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程鼎珉(原名程義閔)
受 刑 人 程石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2年度執字第4386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程鼎珉(原名程義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程鼎珉(原名程義閔)因受刑人程石 郡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 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而該受刑人現 逃匿行蹤不明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 收據、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102 年10月24日新北簡玉火102執助2728字第34339號函及該 函檢附之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回證、拘票各一份、同署 103 年1月28日新北檢龍木102執助3846字第3397號函及該函檢附 之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回證、拘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實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