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70號
TNDM,103,簡,670,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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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益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張建凱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71
8 號、102 年度偵字第9248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裕益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貳佰玖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張建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貳佰玖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全盛當鋪』」 後應補充「及臺南市○○區○○路00號1 樓『寶信當舖』」 ;犯罪事實倒數第9 行開始「嗣經警於101 年5 月29日,… ,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警方先於101 年4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 號1 樓『寶信當舖』執行搜索,於櫃檯抽屜內扣得內存有該 當舖101 年3 月份收支明細、月份總報表、員工A 、B 、C 、D 組業績明細之隨身碟1 個;再於同年5 月29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翁裕益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5 樓之1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硬碟3 個、客戶借貸資料(內 含當票、本票、汽、機車行車執照、借貸人身分證影本、未 填署日期之汽、機車取回同意書、審核表)共6 箱、員工薪 資表、現金支出傳票各1 箱、內有客戶借貸資料及現金支出 傳票之黑色背包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編號15借貸 人「蔡宗揚」應更正為「蔡中揚」、附表編號16借貸人「吳 東叡」應更正為「吳秉叡」、附表編號123 借貸人「蘇庭弘 」應更正為「蘇廷弘」、附表編號129 借貸人「杜峰誠」應 更正為「杜峯誠」、附表編號211 借貸人「佘信志」應更正



為「佘志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49 0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持上開搜索票,於 民國101 年4 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寶信當 舖」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679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持上開搜索票,於101 年5 月29日,在被告翁裕益位於臺 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0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本院簡字卷第22至26 頁、警卷第1 至1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裕益張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被告翁裕益張建凱與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7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被告黃崇誠林肇宏蔡登元王文利范姜緯翔鍾傳 颺、張欽賀蘇耿亨李冠均陳玠融趙而中薛智祥蔡耀德蔡昕運(原名蔡連祥)林世靖洪堂財、黃 春月、葉建華、徐一明、王鼎博薛志鴻許維仁孫承 佑、張凱炫,就上開重利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附件附表中雖僅有212 名被害人(附件附表編號204 下方 被害人王上億漏未編號),然被告等人貸與金錢與相同被 害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時間均有所間 隔,應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自應論以數罪,故渠等本案 總計犯295 次重利罪,被告2 人所犯295 次重利罪間,犯 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翁裕益張建凱乘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為本案重利 犯行藉以牟取暴利,行為殊屬不該,而被告翁裕益身為本 案重利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責任自應較被告張建凱為重, 惟渠2 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且渠等並未以暴力方式索討債務,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 嚴重,兼衡酌本案之重利貸放金額、利息、被告2 人之智 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翁裕益張建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 卷可考,足見其均係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且渠等本案 並無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取得重利,更可見被告2 人尚非惡 性重大,又渠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2 人各別之求 刑,併予分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 2 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經營當舖,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為本 案重利犯行,已對社會造成不良之示範,爰分別依被告2 人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及被告2 人之請求,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翁裕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張建凱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四)扣案之客戶借貸資料(內含當票、本票、汽、機車行車執 照、借貸人身分證影本、未填署日期之汽、機車取回同意 書、審核表)6 箱及黑色皮包內之客戶借貸資料,乃附件 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被告等人供作本案借款擔保或證明之 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 被告,難認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 內存有該「寶信當舖」101 年3 月份收支明細、月份總報 表、員工A 、B 、C 、D 組業績明細之隨身碟1 個、硬碟 3 個、員工薪資表、現金支出傳票各1 箱、黑色背包1 個 及其之現金支出傳票,均係被告翁裕益經營當舖之內部文 件或設備,難認與本案重利犯行直接相關,應認並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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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