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973號
TNDM,90,易,973,200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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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歸仁鄉○○ 村○○路○段一五一巷四二弄八號處,向其配偶即告訴人王儷錦借用車號五K─
二四五一號自小客車(係信託登記於其岳母甲○○○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自小客車,開往臺南縣歸仁鄉○○路「世華 當鋪」,易持有為所有,以提供行照質押之方式典當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另 又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黃昏市場」前,以相同之質押車子方式,將車子典當 十萬元,得款後私自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儷錦告訴其配偶即被告乙○○侵占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考,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黃 翰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金 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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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