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38號
TNDM,103,簡,93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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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辰
被   告 鄭凱文
被   告 陳繼崟
被   告 王子軒
被   告 吳國暐
被   告 柯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5
9 號),被告王子軒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梁惟辰鄭凱文
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惟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繼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志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王子軒吳國暐、柯志 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梁惟辰前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惟辰因與吳 秀桂之員工郭文峯發生車禍欲談和解,梁惟辰乃於101 年12 月5日與鄭凱文陳繼崟3人前往台南市○區○○街00號吳秀 桂所經營之便當店內與郭文峯何乾南協談,於協談破局後 ,雙方進而發生口角,於同日下午3 時許,陳繼崟乃基於傷 害之犯意,毆打吳秀桂,致吳秀桂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 、背挫傷。鄭凱文隨即以電話叫人來該店,嗣前來之王子軒吳國暐柯志翰等人乃與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等人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砸毀上開吳秀桂所有店內器具設備 、玻璃等物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惟辰鄭凱文、陳



繼崟、吳國暐柯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王子軒吳國暐柯志翰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王子軒吳國暐柯志翰就前揭毀損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繼 崟毆打告訴人,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繼 崟所犯前揭毀損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梁惟辰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至被告王子軒固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8 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69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 年 、2年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7 號裁定一部減刑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第 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 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故被告王子軒於少年時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視 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王子軒吳國暐柯志翰,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共同砸毀告訴人所 經營便當店內設備,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陳繼崟復動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背挫傷 ,心理更因此蒙受極大壓力而恐懼不安,犯後經本院兩次移 付調解,仍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 六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身體上傷害尚非極為嚴重 ,暨檢察官就毀損罪部分求處拘役50日,傷害罪部分求處有 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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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