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3號
TNDM,103,訴,173,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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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1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培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之「張培榮」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假黃金手環陸個、假白金手環貳個、假黃金項鍊拾捌條、假黃金手鍊壹條、假白金項鍊壹條、假戒指柒個、千元假鈔貳佰壹拾張、古銅錢捌枚及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之「張培榮」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培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有宗教力量,可幫忙治病或改 運,惟需準備黃金、戒指、現金等金、銀、銅、鐵之物進行 法事,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交付。嗣張培銘於得手上開財物後,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龍慶珠寶銀 樓」,冒充為其兄張培榮,並向店員陳霆原出示張培榮之證 件以供核對,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金飾來源證明 書」上偽簽張培榮之署名1 枚,以表徵出賣人係張培榮,並 將前開金飾來源證明書交付予店員陳霆原而行使之,陳霆原 因而以新臺幣(下同)91,500元向張培銘收購上開詐得之部 分金飾(飾金、白K 戒指,重量1 兩8 錢1 分1 厘),足生 損害於該銀樓對於金飾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培榮。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現上開財物被調包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假黃金手環6 個、假白金手環2 個、 假黃金項鍊18條、假黃金手鍊1 條、假白金項鍊1 條、假戒 指7 個、千元假鈔210 張、古銅錢8 枚等物。二、案經陳培蘭魏陳壁瑩、陳壁瓊、陳壁慧、蔡秀琴陳蔡玉 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培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培蘭魏陳壁瑩、陳壁瓊、陳壁慧、蔡秀琴陳蔡玉琴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 至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核交字第2356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23至24 頁)均屬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28至29、31至 33、35至37、39頁)、扣案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40至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核交 卷第27頁)等在卷可證;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部分,核與證人陳霆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5至 16頁)亦屬相符,並有金飾來源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44頁 )、金飾買入登記簿記載內容1 紙(見警卷第46頁)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取財25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似之詐欺前科, 先前亦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再犯本案, 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詐取之 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各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警卷第44頁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之「張培榮」署 押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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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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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培蘭│101 年7 │⑴臺南市仁│被告以被害人家│張培銘犯詐欺│
│ │ │月間至11│ 德區嘉南│人健康問題為由│取財罪,共拾│
│ │ │月間(共│ 藥理科技│陸續要求被害人│罪,各處有期│
│ │ │10次) │ 大學對面│將金手鍊2 條(│徒刑柒月,扣│
│ │ │ │ 橋下五將│約5 錢)、金手│案之假黃金手│
│ │ │ │ 軍廟 │鍊8 條、金手鐲│陸個、假白金│
│ │ │ │⑵臺南市東│8 只、金項鍊8 │手環貳個、假│




│ │ │ │ 區林森路│條、金戒指15個│黃金項鍊拾伍│
│ │ │ │ 二段192 │及現金8 萬元裝│條、假黃金手│
│ │ │ │ 巷24弄79│入袋內交付給被│鍊壹條、假白│
│ │ │ │ 號1樓陳 │告,被告再將袋│金項鍊壹條、│
│ │ │ │ 培蘭住處│內之黃金飾品及│假戒指柒個,│
│ │ │ │⑶臺南市南│現金調包,並要│均沒收。 │
│ │ │ │ 區大成路│求被害人放在床│ │
│ │ │ │ 2段42巷9│下不得取出查看│ │
│ │ │ │ 號被告住│,不然法術會破│ │
│ │ │ │ 處 │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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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壁慧│101 年11│臺南市東區│以消災解厄為由│張培銘犯詐欺│
│ │ │月間至 │林森路2段 │要求被害人將黃│取財罪,共伍│
│ │ │102 年3 │192巷24弄 │金3.5 兩及現金│罪,各處有期│
│ │ │月間(共│79號3 樓陳│16萬元等裝入袋│徒刑捌月,扣│
│ │ │5 次) │壁慧住處 │內交付被告作法│案之千元假鈔│
│ │ │ │ │,被告再將上開│玖拾陸張均沒│
│ │ │ │ │黃金及現金等調│收。 │
│ │ │ │ │包,並要求紅包│ │
│ │ │ │ │袋內財物要押2 │ │
│ │ │ │ │至3 個月時間,│ │
│ │ │ │ │不得取出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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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壁瓊│101 年12│臺南市東區│以家人有厄運為│張培銘犯詐欺│
│ │ │月間、 │林森路2段 │由,要求被害人│取財罪,共參│
│ │ │102 年2 │192巷24弄 │將金飾(5 兩半│罪,各處有期│
│ │ │、3 月間│79號3 樓 │)、鑽石墜子59│徒刑捌月。 │
│ │ │(共3 次│ │分、鑽石戒指35│ │
│ │ │) │ │分、現金25萬元│ │
│ │ │ │ │等裝入袋內交付│ │
│ │ │ │ │給被告,被告再│ │
│ │ │ │ │將袋內之黃金飾│ │
│ │ │ │ │品及現金以小螺│ │
│ │ │ │ │絲及假鈔調包,│ │
│ │ │ │ │並要求被害人放│ │
│ │ │ │ │在床下不得取出│ │
│ │ │ │ │查看,不然法術│ │
│ │ │ │ │會破功。 │ │
│ │ │ │ │(鑽石戒指35分│ │
│ │ │ │ │嗣被害人於床下│ │




│ │ │ │ │尋得,未遭被告│ │
│ │ │ │ │取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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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魏陳壁│102 年2 │臺南市東區│被告以被害人身│張培銘犯詐欺│
│ │瑩 │月間(共│林森路2段 │體健康不好為由│取財罪,處有│
│ │ │1 次) │192巷24弄 │,依序指示被害│期徒刑柒月。│
│ │ │ │79號 │人將黃金1 兩、│ │
│ │ │ │2、3樓 │現金5 萬8000元│ │
│ │ │ │ │放入紅包袋內交│ │
│ │ │ │ │付被告作法,被│ │
│ │ │ │ │告再以假項鍊及│ │
│ │ │ │ │玩具鈔將袋內物│ │
│ │ │ │ │品調包,並交代│ │
│ │ │ │ │不得取出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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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蔡秀琴│102 年3 │臺南市東區│被告佯稱為濟公張培銘犯詐欺│
│ │ │月間(共│林森路2段 │附體,而被害人│取財罪,處有│
│ │ │1 次) │192巷24弄 │命中欠金、銅、│期徒刑柒月。│
│ │ │ │79號3樓 │鐵等物需作法為│ │
│ │ │ │ │由,指示被害人│ │
│ │ │ │ │將黃金項鍊2 條│ │
│ │ │ │ │(各約1 兩、3 │ │
│ │ │ │ │錢)、黃金手環│ │
│ │ │ │ │1 只(約5 錢)│ │
│ │ │ │ │裝入紅包袋交被│ │
│ │ │ │ │告作法,被告再│ │
│ │ │ │ │將袋內物品以零│ │
│ │ │ │ │錢、木頭、珠針│ │
│ │ │ │ │調包,並指示被│ │
│ │ │ │ │害人將紅包袋放│ │
│ │ │ │ │在衣櫃內49日後│ │
│ │ │ │ │方能取出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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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蔡玉│102 年4 │臺南市東區│被告以被害人家│張培銘犯詐欺│
│ │琴 │月20日至│林森路2段 │人身體健康不好│取財罪,共伍│
│ │ │同年5 月│192巷24弄 │為由,依序指示│罪,各處有期│
│ │ │4 日(共│79號3樓 │被害人將金手鍊│徒刑柒月,扣│
│ │ │5 次) │ │4 條、金手鐲3 │案之假黃金項│
│ │ │ │ │對、金戒指7 個│鍊參條、千元│
│ │ │ │ │、金塊1 條(5 │假鈔壹佰壹拾│




│ │ │ │ │兩)、金幣2 枚│肆張、古銅錢│
│ │ │ │ │、現金9 萬5000│捌枚,均沒收│
│ │ │ │ │元放入紅包袋內│。 │
│ │ │ │ │交付被告作法,│ │
│ │ │ │ │被告再以假鈔、│ │
│ │ │ │ │銅錢8 枚、假金│ │
│ │ │ │ │飾項鍊3 條將袋│ │
│ │ │ │ │內物品調包,並│ │
│ │ │ │ │交代紅包袋回去│ │
│ │ │ │ │放於床下,不得│ │
│ │ │ │ │取出查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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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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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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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假黃金手環 │6個 │陳培蘭 │由陳培蘭於臺南市東區│
│ │ │ │ │林森路2 段192 巷24弄│
│ │ │ │ │79號1 樓住處床下起出│
│ │ │ │ │,提供予警方扣押。 │
├──┼───────┼───┼─────┼──────────┤
│ 2 │假白金手環 │2個 │陳培蘭 │同上 │
├──┼───────┼───┼─────┼──────────┤
│ 3 │假黃金項鍊 │18條 │①陳培蘭(│①同上 │
│ │ │ │15條) │ │
│ │ │ │②陳蔡玉琴│②由陳蔡玉琴於臺南市│
│ │ │ │(3條) │ 中西區中和街61號住│
│ │ │ │ │ 處床下起出,提供予│
│ │ │ │ │ 警方扣押。 │
├──┼───────┼───┼─────┼──────────┤
│ 4 │假黃金手鍊 │1條 │陳培蘭 │由陳培蘭於臺南市東區│
│ │ │ │ │林森路2 段192 巷24弄│
│ │ │ │ │79號1 樓住處床下起出│
│ │ │ │ │,提供予警方扣押。 │
├──┼───────┼───┼─────┼──────────┤
│ 5 │假白金項鍊 │1條 │陳培蘭 │同上 │
├──┼───────┼───┼─────┼──────────┤
│ 6 │假戒指 │7個 │陳培蘭 │同上 │
├──┼───────┼───┼─────┼──────────┤
│ 7 │千元假鈔 │210張 │①陳壁慧(│①由陳壁慧於臺南市東│




│ │ │ │96張) │ 區林森路2 段192 巷│
│ │ │ │ │ 24弄79號1 樓住處床│
│ │ │ │ │ 下起出,提供予警方│
│ │ │ │ │ 扣押。 │
│ │ │ │②陳蔡玉琴│②由陳蔡玉琴於臺南市│
│ │ │ │(114張) │ 中西區中和街61號住│
│ │ │ │ │ 處床下起出,提供予│
│ │ │ │ │ 警方扣押。 │
├──┼───────┼───┼─────┼──────────┤
│ 8 │古銅錢 │8枚 │陳蔡玉琴 │由陳蔡玉琴於臺南市中│
│ │ │ │ │西區中和街61號住處床│
│ │ │ │ │下起出,提供予警方扣│
│ │ │ │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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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