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偉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件(見警卷第6 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民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匯姿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之衣 物,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 被害人所失竊之衣物業經追回,被告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力圖彌補被害人 損失之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並非惡性重大,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被 害人之原諒,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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