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83號
TNDM,103,簡,683,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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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簡月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簡月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簽單壹張、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六合彩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 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 一千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 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 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 營者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罪。本件以二星為例簽中之機率為一一七六分之一,被告 郭簡月素僅給付中彩者約七十一.二五倍之彩金即新台幣( 下同)五千七百元,三星以此類推,顯可從中獲利。核被告 郭簡月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營利 之犯意,達成各個犯罪舉動,應屬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 賭博三項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 一日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 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賭博素行、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投注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 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惟簽賭金額規模尚小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傳真機一台、簽單一張 、倍數表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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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