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05號
TNDM,103,簡,70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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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存毅
      張枻琖
      張守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存毅張枻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守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存毅張枻琖張守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存毅張枻琖張守騏三人關於傷 害告訴人鄭文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再被告張守騏分別對告訴人鄭文凱王益成所犯2罪傷 害犯行間,犯意各別,地點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張存毅張枻琖張守騏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此次衝突係 因被告三人僱用告訴人鄭文凱王益成二人,擔任被告所出 資經營「小鳥遊日式料理店」主廚、副主廚,因經營管理上 產生侵占店內食材變賣等爭議,嗣談判賠償事宜未果,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訴諸暴力相向,致告訴人鄭 文凱、王益成分別受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使 告訴人身心受創,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再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二人協調賠償事宜,惟因雙方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張存毅張枻琖之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被告 張守騏則為高職畢業,被告張存毅張守騏之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被告張枻琖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張守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秀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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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