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55號
TNDM,103,簡,95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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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倍數表壹張、碰牌表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 據部分應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其與 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 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 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 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 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 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 不止聚眾賭博1 次就結束。是以,本件被告自102 年11月某 日起至103 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利用香港六合彩 開獎之機會,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猶不知省悟,猶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



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之時間不長、獲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計算機1 台、傳真機1 台、倍數表1 張、碰牌表3 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3 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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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