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41號
TNDM,103,簡,741,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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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所示車號應更正 為「H2V—10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所得非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遭科處刑責、猶然 再犯、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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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