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聖
被 告 陳珮寧
被 告 洪宗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珮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宗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黃文聖與陳珮寧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二、核被告黃文聖、陳珮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黃文聖、陳珮寧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文聖、陳珮寧基於一個營利之犯意,達成各個犯罪 舉動,應屬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項不同之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黃文聖自民國102 年11月間起至10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雇用店員陳珮寧 ,參與為賭客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 又被告洪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爰審酌被告黃文聖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本案雇用店員陳珮寧,提供 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造成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 反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三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情節亦非 重大,及店員陳珮寧係受雇於被告黃文聖,其所犯情節較輕 ,暨被告洪宗勝僅圖一時僥倖而賭博,犯罪情節顯較被告黃 文聖、陳珮寧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黃文聖、陳珮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洪宗勝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文聖與 店員陳珮寧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為被告黃文聖、陳珮寧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 元,則係陳 珮寧洗分後交付與賭客洪宗勝收執始為警查扣,業據其等陳 明在卷,故上開扣案現金屬賭客洪宗勝犯罪所得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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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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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賽馬機台雙│1台(含IC │ 9 │斯洛吉宗 │1台(含IC │
│ │人座 │板2片) │ │ │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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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將滿貫大│2台(含IC │ 10 │撲克迷13 │3台(含IC │
│ │亨 │板2片) │ │ │板3片) │
├──┼─────┼─────┼──┼─────┼─────┤
│ 3 │小瑪莉魔法│1台(含IC │ 11 │蒼天之拳小│1台(含IC │
│ │球 │板1片) │ │鋼珠 │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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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小瑪莉金龍│1台(含IC │ 12 │蒼天之拳小│1台(含IC │
│ │鳳 │板1片) │ │鋼珠 │板1片) │
├──┼─────┼─────┼──┼─────┼─────┤
│ 5 │小瑪莉金象│1台(含IC │ 13 │獵魚高手4 │1台(含IC │
│ │王 │板1片) │ │人座位 │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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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棋開得勝帥│1台(含IC │ 14 │賽狗雙人座│1台(含IC │
│ │仕相 │板1片) │ │ │板2片) │
├──┼─────┼─────┼──┼─────┼─────┤
│ 7 │野蠻遊戲 │2台(含IC │ 15 │悟空彈珠檯│3台(含IC │
│ │ │板2片) │ │ │板3片) │
├──┼─────┼─────┼──┴─────┴─────┤
│ 8 │斯洛超悟空│6台(含IC │合計26台(含IC板28片) │
│ │ │板6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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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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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2月1│1張 │ 6 │計分卡( │8張 │
│ │3日中夜班 │ │ │500分) │ │
│ │機台日報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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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2月1│1張 │ 7 │計分卡( │14張 │
│ │3日客人開 │ │ │1000分) │ │
│ │(洗)分紀│ │ │ │ │
│ │錄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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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IKON牌照 │1台 │ 8 │計分卡( │4張 │
│ │相機 │ │ │500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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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營業現金 │5200元 │ 9 │電腦主機 │1台 │
│ │ │ │ │ │ │
├──┼─────┼─────┼──┼─────┼─────┤
│ 5 │計分卡( │19張 │ 10 │電腦分流器│1台 │
│ │100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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