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11號
TNDM,103,簡,711,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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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勝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執行 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 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前科,有本院 97年度簡字第2611號、99年度簡字第2582號、99年度簡字第 3126號、100年度易字第705號、102年度簡字第1537號、102 年度簡字第2381號、10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今卻再度為一己私利,以徒手方式分別竊取黃欽宏、黃惠 玲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所有權觀念薄弱,且未賠償黃欽 宏、黃惠玲之損失,本應予嚴懲。惟考量其手段尚稱平和, 係竊取未上鎖之腳踏車,及被告係因無業,始竊取腳踏車代 步,另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高,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等情,暨參酌被告之學識、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雷同,刑罰累加之效應相對較小,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44號
被 告 葉勝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刑送監執行於101 年9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罪行:㈠於102年8月7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見黃欽宏所 有之腳踏車1 部【廠牌:捷安特、藍白色、車架號碼:WB62 號、輪組號碼:C43CG387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㈡於102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見黃惠玲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2,500元)停放於 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黃惠玲、 黃欽宏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證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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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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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黃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於102年9月│
│ │ │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
│ │ │慶安路75號前遭竊,並請警方到│
│ │ │場採證之事實。 │
│ │ │ │
├──┼─────────────────┼──────────────┤
│ 2 │被害人黃欽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於102年8月│
│ │ │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西│
│ │ │港區中山路336之1號前失竊,因│
│ │ │現場有遺留嫌疑人之物品,隨即│
│ │ │報警請警方到場採證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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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南市 │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被害人黃欽宏腳踏車之失竊現場│
│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嫌疑人遺留物採得之DNA,經 │
│ │、現場照片14張 │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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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9日南市 │於臺南市○○區○○路00號被害│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人黃惠玲之腳踏車失竊現場之嫌│
│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疑人遺留物採得之DNA,經鑑定 │
│ │、13張 │與被告DNA型別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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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香 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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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