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96號
TNDM,103,聲,696,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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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除「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 得易服勞役之案件」外,餘均引用),均經確定在案,有判 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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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