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19號
TNDM,103,簡,819,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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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下注夾子肆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燕已有多次賭博前科,悉知賭博易使人沉迷不可自拔、 傾家蕩產、破壞社會公序良俗,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提供其所 租賃、公眾不得自由進出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居 所,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1 副及骰子12顆、下注夾 子44個等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 由林美燕做莊,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進行賭博,約定以賭 客所贏金錢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林美燕抽取30元之抽 頭金,以此方式開設家庭式賭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有賭客黃王廣蔡淑暖汪月女吳秀絹郭金華陳宗欽吳慶男陳金霞、林金 麕、郭明山郭國豐、陳瀅邏、張鳳娣等人(所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在場以前開方式 賭博財物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林美燕所有之天九牌1 副、骰 子12顆、下注夾子44個等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王廣蔡淑暖汪月女吳秀絹郭金華、陳 宗欽、吳慶男陳金霞林金麕郭明山郭國豐、陳瀅邏 、張鳳娣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搜索時拍得之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檢查紀錄表。㈥、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核被告林美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家庭 式賭場抽頭獲利,而犯本件犯行,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



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本件規模非鉅,並兼衡其高商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12顆、下注夾子44個,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2100元,被告並未表示為抽頭金,而是 自己參賭之現金(見偵卷第10頁反面),難認係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4 月,或易科罰金12萬元(分期付 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共120 日,即120 日×每日6 小時折算=720 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 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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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