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TI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譯名佳詩蒂) 統一編號:AS13120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STI(中譯名佳詩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 罪名而言(參考本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 98號判例)。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6度盜領被害人李廉之郵局存款行為,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密接,方式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較為合 理。爰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章,其犯後已知悔悟,且被害人之失款已取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