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興
被 告 張清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六合彩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壹本、提供賭客簽賭簽單壹本、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張清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月十一日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 王全興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陶子檳榔攤」, 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張清森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王全興自民國103年1 月初起至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 賭,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 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王全興所犯上開3 罪,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 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 ,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 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 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均非不良,而
被告張清森僅圖一時僥倖而賭博,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全興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清森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 台 、六合彩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提供賭客簽賭簽單1本 ,均係被告王全興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業據被告王全 興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客人簽賭六合彩交予被告 王全興之款項,係被告王全興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財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2月11日簽單1張,於被告張清森身上扣得,係被告張清森 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2月6日簽單1 張,固於被告張清森身上扣得,然與被告 張清森本件賭博案無關,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