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萍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萍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嗣如附表所示店員察覺貨物 短缺」改為「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店員察覺貨物短缺」; 犯罪事實第7列之「,始循線查悉上情。」改為「,而郭秀 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案件之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 警自首承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行為,接受裁判,因而查 獲」;證據部分增加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見本院卷 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㈠核被告郭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如 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案件之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員警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故該次竊盜部 分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 裂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病態偷竊狂,中度精神障礙等病 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身心障礙手冊1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1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 力,雖未達責任能力之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仍較常人降 低,以及被告行竊之次數、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所竊物品絕大部分業經領回,暨被告犯後承認 犯行,具有悔意,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有警卷第14頁所附之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足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頗有 悔悟之意,所竊物品絕大部分業已領回,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郭秀萍(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趁如附表所示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如附表所示店員察覺貨物短 缺,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徵得郭秀萍同意搜 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3之沖泡咖啡1包除外)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士哲、許祐齊、吳梅榕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幀、照片12張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均係 基於一竊盜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粟威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本院按略)
附記事項:(本院按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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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總價值(新臺│
│ │ ├───────┤ │幣/元) │
│ │ │店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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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0月 │臺南市南區新興│UNT NAIL指甲油4 │1,362 │
│ │17日下午5 │路523號全家超 │瓶、UNT NAIL去光│ │
│ │時10分許 │商光明店 │水1瓶、NRK玻尿酸│ │
│ │ ├───────┤護手霜1條、奇士 │ │
│ │ │黃士哲 │美護手霜1條、曼 │ │
│ │ │ │秀雷敦防曬乳液1 │ │
│ │ │ │罐、午後時光伯爵│ │
│ │ │ │奶茶1瓶、純粹喝 │ │
│ │ │ │咖啡2瓶 │ │
│ │ │ │ │ │
│ │ │ │ │ │
├──┼─────┼───────┤ │ │
│2 │102年10月 │同上 │ │ │
│ │18日下午5 │ │ │ │
│ │時53分許 │ │ │ │
├──┼─────┼───────┼────────┼──────┤
│3 │102年10月 │臺南市南區新興│護唇膏2條、保濕 │1,921 │
│ │20日上午11│路151號全家超 │防曬精華2條、收 │ │
│ │時58分許 │商 │斂水1罐、護手霜1│ │
│ │ ├───────┤條、唇蜜1條、純 │ │
│ │ │許祐齊 │粹喝咖啡2瓶、沖 │ │
│ │ │ │泡咖啡2杯、口紅 │ │
│ │ │ │膠1條、兩用修正 │ │
│ │ │ │帶1個、去角質凝 │ │
│ │ │ │膠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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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0月 │臺南市南區健康│HELLO KITTY五色 │405 │
│ │20日下午12│路二段106號統 │原子筆4支、PLUS │ │
│ │時許 │一超商夏林店 │立可帶1個、PENTE│ │
│ │ ├───────┤L自動鉛筆筆芯2個│ │
│ │ │吳梅榕 │、PENTEL橡皮擦1 │ │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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