ │車等待紅燈│ │ │
│ │ │ │、未及防備│ │ │
│ │ │ │之際,猝然│ │ │
│ │ │ │伸手搶奪其│ │ │
│ │ │ │置於機車車│ │ │
│ │ │ │頭置物箱內│ │ │
│ │ │ │之長皮夾1 │ │ │
│ │ │ │只(內有身│ │ │
│ │ │ │分證、健保│ │ │
│ │ │ │卡、行照、│ │ │
│ │ │ │駕照各1張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土地銀行│ │ │
│ │ │ │、郵局、中│ │ │
│ │ │ │信銀行提款│ │ │
│ │ │ │卡各1張, │ │ │
│ │ │ │中信銀行信│ │ │
│ │ │ │用卡1張、 │ │ │
│ │ │ │現金10,000│ │ │
│ │ │ │元)得逞。│ │ │
├──┼──────┼──────┼─────┼─────────┼────────┤
│ 7 │103年1月16日│臺南市東區中│江鍵德騎乘│江鍵德犯搶奪罪,處│無。 │
│ │晚間10時57分│華路與小東路│C車尾隨騎 │有期徒刑拾月。 │ │
│ │許。 │口。 │乘機車之許│ │ │
│ │ │ │曉莉行經左│ │ │
│ │ │ │列地點,乘│ │ │
│ │ │ │許曉莉停車│ │ │
│ │ │ │等待紅燈、│ │ │
│ │ │ │未及防備之│ │ │
│ │ │ │際,猝然伸│ │ │
│ │ │ │手搶奪其置│ │ │
│ │ │ │於機車腳踏│ │ │
│ │ │ │墊處之深藍│ │ │
│ │ │ │色手提包1 │ │ │
│ │ │ │只(內有現│ │ │
│ │ │ │金6,000元 │ │ │
│ │ │ │、身分證、│ │ │
│ │ │ │健保卡、國│ │ │
│ │ │ │泰世華銀行│ │ │
│ │ │ │、台新銀行│ │ │
│ │ │ │信用卡各1 │ │ │
│ │ │ │張,台新銀│ │ │
│ │ │ │行、郵局提│ │ │
│ │ │ │款卡各1張 │ │ │
│ │ │ │,鑰匙1串 │ │ │
│ │ │ │)得逞。 │ │ │
├──┼──────┼──────┼─────┼─────────┼────────┤
│ 8 │103年1月18日│臺南市永康區│江鍵德騎乘│江鍵德犯搶奪罪,處│據趙秀芳陳稱全部│
│ │下午5時36分 │中華路與南台│D車尾隨騎 │有期徒刑玖月。 │損失約27,00元( │
│ │許 │街135巷口 │乘車牌號碼│ │詳警卷第89頁)。│
│ │ │ │606-KEJ號 │ │ │
│ │ │ │機車之趙秀│ │ │
│ │ │ │芳行經左列│ │ │
│ │ │ │地點,乘趙│ │ │
│ │ │ │秀芳停車等│ │ │
│ │ │ │待紅燈、未│ │ │
│ │ │ │及防備之際│ │ │
│ │ │ │,猝然伸手│ │ │
│ │ │ │搶奪其置於│ │ │
│ │ │ │機車前置物│ │ │
│ │ │ │箱內之黑色│ │ │
│ │ │ │長皮夾1只 │ │ │
│ │ │ │(內有現金│ │ │
│ │ │ │2,600元) │ │ │
│ │ │ │得逞。 │ │ │
├──┼──────┼──────┼─────┼─────────┼────────┤
│ 9 │103年1月18日│臺南市永康區│江鍵德騎乘│江鍵德犯搶奪罪,處│起訴書就張豔菊遭│
│ │下午6時6分許│中山南路282 │D車行經左 │有期徒刑玖月。 │搶奪之皮夾內物品│
│ │。 │號「尚清黃昏│列地點,見│ │,漏未記載遠東商│
│ │ │市場附設停車│張豔菊騎乘│ │業銀行信用卡1張 │
│ │ │場」。 │機車駛至該│ │(詳警卷第98頁)│
│ │ │ │處準備停車│ │,應予更正。 │
│ │ │ │,先作勢將│ │ │
│ │ │ │己身所騎乘│ │ │
│ │ │ │之機車欲駛│ │ │
│ │ │ │入同一停車│ │ │
│ │ │ │位內,迨張│ │ │
│ │ │ │豔菊禮讓、│ │ │
│ │ │ │未及防備之│ │ │
│ │ │ │際,竟猝然│ │ │
│ │ │ │伸手搶奪其│ │ │
│ │ │ │置於機車車│ │ │
│ │ │ │頭置物箱內│ │ │
│ │ │ │之黑色長皮│ │ │
│ │ │ │夾1只(內 │ │ │
│ │ │ │有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駕│ │ │
│ │ │ │照各1張,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國泰世華、│ │ │
│ │ │ │中國信託、│ │ │
│ │ │ │台灣銀行提│ │ │
│ │ │ │款卡各1張 │ │ │
│ │ │ │,郵局提款│ │ │
│ │ │ │卡2張,現 │ │ │
│ │ │ │金2,000元 │ │ │
│ │ │ │,遠東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1張)得逞 │ │ │
│ │ │ │。 │ │ │
├──┼──────┼──────┼─────┼─────────┼────────┤
│ 10 │103年1月19日│臺南市永康區│江鍵德騎乘│江鍵德犯搶奪罪,處│無。 │
│ │晚間8時42分 │復國一路與忠│D車尾隨騎 │有期徒刑玖月。 │ │
│ │許。 │孝路口。 │乘車牌號碼│ │ │
│ │ │ │ADX-7581號│ │ │
│ │ │ │重型機車之│ │ │
│ │ │ │鄭宇晴行經│ │ │
│ │ │ │左列地點,│ │ │
│ │ │ │乘鄭宇晴停│ │ │
│ │ │ │車等待紅燈│ │ │
│ │ │ │、未及防備│ │ │
│ │ │ │之際,猝然│ │ │
│ │ │ │伸手搶奪其│ │ │
│ │ │ │置於機車前│ │ │
│ │ │ │置物箱內之│ │ │
│ │ │ │咖啡色皮包│ │ │
│ │ │ │1只(內有 │ │ │
│ │ │ │身分證、健│ │ │
│ │ │ │保卡、學生│ │ │
│ │ │ │證、郵局提│ │ │
│ │ │ │款卡各1張 │ │ │
│ │ │ │,現金1,10│ │ │
│ │ │ │0元)得逞 │ │ │
│ │ │ │。 │ │ │
├──┼──────┼──────┼─────┼─────────┼────────┤
│ 11 │103年1月19日│臺南市北區長│江鍵德騎乘│江鍵德犯搶奪罪,處│據蔡佩娟陳稱全部│
│ │晚間11時許。│榮路四段38號│D車尾隨騎 │有期徒刑拾月。 │損失約10,150元(│
│ │ │前。 │乘車牌號碼│ │詳警卷第108頁) │
│ │ │ │HM9-030號 │ │。 │
│ │ │ │重型機車之│ │ │
│ │ │ │蔡佩娟,利│ │ │
│ │ │ │用蔡佩娟行│ │ │
│ │ │ │車、未及防│ │ │
│ │ │ │備之際,猝│ │ │
│ │ │ │然伸手搶奪│ │ │
│ │ │ │其置於機車│ │ │
│ │ │ │腳踏墊處之│ │ │
│ │ │ │咖啡色手提│ │ │
│ │ │ │包1只(內 │ │ │
│ │ │ │有蔡宜霖之│ │ │
│ │ │ │身分證、健│ │ │
│ │ │ │保卡各1張 │ │ │
│ │ │ │,蔡佩娟之│ │ │
│ │ │ │國泰世華提│ │ │
│ │ │ │款卡1張、 │ │ │
│ │ │ │保險客戶資│ │ │
│ │ │ │料、3.5元 │ │ │
│ │ │ │郵票50張、│ │ │
│ │ │ │藍牙耳機1 │ │ │
│ │ │ │副、現金7 │ │ │
│ │ │ │,000餘元)│ │ │
│ │ │ │得逞。 │ │ │
└──┴──────┴──────┴─────┴─────────┴────────┘
附表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邱怡媜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1紙 │ │
├──┼────────────┼──────────────┤
│ 2 │證人林新章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2紙 │ │
├──┼────────────┼──────────────┤
│ 3 │證人王莉萍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各1紙、照片1幀 │ │
├──┼────────────┼──────────────┤
│ 4 │證人王健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 │ │
│ │拍照片2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